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豪(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民國113年7月8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諭知緩刑3年,惟該緩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點,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即111年12月6日為準。查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編號1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皆屬漠視他人財產權而侵害多名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類似或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2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7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