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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宗航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宗仁
被告
林熯文
選任辯護人
潘俊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被告
曾祥聖
選任辯護人
李慶峰律師
被告
胡貴美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被告
黃熙雪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告
馮建燈
被告
吳明娟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被告
劉芯瑜(原名劉鑾鳴)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被告
蔣佳修

簡麗虹

馬德利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達夫(原名林宗炫)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張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42號、第18082號、111年度偵字第123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石宗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熯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三、曾祥聖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之。

四、胡貴美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沒收之。

五、黃熙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馮建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吳明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

八、劉芯瑜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三三八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

九、蔣佳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之。

十、簡麗虹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德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達夫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皇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宗仁、林熯文、曾祥聖、胡貴美、黃熙雪、馮建燈、吳明娟、劉芯瑜、蔣佳修、簡麗虹、馬德利、林達夫、張皇文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13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1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下列事項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以言詞表示各應更正、補充如下述,及起訴書附表六犯罪所得之計算欄關於被告吳明娟、張皇文部分各應刪除「供述被告石宗仁有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左右之現金」與「故犯罪所得共約80萬元之事實」,及更正「以介紹2個人頭擔任2家公司計算,以每家公司可以獲得最低之報酬2萬元計,共可以獲得4萬元之不法所得」,並補充說明:「被告石宗仁之犯罪所得,據其於偵查中供稱:『(就你承認的部分,你總共獲得多少金額?)家數乘以40萬元』(4842號偵卷四第171頁),賺錢和賠錢互相找補,我平均1間公司大概賺30萬元,乘上現在40幾間,大約獲利約1200萬元(18082號偵卷一第165頁),我實際獲利可能700萬不到800萬元(18082號偵卷一第165頁),我入獄前手上在處理公司如果都能賣出去應該有600萬元左右(18082號偵卷二第174頁背面),我的淨利大概5、600萬元等語(4842號偵卷四第253頁背面),顯然前後不一,應以其具體描述平均每間公司分得一定之金額為可信,亦與被告曾祥聖、胡貴美估算基礎相同,再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每間公司平均分得30萬元計算,應為1440萬元(30萬元×48間=1440萬元),加計其後取走被告吳明娟應分得之犯罪所得50萬元,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51頁),估算總計應為1490萬元」,「被告黃熙雪之犯罪所得,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稱:我都是買人家蓋好的支票,每張約2000多元,如果是熟客,我大概每張賺1、2000元,所以原則上會以每張4000多元賣出,每張大約可以賺2000多元。我的票就是跟『阿弟』拿,少量賣給馮建燈,買1張2000多,賣1張4000(他卷十四第59頁、第115頁),我有在販售空頭支票,主要跟林威郎、林寶財買的,每次購買數量大約80到100張,我買到空頭支票後就會賣給馮建燈、尤祝智,每張購買2800元,轉賣3300元。林威郎賣給我空頭支票價格比較高的時候,每張空頭支票價格是1萬500元,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漲這麼多,我記得以每張1萬1000元賣給馮建燈。便宜的時候我賺500元,價格變成1萬500元時,我也還是只有賺500元。