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7 分鐘讀完全文 19,2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怡秀楊志雄蔡羽玄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揚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76、34926、35666、37743、38663、3912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02、42394、42849、42876、43368、44394、45774、46153號,111年度偵字第624、695、1605、4657、8389、9190、12917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28、19516、21160、2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揚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揚捷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0年4月29日0時30分許及同年5月2日17時40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商業大樓、新北市○○區○○街000號等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下稱「阿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上開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代碼與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32「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2「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現金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將該等款項領取殆盡。嗣附表一編號1至3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宏、王品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姚○○(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羽晴、李佳玲、陳坤賢、梁珮珮、鄭筠蓁、鄭育舜、陳嘉玲、李品儀、楊惠筠、黃家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詹婷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余承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賴佳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溧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廖容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名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徐泰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王語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洪宜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曹家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泰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江佳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沈嘉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黃鈺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莊凱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廷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楊沛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張凱陵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揚捷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3至199頁),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交易資料、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20至31頁,110年度偵字第34876號卷第7至16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2「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各項證據之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2「證據清單」欄所載)在卷可佐。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均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阿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阿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阿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阿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32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368、45774、37202、44394、46153、42394、42849、42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605、695、624、4657、8389、9190、12917、16928、21160、19516、294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先後於110年4月29日0時30分許及同年5月2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商業大樓、新北市○○區○○街000號等處,將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阿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代碼與密碼,係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3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姚○○於案發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固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本案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甚或知悉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詐欺之告訴人姚○○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28、21160、19516、29473號)即附表一編號28至32所載,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予「阿明」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楊惠筠、黃家琪、王廷龍、楊沛璇、張凱陵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容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惟查:

⒈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余承濬成立調解等節(見原判決第6頁第31行至第7頁第12行所載),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068號判決,就其犯竊盜罪共2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1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就其所犯偽造文書罪,則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並於11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即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廚師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及外婆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1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余承濬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07、208頁),惟迄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32所示之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固將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代碼與密碼交付「阿明」及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報酬或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代碼與密碼,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9、271、395、40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祐丞、曾開源、黃彥琿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劉柏宏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劉柏宏於110年3月26日晚間上網瀏覽時,在臉書看見「晨星」博弈網站,經註冊加入會員並登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組織之Line群組後,經暱稱「尚仁仁哥」、「陳主任」之人施用詐術不斷渲染獲利可期,誤信可經由該網站投資獲利,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 