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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張明珠(TEONG MING CHU)
即告訴人
蔡國興(CHAI KEK HIN)
即告訴人
共同告訴
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住NO 0-00 PANGSAPURI SERI SIANTAN JALAN SR0/0 SERDANG RAYA 00000 SERI KEMBANGAN SELANGOR
住NO 00 JALAN SR0/00 TAMAN PUTRA INDAH SERDANG RAYA 00000 SERI KEMBANGAN SELANGOR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明珠、蔡國興(下稱聲請人二人)因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殺人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而案件業已辯論終結,附表所示之物並無扣押之必要,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殺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598號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提起公訴,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審理後,於113年6月6日判決駁回上訴,並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被告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

㈡經將聲請人二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相互勾稽,結果: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固與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相符(扣押物品清單詳見附表扣押時間、地點欄所載),而附表編號1簽具之扣押持有保管人固為「蔡國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簽具人則不明(無法辨識,且明顯與附表編號1之簽名不同),復以該等扣押物來源,應係本件事發地即「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租屋處(地址詳卷)」,又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我曾經看過蔡紫萱使用,但蔡紫萱未曾告訴我究竟是不是她所有的物品等語(見聲字卷第68頁),顯非可逕認係蔡國興個人所有之物品、或應屬蔡紫萱所有之遺物;至⑵其餘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聲請人二人則僅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證物清單為據,並未出具任何業經扣押之證明,再經與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證物清單核對(見偵22598卷一第388-389頁),該等物品提出人為「楊李阿梅」,並非聲請人二人;則附表所載之物實際所有權人、有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不明。

㈢次本件業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旋將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裁判結果是否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或駁回上訴亦尚未確定,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聲請人二人聲請發還之物與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或量刑之輕重、沒收之標的有無關係。經詢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亦同上揭意旨,此有本院113年6月27日筆錄在卷可查。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無再行查證之必要,再由執行

㈣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物,或其權利歸屬尚未明確,或因本件尚未確定無法逕認已無扣押之目的,聲請人二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依法處理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簽具扣押持有保管人 扣押時間、地點 (扣押物品目錄表或證物清單出處) 1 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 台 1 蔡國興 111年10月16日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立殯儀館) (見偵22598卷一第189頁) 2 平板電腦(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台 1 不明 111年10月1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見偵22598卷一第256-257、283-285頁) 3 手機(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 台 3 不明  4 黑色筆記型電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證物清單編號3) 台 1 楊李阿梅 111年10月13日 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租屋處(地址詳卷) (見偵22598卷一第388-389頁) 5 手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證物清單編號5) 支 1 楊李阿梅  6 筆記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證物清單編號6) 本 1 楊李阿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37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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