之前我所說『阿弟』實際上沒有這個人(4842號偵卷三第171頁背面、第179頁、第206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2頁),顯然前後不一,依罪疑惟輕原則,以單張500元計算,依其參與公司退票張數即1萬2123張,估算應為606萬1500元。辯護人為被告黃熙雪主張僅轉售8000張即犯罪所得400萬元,其餘為其他盤商轉售等語(本院卷四第323頁至第324頁),尚乏其據,即無從認被告黃熙雪參與部分尚有其他販售空頭支票之盤商,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吳明娟之犯罪所得,據其於偵查中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石宗仁找我變更負責人登記,幫這些流浪漢填寫文件,每辦1件3000到5000元,我因為這件事有得到50萬元,石宗仁出獄後,我另因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的事得到30萬(他卷十二第214頁至第215頁),50萬元石宗仁又跟我拿回去,說是要投資生意等語(本院卷二第348頁),此外,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應認其實際受有犯罪所得30萬元」,「被告簡麗虹之犯罪所得,據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找女兒王葦萱引薦給石宗仁認識,還有引薦我姊夫莊尚豪、我姪子簡紘杰、擎亞公司負責人陳亞靖也是我引薦給石宗仁(他卷十二第335頁),我幫胡貴美他們做事情前後1年多(4842號偵卷二第154頁背面),胡貴美事情很多,才找人做這些事,我薪水就是1個月固定4萬元。所以我介紹人頭沒有額外獎金,但我自己擔任人頭有獎金,前後獲得7萬5000元等語(4842號偵卷四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第308頁背面、第309頁背面),是依被告簡麗虹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編號32、編號37、編號55、編號57、編號69部分,各係於104年5月28日及同日、103年6月11日、102年7月18日、103年2月13日、103年6月26日參與而親自或找來證人王葦萱、陳亞靖、簡紘杰、莊尚豪擔任負責人。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相關本案參與期間僅4月,加計親自擔任負責人之獎金7萬5000元,估算犯罪所得應為23萬5000元(4萬元×4月+7萬5000元=23萬5000元)」,「被告張皇文之犯罪所得,其相關被訴事實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編號55部分,不包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編號46部分,既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編號46涉入者欄詳為說明,依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照石宗仁跟我講的跟吳明娟說,吳明娟因缺錢就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石宗仁說會拿仲介費2萬元給我,大概1週後就拿2萬元給我。我還有介紹簡麗虹給石宗仁,說法大同小異,我介紹簡麗虹給石宗仁1週後,也有拿到2萬元等語(4842號偵卷二第262頁及該頁背面),故應以參與2次各得酬2萬元,估算為4萬元」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標題與第34行「迄至石宗仁於106年2月8日入監止」應刪除(本院卷二第326頁至第328頁)。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至第9行「石宗仁、林威郎、曾祥聖及胡貴美係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集團主謀及核心成員。集團內再因石宗仁合作之對象細分,其一由曾祥聖出資後,與石宗仁共同主導集團運作、虛設行號及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宜,並由胡貴美指示集團成員前往銀行辦理開立帳戶、存提款及申領支票等業務,由吳明娟(綽號『布丁』)、林達夫(綽號『BK』)、張皇文及簡麗虹等空頭支票集團成員,受石宗仁及曾祥聖等人指揮負責」,應更正為「石宗仁、林威郎、林熯文、曾祥聖、胡貴美、吳明娟(綽號『布丁』) 、林達夫(綽號『BK』)、張皇文、簡麗虹、劉芯瑜(綽號『櫻桃瑜』) 、蔣佳修、何永來、馬德利(綽號『小馬』)及譚文雄(綽號『老譚』,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黃熙雪及馮建燈均明知使用人頭成立虛設行號,所申領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且將遭人用於詐騙他人等各項財產犯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由石宗仁自行運作主導運作相關之虛設行號及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或由曾祥聖及胡貴美夫妻出資共同執行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相關之虛設行號及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並由其3人自行或指示吳明娟、林達夫、張皇文及簡麗虹等人前往銀行辦理開立帳戶、存提款及申領支票等業務;」(本院卷二第326頁至第327頁)。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至第13行「其二另由林威郎出資,並由石宗仁綜理集團運作及虛設行號,再由林威郎」應更正「另林威郎或自行出資運作相關之虛設行號及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或出資由石宗仁主導運作相關之虛設行號及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再由其2人自行或」(本院卷二第327頁)。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0行「80瑞喬」應更正「81瑞喬」(本院卷二第327頁)。

