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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德民孫惠琳葉力旗

抗告人
即被告
謝政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政達(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0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暨受刑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數罪併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就此未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以符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侵入住宅竊盜等數罪,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所為,原審法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數罪,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2年,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1年2月,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8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卷證,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請求原審依法將其所犯共計22罪重新編列組合評價之意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1號卷第59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大幅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未考量其所犯數罪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應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6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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