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晨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晨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晨齊(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案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7年10月1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54頁),是上開犯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罰金總合、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至3併科罰金部分曾定為併科罰金23萬元,內部界限總和為併科罰金31萬元)及外部界限之範圍、犯罪情節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附表編號1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2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編號3為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綜觀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多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關聯性等,另參以被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同意附表1、2、3案定應執行刑…撤銷110年聲字861號裁定。以附表1、2、3一併評價定刑」、「附表1之案為自首裁定8000元(應予更正為80000元)罰金過重…以最輕、最有利之罰則罰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暨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罰金最多額2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罰金之金額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未經定應執行之徒刑部分,因聲請人未予聲請(僅就罰金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4 年5、6月間某日至104年9月15日 000 年0月間某日至106年3月4日 104 年9月15日至105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966號 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3702號 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 判決日期 107 年9月18日 107年8 月7日 109年6 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 年10月12日 107年10 月24日 109年7 月30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38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2493號(編號2至3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2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