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0行至第31行「集團」應刪除(本院卷二第328頁)。

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0行至第52行「復由集團成員分向各金融機構申領空白支票簿,由石宗仁、曾祥聖及林威郎等人將公司大小章蓋印於空白支票上後」應更正「最後,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林威郎及林熯文經向各金融機構領得各該空頭公司之空白支票簿後,即由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林威郎及林熯文等人先將各該空頭公司大小章蓋印於空白支票上後」(本院卷二第328頁)。

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4行第12字後應補充「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渠等因彼此出資、成員之結合及分工而有不同,各該成員參與之具體詐欺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一所示。又馮建燈並意圖為自己之所有,而另自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二所列之芭樂票再行轉售」(本院卷二第328頁)。

8.起訴書附表ㄧ、二各編號虛設行號暨培養信用階段之涉案人、變更末任登記負責人階段之涉案人、販售空頭支票階段之涉案人及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階段之涉案人,各應補充如附表一參與犯欄所載(本院卷二第328頁至第344頁)。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9、編號81涉入者欄(自己承認的)均應補充「劉芯瑜」(本院卷二第342頁至第343頁、本院卷三第146頁)。

⒑起訴書附表六被告林威郎、林熯文、曾祥聖、胡貴美、黃熙雪、劉芯瑜犯罪所得之計算部分,各應更正為「林威郎、林熯文之犯罪所得,經徵得被告2人同意,以每家公司30萬元估算,其等共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編號79、編號81部分,各分得每家公司25萬元、5萬元,即共75萬元、15萬元之犯罪所得;另林威郎其餘所犯44家公司部分,亦以每家公司30萬元估算,共1320萬」(本院卷三第286頁)、「曾祥聖、胡貴美之犯罪所得,以每間公司獲利30萬元估算,各所分得為800萬元、550萬元」(本院卷四第119頁),「黃熙雪經手轉售之空頭支票,依據本案事證應為1萬2123張,獲利依被告最有利之方式採認,應為每張500元。是其所得應更正為606萬1500元」(本院卷四第323頁),「劉芯瑜估算所分得為50萬元」(本院卷三第146頁)。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部分,參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發生效力,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應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參與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與培養虛設行號信用暨變更末任登記負責人之人、販售空頭支票之人、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彼此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從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故核被告石宗仁、林熯文、曾祥聖、胡貴美、黃熙雪、馮建燈、吳明娟、劉芯瑜、蔣佳修、簡麗虹、馬德利、林達夫、張皇文所為,各就所參與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4、編號36至編號76、編號78至編號82、編號84至編號9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4、編號36至編號76、編號78至編號79、編號81至編號82、編號87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7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8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8),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98至編號109(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為已設立完成人頭公司並開立銀行帳戶,尚未將空白支票交付同案被告或他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然均尚未對外販售空頭支票而不遂,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未遂犯並審其等情節,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編號88部分所犯法條欄誤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馮建燈就附表一編號4、13、14及31等公司及附表四所列公司,則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已由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部分「所犯法條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本院卷二第346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8部分「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本院卷二第344頁)、「就此部分所犯法條誤載起訴書『附表四』應更正為『附表二』。又馮建燈係充任類此空頭支票詐欺犯罪之『對外販售牟利』階段涉案人,而販售起訴書附表二所示14家空頭公司之空頭支票,因其等犯罪尚需經過『虛設行號暨培養信用』及『變更末任登記負責人』2個先行階段,且最後並需經由『買受空頭支票者持向不知情被害人行使詐騙』之最終犯罪階段,始得完成。而馮建燈並無充任第1階段及第2階段涉案人之資力,且依此類犯罪緣由及共犯結構以觀,綜據調查所悉事證,亦堪認第4階段涉案人並非馮建燈。是除馮建燈外,至少尚有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共犯分別充任第1階段及第4階段之涉案人。是就此部分馮建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得利罪」(本院卷二第344頁至第345頁)。

