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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政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34號、111年度偵字第262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拿取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提供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英少」,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領轉交款項,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認定,不受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罪說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上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案件是否經起訴,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為準,並不受起訴法條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明定。故法院得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拘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恰,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承認犯罪,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顯係誤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易遭不法份子利用,本件告訴人任孝祥損失19萬9946元、王建偉損失9萬9968元、陳亮宇損失7010元、侯炳佑損失1萬5100元,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㈥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審理時未與告訴人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被告供稱工作二日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於本案提領款項工作一日,應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主文欄 ⒈ 任孝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月18日17時許,先致電任孝祥並佯稱:其乃「迪卡儂」網路商場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恐導致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謝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王建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月18日16時9分許,先致電王建偉並佯稱:其乃「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升級為高級會員,恐遭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謝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陳亮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月7日19時,先致電陳亮宇並佯稱:其乃某公司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謝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侯秉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月18日15時59分,先致電侯秉佑並佯稱:其乃「MyShoes」公司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謝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34號
                                    第26218號
  被   告 謝政達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達(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6時14分至18分提領款項而
  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英少」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與「英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
    月17日起,加入「英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
    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謝政達依
    「英少」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及提款卡交付「英少」,「英少」並當場自收得款項內抽取
    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謝政達作為酬勞。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孝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王建偉、
    陳亮宇、侯秉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任孝祥、王建偉、陳亮宇、侯秉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任孝祥、王建偉、陳亮宇、侯秉佑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8張。 證明告訴人任孝祥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3組、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2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8張、1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英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33萬2,024元(含告訴人4人遭
    詐欺之款項共32萬2,024元,及被告之酬勞1萬元),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任孝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 月18日17時許,先致電任孝祥並佯稱:其乃「迪卡儂」網路商場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恐導致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 18時4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111年5月18日 18時50分至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111年5月18日 18時45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5月18日 18時55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5月18日 19時12分至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師大郵局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111年5月18日 18時59分許  4萬9,987元    2 王建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 月18日16時9分許,先致電王建偉並佯稱:其乃「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升級為高級會員,恐遭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 16時4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1元 111年5月18日 16時49分至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9萬9,000元    111年5月18日 16時47分許  4萬9,987元    3 陳亮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 月7日19時,先致電陳亮宇並佯稱:其乃某公司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 16時59分許  7,010元 111年5月18日 17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1萬4,000元 4 侯秉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 月18日15時59分,先致電侯秉佑並佯稱:其乃「MyShoes」公司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 16時2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100元 111年5月18日 16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1萬6,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27號
  被   告 謝政達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1年度審易字第184
1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政達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英少」之人所發起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英少」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旋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及方式,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謝政達即依「英少」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取得該詐騙集團所收取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警獲報後調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任孝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謝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任孝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呂孟陶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各1份
    。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四、併案理由:
    被告於111年5月18日18時43分至同日18時59分許,依「英少」之人指示,持上開呂孟陶國泰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便利商店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師大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任孝祥所匯入之款項等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234及2621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告訴人與本案一致,且其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帳號及金額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核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地點及方式 轉帳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人頭帳戶 1 任孝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7時許,先致電任孝祥並佯稱:其乃「迪卡儂」網路商場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恐導致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18時4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25597,下稱上開永豐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4萬9,986元 呂孟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988號案件偵辦中)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孟陶國泰帳戶)    111年5月18日18時45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上開永豐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4萬9,987元     111年5月18日18時55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31691,下稱上開臺銀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4萬9,986元     111年5月18日18時59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上開臺銀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4萬9,987元     111年5月19日0時2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上開臺銀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4萬9,987元     111年5月19日0時21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上開臺銀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4萬9,988元     111年5月19日0時2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上開永豐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4萬9,987元     111年5月19日0時24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上開永豐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4萬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帳戶 1 任孝祥 111年5月19日0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 2萬元 呂孟陶國泰帳戶 2  111年5月19日0時53分許  2萬元  3  111年5月19日0時54分許  2萬元  4  111年5月19日0時55分許  2萬元  5  111年5月19日0時55分許  2萬元  6  111年5月19日0時56分許  2萬元  7  111年5月19日0時57分許  2萬元  8  111年5月19日0時58分許  2萬元  9  111年5月19日0時59分許  2萬元  10  111年5月19日0時59分許  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9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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