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柏誠
- 指定辯護人
- 史崇瑜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賴柏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審有關有罪部分二罪之量刑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5頁),且於上訴書亦僅就被告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應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責任能力障礙情形,且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4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不僅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嗣後持本案槍枝擊發子彈以恐嚇石皓文、顏汝玗,更對社會秩序、人身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外,亦曾於民國83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認被告素行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兼衡被告自述於案發時間前罹有身心疾病之情形,暨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女兒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均為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均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前案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非相同或類似犯行,原審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亦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累犯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難認已盡舉證及說明責任。且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為本件行為時服用藥物,而有手抖、恍惚之情形,難以接受前刑之警告,應不適合以累犯為加重。
2.被告罹有精神疾病,於本件行為時服用藥物有恍惚、手抖之情形,可認有情堪憫恕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㈢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審酌被告之前科情形、前案犯行對被告之警惕狀況等為刑之諭知,如上所述,可認原審顯已斟酌法定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緩刑並所附條件諭知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2.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固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應於起訴書中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就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檢察官之舉證方法自亦包含司法機關記載之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後法院為發現真實,自不妨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補充性之調查。是檢察官所舉之被告前科紀錄表內容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法院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難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未為舉證,法院持以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為違法。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前有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於10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並敘明該等前科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本件起訴書第1、5頁),且檢察官亦將記載被告經如上述科刑執行情形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連同相關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經原審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並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分別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原審踐行科刑資料調查與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其中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俱主張被告本件犯行不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有原審112年7月19日之審判筆錄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31-134頁),故原審據以論斷被告被訴犯行均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於法難謂不合,尚無被告所指原審未經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即逕依職權加以審認成立累犯並加重被告刑責之情形。上訴意旨此部分所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3.況由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因攜帶2枝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至他人辦公處所出示槍枝、拉滑套以示上膛,致人心生畏懼,而取得他人簽立之5,000萬元借據之行為,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見本院卷第43-44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案所犯雖為恐嚇得利罪,然以其犯罪行為相參,即為「持槍自重、待他人心生畏懼後牟取財產上之利益」之行為。而本件被告已自承:本件攜帶槍枝出門本欲「看有好車,我就坐上去,跟車主『借錢』」等語(見聲羈字卷第21-26頁),可知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行為與前案行為犯罪動機實屬雷同,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案與本件犯罪類型不同,無法反應其刑罰矯治不佳云云,顯有誤會。
4.另就被告之就醫紀錄以參,被告雖早自102年6月11日有易於焦慮、睡眠狀況之情形就診等情,有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診療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37-157頁),然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精神狀態障礙,業經原審論敘明確(見原判決第7-9頁),縱其服藥有恍惚、手抖之情形,核與累犯加重考量所指之「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控制能力較差」之情形有別,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行為時服藥手抖、恍惚,故不適宜累犯加重其刑云云,實無可採。
5.至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罹有身心疾病之情形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考量,並詳細說明何以被告無從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0頁第1行至第21行),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伍顆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柏誠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
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10
年3月5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雄」),
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槍枝)及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下合稱本案子彈,並與本案槍枝合
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二、賴柏誠嗣出於不明原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
年3月24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酒店,見
由石皓文所駕駛、搭載顏汝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停放於○○酒店對面之統一超商前,即上前
接近該車,並於石皓文至該車外開啟左後車門朝車內放置手
提包、顏汝玗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之際,由該車右後車門進入
該車,並持本案槍枝擊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朝該車
左後方座位射擊1次,貫穿置於該車左後方座位之手提包皮
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行為恐嚇石皓文及顏
汝玗,使石皓文及顏汝玗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
犯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賴柏誠遂行前揭射擊行
為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本案槍枝及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
之子彈以黑色束口袋包裹後,委由不知情之賴柏誠友人劉明
智將前揭物品交由不知情之賴柏誠配偶林菀婕保管。嗣石皓
文及顏汝玗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日
18時30分許經賴柏誠同意,進入賴柏誠所投宿、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商旅8樓819室搜索,扣得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物,並於警方通知林菀婕後,由林菀婕於111年3
月24日20時45分許將本案槍枝及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子彈
交由警方扣押,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賴柏誠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92至93