㈢被告13人就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空頭公司,均以空頭公司名義申領支票而接續對外販售,詐欺牟利,是以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之參與被告,各次販售各該公司空頭支票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13人就各自所參與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或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13人所犯各罪,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性、集團性之詐騙集團,其組織、規模亦有大小之分,甚或僅止於友儕相互間偶然結合之個案,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吳明娟、張皇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罪,所為自無可取,考量被告吳明娟已於本院審理時悉數繳回犯罪所得,所參與之次數不多,亦非主導本案之人,部分行為時與被告石宗仁為配偶關係,情理上較易接受說服聽從指示,依被告吳明娟另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案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勢令其入監服刑,相較其犯罪情節,猶屬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被告張皇文參與之次數更僅2次,參與程度遠較輕微,酌其前案紀錄,其等危害程度及惡性實非重大,而不無堪可憫恕之處,為使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衡當事人與辯護人陳述之意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1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分工實施本件各罪犯行,坐領不法所得,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跳票金額龐大,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擾亂金融秩序,而被告石宗仁、林熯文、黃熙雪、馮建燈、馬德利、林達夫先前或重疊本案期間因空白支票相同類型案件觸犯刑章:1.被告石宗仁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上訴緝字第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11月18日確定;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判決上訴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被告林熯文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2月24日確定。

3.被告黃熙雪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2月25日確定。

4.被告馮建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判決上訴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5.被告馬德利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27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6.被告林達夫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99年12月24日確定;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2月25日確定,此參各該刑事判決後足認無誤,應綜其等前述案件情節作為從重量刑因子,兼衡其等犯行之惡性與所造成之危害,仍與持空白支票實際行騙者顯然有別,又依其等參與之次數、程度、所擔任之犯罪角色、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及被告石宗仁、曾祥聖、黃熙雪、馮建燈、吳明娟、劉芯瑜、蔣佳修、簡麗虹、馬德利、林達夫、張皇文皆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林熯文、胡貴美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均可,兼以被告林熯文、曾祥聖、胡貴美、黃熙雪、馮建燈、吳明娟、劉芯瑜、蔣佳修各繳回犯罪所得15萬元、800萬元、550萬元、400萬元(330萬元+70萬元=400萬元)、30萬元、30萬元、50萬元、8萬5000元,此有相關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四第121頁、第15頁、第17頁、第361頁、18082號偵卷十三第6頁背面、第7頁至第8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22頁、第193頁、第197頁),是被告林熯文、曾祥聖、胡貴美、吳明娟、劉芯瑜、蔣佳修皆悉數繳回各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足見彌損負責之誠,被告黃熙雪、馮建燈則係繳回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石宗仁、簡麗虹、馬德利、林達夫、張皇文皆未繳回犯罪所得,此外,告訴人李心渝相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參與被告劉芯瑜更與其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57頁至第258頁),及其等行為人因素:

1.被告石宗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從事「送貨」為業,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

2.被告林熯文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從事「裝修」為業,月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3.被告曾祥聖無前科,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4.被告胡貴美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僅因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從事「臨時工」為業,月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子女2名。

5.被告黃熙雪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罹疾病,從事公益善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須扶養配偶與其孫。

6.被告馮建燈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從事「清掃」為業,月入近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7.被告吳明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其現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況不佳,職業係「房務打掃」,月入約3萬5000元,須扶養祖母支付家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8.被告劉芯瑜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從事「市場生意」為業,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9.被告蔣佳修無前科,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市場生意」為業,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其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