11時21分許 20萬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姚○○(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姚○○於110年4月間上網瀏覽時,在Youtube看見某投資廣告,遂加入該廣告所連結之Line群組,經暱稱「巔峰再起Back To Top 」、「藝希」、「Allan Chen(財經總導)」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遊說參與投資,誤信可經由該網站投資獲利,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 19時27分許 3萬元 陳揚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5日 19時28分許 2萬6,000元  3 告訴人 吳羽晴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吳羽晴於110年4月6日上網瀏覽時,在Youtube看見某投資廣告,遂加入該廣告所連結之Line群組,經暱稱「全能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名義遊說參與投資,誤信可投資獲利,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 17時32分許 2萬9,000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5月3日 17時34分許 1,000元     110年5月5日 14時24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6日 13時21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6日 13時43分許 2萬元  4 告訴人李佳玲(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李佳玲於110年5月5日13時41分許,經由手機遊戲網友分享「OHO」網站投資訊息,遂加入該網站連結之Line群組,經暱稱「Gc_希希」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遊說參與投資,誤信可經由該網站投資獲利,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 13時41分許 40萬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 13時12分許 40萬元     110年5月6日 14時17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6日 15時30分許 50萬元  5 告訴人陳坤賢(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陳坤賢於110年4月23日9時許上網瀏覽時,在臉書看見「保證投資獲利」之廣告,經點選該廣告連結之網址後,登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組織之Line群組,經由暱稱「李哲」、「YiYi」之人施用詐術遊說參與投資,誤信可經由該網站投資獲利,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 22時4分許 2萬元 陳揚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 22時16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6日 22時18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7日 14時10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7日 16時45分許 1萬元  6 告訴人梁珮珮(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梁珮珮於110年4月21日12時許上網瀏覽時,看見「錢進新時代」投資廣告,經點選該廣告連結之網址後,登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組織之「前程萬里Moneychengwanli」Line官方網站,經由暱稱「安琪拉ANGELA分析總管」之人施用詐術遊說參與投資,誤信可經由該網站投資獲利,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 19時4分許 3萬元 陳揚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告訴人鄭筠蓁(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鄭筠蓁於110年5月6日16時30分許上網瀏覽時,在臉書看見「Ting Eve」發布之求職訊息,遂點選該訊息連結之網址,經Line暱稱「馮紂」、「戚戚77」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遊說參與投資,進而登入「麥克」老師之投資平臺,誤信可經由該網站投資獲利,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 20時34分許 3萬元 陳揚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7日 18時39分許 2萬元  8 告訴人 鄭育舜(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鄭育舜於110年4月26日某時上網瀏覽時,看見某線上博弈網站宣稱可短期獲利訊息,經點選該訊息連結之網址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組織之Line群組,經暱稱「包鑽牛」之人施用詐術遊說可投資獲利後,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 14時18分許 2萬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5月5日 20時25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6日 13時17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6日 15時55分許 3萬元  9 告訴人陳嘉玲(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陳嘉玲於110年4月28日某時上網瀏覽時,經Line暱稱「簽到阿北」之人施用詐術,佯向其宣稱參與「BAG智能科技平臺」投資,可快速獲利云云,遂登入該平臺並註冊加入會員,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 15時15分許 15萬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5月4日 14時13分許 8萬1,000元     110年5月5日 14時48分許 11萬1,000元  10 告訴人 詹婷方(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詹婷方於110年4月22日某時上網瀏覽時,在臉書看見徵求打字人員之徵才訊息,遂點選該訊息連結之網址,經Line暱稱「林建榮」、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Jiang」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遊說參與線上投資,進而登入「Explore Co. Ltd」投資平臺,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 16時14分許 4萬2,000元 陳揚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余承濬(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余承濬於110年4月9日左右在S-weetRin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綺」之人,雙方交談後,經「綺」佯稱可介紹投資網站,余承濬遂依指示登入並註冊為「SG 聖麒」博弈平臺會員,復經該平臺暱稱「劉濤軒」之老師施用詐術遊說儲值購買課程;再經「魏榜成」之老師施用詐術指示進行操作,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 11時35分許 2萬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 王品芸(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王品芸於110年4月26日15時許上網瀏覽時,在Youtube看見某投資廣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名義遊說參與投資,誤信可投資獲利,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20時1分許 5萬元 陳揚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賴佳瑩(110年度偵字第43368號【下稱併辦1】)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4日18時58分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BAG國際數位交易」向賴佳瑩謊稱加入投資網站在指定帳戶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賴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 16時15分許 5萬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陳溧孜(110年度偵字第45774號【下稱併辦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張貼外匯投資平臺網站連結,經陳溧孜於110年3月14日20時26分許瀏覽該訊息及點選連結後,加入自稱「詩穎」、「Echo」之詐騙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詩穎」、「Echo」即邀陳溧孜投資理財,致陳溧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 1時34分許 3萬5,000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廖容緯(110年度偵字第37202號【下稱併辦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某時許,利用廖容緯求職之機會,以通訊軟體暱稱「吳森富」、「John」對廖容緯誆稱:需要助理協助處理投資理財事務,須至Financial