頁),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5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第117至119、132至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0711號卷[下稱偵卷]第31、33、264至265、26
7、274、464頁、本院卷一第36、92頁、本院卷二第74、116
、1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汝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偵卷第121至124、409至411頁)、證人即被害人石皓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07至110頁)、證人劉明智於警詢
中之證述(偵卷第63至69、445至449頁)、證人林菀婕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1至85頁)、證人即被害人2人雇主林
書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5至137頁)、證人即案發後
搭載被告離開案發地點(以下稱案發時間及案發地點均係指
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葉庭豪於
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45至147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215頁)、本案槍枝照
片(偵卷第219至224、381頁)、本案子彈照片(偵卷第373
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61至182頁)、案發時間前後
案發地點周遭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3
至197頁)、案發後○○○○商旅內部及周遭道路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7至20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證人劉明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415至422頁)、甲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7頁)、攝得被告於案發前駕
駛甲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83至191頁)、
案發前後被告動線說明及相關Google Map地圖(偵卷第203
至20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槍枝、本案行動電話
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本案槍枝及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如附
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本案槍枝確
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子彈俱
屬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
,雖因業經被告於案發地點擊發而無法送請鑑定,然被告於
案發時間持本案槍枝朝乙車之左後方座位擊發該子彈後,該
子彈尚能貫穿置於乙車左後方座位之手提包皮革,並於該手
提包上留有彈孔,該手提包皮革遭貫穿後所復留有碎屑於乙
車左後方座位之腳踏處,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偵卷
第165至166頁),是被告於案發時間持本案槍枝擊發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子彈,既能穿越具有一定厚度及堅韌程度之手
提包皮革,自當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從而被告於案發時間持
本案槍枝所擊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亦應屬可擊發
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及第
8條第1項已於109年5月22日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並自
同年6月12日施行。而由該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之修正理由:「……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
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
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
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
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
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
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
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爰為有效遏止持非
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
致之必要」可知,依立法者之意思,於該次修正之規定施行
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
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
4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槍枝,雖為非制式手槍,然揆諸
前揭說明,該槍枝之槍枝類型既為手槍,則其持有本案槍枝
之行為,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
本案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容有未洽,惟因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
就持有本案槍枝部分可能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本院卷二第116頁),而賦
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111年3月24日14時10分許持本案槍枝開槍射擊後,委
由不知情之證人劉明智將本案槍枝及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
子彈交由不知情之證人林菀婕保管,以此方式繼續遂行其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110年3月5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起,至證人林菀婕
於111年3月24日20時45分許將本案槍枝及如附表編號3及4所
示之子彈交由警方扣押為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均屬持
有行為之繼續,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內同時
持有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應從一重以該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而被告持本案槍枝
擊發子彈,同時恐嚇被害人2人之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亦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又按原即持有槍、彈,於持有中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罪
,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另犯之他種罪行,即無
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
10年3月5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持有本案槍彈,而被告以
持本案槍枝擊發子彈之方式恐嚇被害人2人,則係於111年3
月24日所為,足見被告上揭行為已相距相當時日,且被告為
取得本案槍彈,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劉明智聯繫,然
於被告與證人劉明智聯繫之過程中,被告均未提及其欲持有
本案槍彈之目的,此有被告與證人劉明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查(偵卷第415至416頁),是堪認被
告係於持有本案槍彈後,始另行起意遂行恐嚇被害人2人之
犯行。故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
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
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
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
卷二第141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係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之犯罪
類型雖略有不同,然被告前案所犯恐嚇取財犯行與本案持有
槍彈犯行均屬對於他人身體安全具有潛在危害之犯罪,與本
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皆涉及以非和平手段遂行犯罪,是被
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行間均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且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持有本案槍彈,並未及2月即再犯
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更顯見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遵法
意識仍有不足。故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免除或減輕其刑之規定,必也
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供稱:我於案發
前曾服用柔拍及安柏寧等藥物,我抵達案發地點後感覺頭很
暈、意識很模糊,所以才下意識持本案槍枝朝乙車左後方座
位射擊等語(偵卷第32至33、264至265頁、本院卷一第36、
92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然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服
用藥物之時間,被告先係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案發當日12
時許服用等語(偵卷第32頁),於偵查中改稱:我是抵達案
發地點後才服用藥物等語(偵卷第462頁),於本院112年7
月19日審理程序復供稱:我是於案發當日持本案槍枝射擊前
20分鐘服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嗣於同日審理程序
又改稱:我是持本案槍枝射擊前1小時服用等語(本院卷二
第129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是被告供稱其於案發當
日持本案槍枝射擊前曾服用藥物等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再者,案發當日乙車駛抵案發地點前,被告已有駕駛甲車於
