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0號
- 聲明異議人
- 陳揚捷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己字第1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揚捷所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已繳清,徒刑部分依法得為易服社會勞動,因聲明異議人患有嚴重痔瘡,如廁後必出血,需徒手將痔瘡組織塞回肛門止血,亦需大量使用清水,長期如廁不便,而監所供水有限,且監所為團體共同生活,聲明異議人之(痔瘡)傷口無可避免易受感染。又聲明異議人之越籍未婚妻因子宮肌瘤導致造血功能異常或月事週期大量出血,經醫生斷定需開刀摘除子宮,聲明異議人希望能照顧因開刀後生活不便的未婚妻,並陪伴未婚妻無法生育之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檢察官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9項對於:(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5947號案件執行,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1104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12年8月21日至113年8月20日,然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後,112年9月至112年11月(112年11月23日)實際履行時數0小時,發函告誡通知3次,業已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撤銷聲明異議人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遂再以113年度執再己字第111號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己字第5947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再己字第111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家庭、健康因素為由,請求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聲明異議人前經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後,未履行社會勞動,經發函告誡通知3次仍不履行,經檢察官詳予斟酌聲明異議人之身心狀況及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提前結案,並核發113年執再己字第111號執行指揮書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上開刑罰,乃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係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經核未具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若確有因身體疾病等不宜入監或繼續執行之情形,亦係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聲請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請為適當處遇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聲明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聲明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