IGM外幣投資平台代為操作,負責匯款提供資金,並抽取50%佣金云云,致廖容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 12時44分許 17萬7,000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李名玄(110年度偵字第44394號【下稱併辦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IGM Financial網站,向李名玄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名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 17時58分許 10萬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徐泰睿(111年度偵字第1605號【下稱併辦5】) 由詐欺集團成員林杰叡(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110年3月31日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向徐泰睿佯稱:屋主急售其位於暖暖區之房屋,價格低廉,可轉賣作為投資云云,致徐泰睿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 13時10分許 16萬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8 告訴人王語安(111年度偵字第695號、第624號【下稱併辦6】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日,以Line暱稱「曹楷杰」、「Jiang專員」、「交易教授Wei Ting」向王語安謊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語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 22時19分 3萬元 陳揚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5日18時49分 3萬元     110年5月5日18時50分許 3萬元  19 告訴人洪宜晴(併辦6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sa-m」、「戚戚77」向洪宜晴誆稱:至「柯達比」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宜晴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 17時34分許 1萬元 陳揚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7日17時35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7日17時35分許 1萬元  20 告訴人曹家宜(110年度偵字第46153號、111年度偵字第4657號、 111年度偵字第8389號【下稱併辦7】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雙」、「執行長凱霆」向曹家宜佯稱:於賭博網站獲利,但帳號有問題遭鎖,有認識的工程師可以幫忙處理,但需配合匯款云云,致曹家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 15時29分許 3萬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 陳泰源 (併辦7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Joseph」、Line暱稱「娜娜」、「AARON」及皇家娛樂城客服人員等名義,向陳泰源謊稱:可投資娛樂城云云,致陳泰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 16時49分許 6萬元 陳揚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2 告訴人江佳怡(併辦7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待江佳怡瀏覽上開訊息後,加入詐欺集團Line暱稱「馮紂」、「戚戚 77」、「麥可」好友後,詐欺集團即向江佳怡誆稱:可投資「柯達比平台」賺錢云云,致江佳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9時54分許 5萬元 陳揚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21時15分許 5萬元  23 被害人吳信龍(111年度偵字第9190號【下稱併辦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6日前某日,先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吳信龍取得聯繫後,向吳信龍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取之利潤相互朋分云云,致吳信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 14時57分 4萬元 陳揚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4 告訴人沈嘉玟(111年度偵字第12917號【下稱併辦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彥辰」、「Jiang」向沈嘉玟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沈嘉玟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 17時5分許 10萬元 陳揚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5 告訴人黃鈺涵 (110年度偵字第42394號【下稱併辦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5日在Instagram以暱稱「小資族向前衝」結識黃鈺涵,進而利用Line聯繫黃鈺涵,向黃鈺涵誆稱可協助其登入「亞太區金融股權交易所」網站,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鈺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 17時12分 5萬元 陳揚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7日17時13分 5萬元     110年5月7日17時15分 5萬元  26 告訴人莊凱捷 (110年度偵字第42849號【下稱併辦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在臉書張貼虛偽之投資訊息,適莊凱捷於110年4月19日12時21分許上網瀏覽,看見該則訊息後,遂與Line暱稱「【金幣導師】劉輝」、「莉絲」之人聯繫,經渠等謊稱可先儲值加入「I.T.P.」投資網頁,俾帶領莊凱捷參與投資云云,致莊凱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 16時4分許 2萬3,000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7 告訴人李品儀 (110年度偵字第42876號【下稱併辦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在臉書張貼虛偽之HR人力派遣廣告,適李品儀於110年4月7 日下午某時上網瀏覽,看見該則廣告後,遂與Line暱稱「HR人力派遣」、「詩穎」、「Echo」等人聯繫,經對方表示需支付登入網站(網址:http://renaissance.finigm.com)操盤傭金云云,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 14時32分許 1 萬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8 告訴人楊惠筠(111年度偵字第16928號【下稱併辦13】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底至5月初某日,以Line向楊惠筠佯稱操作BAG國際數位交易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楊惠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17時22分許 5,000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6日19時58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6日19時58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6日20時11分許 2萬元  29 告訴人黃家琪(併辦13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在臉書張貼輕鬆賺錢訊息,黃家琪瀏覽後,遂與Line暱稱「李哲」、「YIYI」等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家琪佯稱依指示操作能賺錢云云,致黃家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21時13分許 4萬元 陳揚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22時35分許 4萬元     110年5月6日22時43分許 5萬元  30 告訴人王廷龍(111年度偵字第21160號【下稱併辦1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嗣王廷龍瀏覽該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辰」向王廷龍佯稱依指示投資能獲利云云,致王廷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1 告訴人楊沛璇(111年度偵字第19516號【下稱併辦1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並架設投資網站「BAG智能科技」,嗣楊沛璇瀏覽該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楊沛璇佯稱依指示操作能獲利云云,致楊沛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18時1分許 5萬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5月3日18時2分許 5萬元  32 