案發地點周遭道路跟隨乙車之行為,此有案發時間前後案發
地點周遭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
193至195頁),可見被告持本案槍枝朝乙車之左後方座位射
擊,並非於抵達案發地點附近後始隨機選擇犯案對象,而係
經由相當程度之規劃與挑選。且被告於案發地點持本案槍枝
擊發子彈後,曾致電委請證人劉明智將包裹本案槍枝及如附
表編號3及4所示子彈之黑色束口袋交與證人林菀婕保管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卷第265至266頁),核與
證人劉明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6頁)、證人林菀婕於
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3頁)相符,是由前揭被告於案發後
猶能特意指示證人劉明智將本案槍枝及其餘尚未擊發之子彈
交由證人林菀婕保管之舉措,益徵被告於案發前後對於外界
事務或一般事理判斷,仍具相當程度之認識,並無欠缺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是綜合上情,難認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2、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犯行,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
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35頁)。惟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者,
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犯罪人員,即無功可言,
不符合應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本
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
序中供稱:本案槍彈均係向「阿雄」取得等語(偵卷第275
、462至463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被告未
曾提供足資追查之資料以供偵辦槍砲來源等語,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亦覆以:被告僅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為「阿
雄」,且經檢視被告之行動電話電磁紀錄,亦未發現被告向
「阿雄」購買本案槍彈之對話紀錄,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
致無法繼續追查「阿雄」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5月9日北檢銘露111偵10711字第1129042040號函(本院
卷二第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5月25日北
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3447號函(本院卷二第101頁)存卷
可參,是堪認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均無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本案槍彈之來源。又被告既未具體供明「阿雄」之真實姓
名年籍,供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繼續追查,則本案亦無
因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來源而得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可
言。是依上而論,尚難認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犯行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3、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35頁)。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犯罪乃現今各
國亟欲遏止之犯罪類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而持有本案槍彈
,且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後,復持本案槍枝於公共場所擊發
子彈以恐嚇被害人2人,已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2人之生命與
身體安全產生劇烈危害,又被告前於85年間即曾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0頁),然
被告竟不思悔悟而再為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
,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揭罪刑宣告而生警惕,是本院參酌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品行等因素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
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從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故辯護人前揭所請,尚難准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不僅
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其嗣後持本案槍枝擊發子彈以恐嚇被害
人2人,更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2人人身安全危害甚鉅,所為
殊值非難,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前案紀錄外,亦曾於83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而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足認被告素行亦難謂良好;惟
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非法持
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兼衡被告自述於案發時間前罹有身心
疾病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須扶養女兒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
二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槍枝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經
試射之子彈5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所列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2顆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
顆,依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不予以宣告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頭碎片3片,係被告於案發
地點以本案槍枝擊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後所殘留之物體
,因該等彈頭碎片已不具完整子彈結構而非屬違禁物,亦不
予以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持有之本案槍彈係向「阿雄」取得,
但因為我沒有「阿雄」之聯絡方式,所以購買本案槍彈事宜
係透過證人劉明智居間傳遞等語(偵卷第463頁),而被告
取得本案槍彈前,係使用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明智
聯繫本案槍彈之購買事宜,且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
有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
130頁),並有本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證人劉明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偵卷第415至422頁)
,足認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具有輔助被告為本案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 1支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10039133號鑑定書(偵卷第361至366頁) ⒉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⒈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 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槍枝編號PAF287866號 ②本院111年刑保字第175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73頁) 二 子彈 1顆 無 無 業經被告於案發地點擊發 三 子彈 7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10039133號鑑定書(偵卷第361至366頁) ⒉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一) ⒈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 ⒉研判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本院111年刑保字第175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77頁) ②其中2顆業經試射用罄 四 子彈 1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10039133號鑑定書(偵卷第361至366頁) ⒉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二) ⒈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 ⒉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本院111年刑保字第175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77頁) ②業經試射用罄 五 彈頭碎片 3片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10039133號鑑定書(偵卷第361至366頁) ⒉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三 ⒈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 ⒉認分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彈頭銅包衣片(1片,其上具刮擦痕)及彈頭鉛心片(2顆) 本院111年刑保字第175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77頁) 六 行動電話 1支 無 無 ①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②本院111年刑保字第205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