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晉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晉嘉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嘉因誣告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由本院逕行補充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第1款)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與編號1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同,惟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編號2為誣告罪,其罪名各異,且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亦不相同,暨受刑人所犯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下,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銀行法 誣告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至108年4月底 108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444、18721、21642、22470號、追加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30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3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2年4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9日 11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