⒑被告簡麗虹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職業係「物業」,月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⒒被告馬德利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因侵占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⒓被告林達夫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係「木工」,月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⒔被告張皇文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僅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係「工」,月入近3萬元,須扶養其母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4842號偵卷四第43頁、4842號偵卷三第70頁、18082號偵卷三第174頁、18082號偵卷六第275頁、他卷十四第55頁、他卷十三第251頁、他卷十二第161頁、18082號偵卷四第88頁、他卷二第3頁、第31頁、4842號偵卷二第233頁、4842號偵卷四第28頁、4842號偵卷二第261頁、本院卷二第449頁至第450頁、本院卷三第202頁、本院卷四第118頁、第324頁、第326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相關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以本案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基礎(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參照),審酌被告13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13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就被告13人所犯各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㈨末查被告曾祥聖、胡貴美、劉芯瑜、蔣佳修、簡麗虹、張皇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熯文、林達夫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距今已有多年,參被告林熯文、曾祥聖、胡貴美、劉芯瑜、蔣佳修均悉數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簡麗虹、林達夫、張皇文行為次數不多、參與程度不深,故其等經此本案偵、審程序之深刻教訓,應已足收教化矯正之效,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受刑之宣告,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劉芯瑜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被告簡麗虹、林達夫、張皇文皆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各願支付公庫25萬元、25萬元、2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50頁),認有必要促使其等能記取教訓,謹慎自身行止,爰命其3人均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命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自新。以上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1.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準此,被告13人應就各分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其等繳回之犯罪所得部分,既已經扣案,則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毋庸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2.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核各為被告石宗仁、林熯文、黃熙雪、馮建燈所有俾供本案犯罪所用,據其等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不爭執,及被告馮建燈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他卷十三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50頁至第258頁、第474頁至第475頁、4842號偵卷一第40頁至第44頁、4842號偵卷二第125頁、4842號偵卷四第272頁背面至第27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馮建燈經扣案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0-1~C-10-3公司登記轉移讓渡書3份,雖經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審其僅涉訴外之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夫妻企業有限公司;編號C-24-3、C-24-5~C-24-8手機5支,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即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3.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尚無關連性,爰均不沒收之。惟諸如被告石宗仁經查扣現金67萬4000元等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4842號偵卷四第137頁、本院卷三第163頁),既屬其之責任財產,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時必要範圍內資為追徵之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參與犯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石宗仁、林威郎(通緝中)、曾祥聖、胡貴美、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馮建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石宗仁、林威郎、曾祥聖、胡貴美、何永來(通緝中)、譚文雄(已歿)、黃熙雪、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黃熙雪、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熙雪、馮建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石宗仁、林威郎、曾祥聖、胡貴美、何永來、黃熙雪、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黃熙雪、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熙雪、馮建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培養虛設行號信用暨變更末任登記負責人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黃熙雪、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培養虛設行號信用暨變更末任登記負責人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黃熙雪、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石宗仁、林威郎、曾祥聖、胡貴美、何永來、黃熙雪、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黃熙雪、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黃熙雪、馮建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石宗仁、林威郎、曾祥聖、胡貴美、何永來、馬德利、黃熙雪、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馬德利、黃熙雪、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曾祥聖、胡貴美、馬德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熙雪、馮建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黃熙雪、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黃熙雪、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黃熙雪、馮建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黃熙雪、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培養虛設行號信用暨變更末任登記負責人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黃熙雪、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林威郎、劉芯瑜、蔣佳修、何永來、馬德利、黃熙雪、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劉芯瑜、蔣佳修、馬德利、黃熙雪、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劉芯瑜、馬德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蔣佳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黃熙雪、馮建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石宗仁、林威郎、曾祥聖、胡貴美、黃熙雪、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黃熙雪、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黃熙雪、馮建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林威郎、劉芯瑜、何永來、譚文雄、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劉芯瑜、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劉芯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馮建燈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培養虛設行號信用暨變更末任登記負責人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培養虛設行號信用暨變更末任登記負責人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黃熙雪、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培養虛設行號信用暨變更末任登記負責人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黃熙雪、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黃熙雪、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培養虛設行號信用暨變更末任登記負責人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黃熙雪、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黃熙雪、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培養虛設行號信用暨變更末任登記負責人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黃熙雪、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吳明娟、何永來、黃熙雪、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吳明娟、黃熙雪、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