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建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建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誠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輸入禁藥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記載「有意見,希望定合併執行刑為3年7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輸入禁藥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13日 108年6月4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72、59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14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641號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88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09年4月21日 112年11月23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677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0年3月18日 113年4月11日 (本欄空白)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87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24號 (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