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柏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柏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賴柏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恐嚇危害安全,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所示之罪,係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同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此受刑人亦同意聲請由本院定應執行刑,此有113年6月11日執行筆錄中在案(見本院卷第12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違反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其陳述之意見(見本院69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應執行刑於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11月)以下,茲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科服勞役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4日14時10分許 110年3月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1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4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4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6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