明娟處有期徒刑陸月;黃熙雪、馮建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石宗仁、林威郎、曾祥聖、胡貴美、吳明娟、何永來、馬德利、黃熙雪、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吳明娟、馬德利、黃熙雪、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曾祥聖、胡貴美、馬德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明娟處有期徒刑陸月;黃熙雪、馮建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黃熙雪、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培養虛設行號信用暨變更末任登記負責人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黃熙雪、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石宗仁、林威郎、曾祥聖、胡貴美、簡麗虹、黃熙雪、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簡麗虹、黃熙雪、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曾祥聖、胡貴美、簡麗虹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黃熙雪、馮建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林達夫、黃熙雪、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林達夫、黃熙雪、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達夫、黃熙雪、馮建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石宗仁、林威郎、曾祥聖、胡貴美、吳明娟、黃熙雪、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吳明娟、黃熙雪、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吳明娟處有期徒刑陸月;黃熙雪、馮建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石宗仁、林威郎、曾祥聖、胡貴美、吳明娟、何永來、黃熙雪、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吳明娟、黃熙雪、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明娟處有期徒刑陸月;黃熙雪、馮建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林威郎、劉芯瑜、蔣佳修、何永來、譚文雄、黃熙雪、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劉芯瑜、蔣佳修、黃熙雪、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劉芯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蔣佳修處有期徒刑壹年;黃熙雪、馮建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林威郎、劉芯瑜、蔣佳修、何永來、譚文雄、黃熙雪、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劉芯瑜、蔣佳修、黃熙雪、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劉芯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蔣佳修處有期徒刑壹年;黃熙雪、馮建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黃熙雪、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培養虛設行號信用暨變更末任登記負責人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黃熙雪、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林威郎、劉芯瑜、蔣佳修、何永來、譚文雄、黃熙雪、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劉芯瑜、蔣佳修、黃熙雪、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劉芯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蔣佳修處有期徒刑壹年;黃熙雪、馮建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何永來、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培養虛設行號信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石宗仁、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馮建燈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培養虛設行號信用暨變更末任登記負責人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石宗仁、林威郎、曾祥聖、胡貴美、簡麗虹、何永來、馬德利、黃熙雪、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簡麗虹、馬德利、黃熙雪、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曾祥聖、胡貴美、簡麗虹、馬德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熙雪、馮建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石宗仁、林威郎、曾祥聖、胡貴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林威郎、林達夫、何永來、譚文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林達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此部分非起訴範圍)  (此部分非起訴範圍) 3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黃熙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培養虛設行號信用暨變更末任登記負責人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簡麗虹、黃熙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簡麗虹、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曾祥聖、胡貴美、簡麗虹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熙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林威郎、劉芯瑜、蔣佳修、何永來、黃熙雪、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劉芯瑜、蔣佳修、黃熙雪、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劉芯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蔣佳修處有期徒刑壹年;黃熙雪、馮建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石宗仁、林威郎、吳明娟、黃熙雪、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吳明娟、黃熙雪、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吳明娟處有期徒刑陸月;黃熙雪、馮建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林達夫、黃熙雪、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林達夫、黃熙雪、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達夫、黃熙雪、馮建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林威郎、何永來、黃熙雪、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黃熙雪、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林威郎、何永來、黃熙雪、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黃熙雪、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黃熙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培養虛設行號信用暨變更末任登記負責人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 石宗仁、林威郎、曾祥聖、胡貴美、吳明娟、張皇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吳明娟、張皇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吳明娟、張皇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4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 石宗仁、林威郎、曾祥聖、胡貴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 石宗仁、林威郎、曾祥聖、胡貴美、吳明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吳明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明娟處有期徒刑陸月。 4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 石宗仁、林威郎、曾祥聖、胡貴美、吳明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吳明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吳明娟處有期徒刑陸月。 4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林達夫、何永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林達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達夫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何永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張皇文、簡麗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張皇文、簡麗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曾祥聖、胡貴美、簡麗虹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皇文處有期徒刑陸月。 5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 石宗仁、林威郎、曾祥聖、胡貴美、簡麗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簡麗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曾祥聖、胡貴美、簡麗虹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 石宗仁、林威郎、曾祥聖、胡貴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 石宗仁、林威郎、曾祥聖、胡貴美、何永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 石宗仁、林威郎、曾祥聖、胡貴美、吳明娟、何永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吳明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吳明娟處有期徒刑陸月。 6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何永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5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6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林達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林達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達夫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簡麗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簡麗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曾祥聖、胡貴美、簡麗虹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0 石宗仁、林威郎、曾祥聖、胡貴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曾祥聖、胡貴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何永來、馬德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曾祥聖、胡貴美、馬德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曾祥聖、胡貴美、馬德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 林威郎、劉芯瑜、蔣佳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劉芯瑜、蔣佳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劉芯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蔣佳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 林威郎、劉芯瑜、蔣佳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劉芯瑜、蔣佳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劉芯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蔣佳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4 林威郎、劉芯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劉芯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 林威郎、劉芯瑜、蔣佳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劉芯瑜、蔣佳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劉芯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蔣佳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6 林威郎、劉芯瑜、蔣佳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劉芯瑜、蔣佳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劉芯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蔣佳修處有期徒刑壹年。 7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 林威郎、劉芯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劉芯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 林威郎、林熯文、劉芯瑜、蔣佳修、何永來、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林熯文、劉芯瑜、蔣佳修、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林熯文、劉芯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蔣佳修處有期徒刑壹年;馮建燈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9 林威郎、林熯文、劉芯瑜、何永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林熯文、劉芯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 林威郎、林熯文、劉芯瑜、何永來、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林熯文、劉芯瑜、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林熯文、劉芯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馮建燈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2 何永來、馬德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培養虛設行號信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馬德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7 林威郎、劉芯瑜、蔣佳修、何永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劉芯瑜、蔣佳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劉芯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蔣佳修處有期徒刑壹年。 8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8 石宗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石宗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培養虛設行號信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培養虛設行號信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培養虛設行號信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培養虛設行號信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培養虛設行號信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培養虛設行號信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培養虛設行號信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培養虛設行號信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培養虛設行號信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培養虛設行號信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培養虛設行號信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培養虛設行號信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培養虛設行號信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馮建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培養虛設行號信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 馮建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8/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石宗仁、林威郎 石宗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9/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石宗仁、林威郎 石宗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石宗仁、林威郎 石宗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石宗仁、林威郎 石宗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石宗仁、林威郎 石宗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石宗仁、林威郎 石宗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石宗仁、林熯文 石宗仁、林熯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熯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0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石宗仁、林熯文 石宗仁、林熯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熯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0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石宗仁、林熯文 石宗仁、林熯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熯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07/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石宗仁、林熯文 石宗仁、林熯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熯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08/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石宗仁、林熯文 石宗仁、林熯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熯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09/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石宗仁、林熯文 石宗仁、林熯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石宗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熯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所屬 對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品名 1 石宗仁 ⑴M-1 ⑵M-14 ⑶M-16 ⑷M-18-3 ⑸M-20 ⑹M-21 ⑴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 ⑵筆記1張 ⑶窩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份 ⑷隨身碟1個 ⑸窩碼有限公司及地址章各1顆 ⑹LENOVO牌筆電1臺 2 林熯文 ⑴O-13-2 ⑴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3 黃熙雪 ⑴A-06  ⑵A-9-1、A-9-2 ⑴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1份 ⑵打印機2臺 4 馮建燈 ⑴C-1 ⑵C-3 ⑶C-5-1~C-5-21 ⑷C-8-1~C-8-2 ⑸C-11 ⑹C-12 ⑺C-14 ⑻C-15 ⑼C-24-1  ⑽C-24-2  ⑾C-24-4 ⑴印章6個 ⑵打印機1臺 ⑶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21本 ⑷估價單2本 ⑸商業本票簿5本 ⑹空白本票1本 ⑺空白支票1本 ⑻支票簿1本 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⑽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⑾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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