告訴人張凱陵(111年度偵字第29473號【下稱併辦1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13時許起,使用Line暱稱「Andy凱」、「珊迪」,向張凱陵佯稱欲提供兼職工作,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凱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劉柏宏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4876號卷第16-1至19頁) ⑵告訴人劉柏宏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4876號卷第24頁、第48至51頁) ⑶告訴人劉柏宏提供之詐欺集團網站廣告及連結、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4876號卷第82至86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姚○○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4926號卷第6至8頁) ⑵告訴人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4份及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交易成功擷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34926號卷第82至102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吳羽晴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35至38頁) ⑵告訴人吳羽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及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41至43頁) ⑶告訴人吳羽晴提出之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39至40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李佳玲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44頁) ⑵告訴人李佳玲提出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45至47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人陳坤賢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48至49頁) ⑵告訴人陳坤賢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50至64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⑴告訴人梁珮珮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65頁) ⑵告訴人梁珮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三峽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66至75頁、第77至79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⑴告訴人鄭筠蓁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80至81頁) ⑵告訴人鄭筠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82頁反面至97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⑴告訴人鄭育舜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98頁) ⑵告訴人鄭育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18至19頁、第99至101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⑴告訴人陳嘉玲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102至103頁) ⑵告訴人陳嘉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臨櫃匯款資料擷圖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104至106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⑴告訴人詹婷方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7743號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詹婷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7743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反面至36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⑴告訴人余承濬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8663號卷第20至22頁) ⑵告訴人余承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8663號卷第37至54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⑴告訴人王品芸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9122號卷第76至77頁) ⑵告訴人王品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資料擷圖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9122號卷第103至112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⑴告訴人賴佳瑩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3368號卷第55至58頁) ⑵告訴人賴佳瑩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43368號卷第107頁、第111至113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⑴告訴人陳潥孜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5774號卷第31至32頁) ⑵告訴人陳潥孜提供之臉書網頁截圖、轉帳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45774號卷第110頁、第113至115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⑴告訴人廖容緯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7202號卷一第51至55頁) ⑵告訴人廖容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7202號卷二第155頁、第159至182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⑴告訴人李名玄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4394號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李名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4394號卷第84頁、第86至89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⑴告訴人徐泰睿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605號卷第9至17頁) ⑵告訴人徐泰睿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605號卷第43頁、第49至59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⑴告訴人王語安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624號卷第7至13頁) ⑵證人陳佳均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24號卷第15至17頁) ⑶告訴人王語安郵局存簿儲金簿、證人陳佳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度偵字第624號卷第63至69頁、第75至77頁) ⑷告訴人王語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轉帳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624號卷第57至61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⑴告訴人洪宜晴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695號卷第15至16頁) ⑵告訴人洪宜晴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695號卷第79頁、第87至105頁) 20 附表一編號20 ⑴告訴人曹家宜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6153號卷第28至29頁) ⑵告訴人曹家宜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46153號卷第30至31頁、第33至41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⑴告訴人陳泰源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4657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陳泰源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657號卷第31頁、第34至43頁) 22 附表一編號22 ⑴告訴人江佳怡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第5至8頁) ⑵告訴人江佳怡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第43至53頁) 23 附表一編號23 ⑴被害人吳信龍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9190號卷第97至99頁) ⑵被害人吳信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9190號卷第101至112頁、第122頁) 24 附表一編號24 ⑴告訴人沈嘉玟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2917號卷第5至9頁) ⑵告訴人沈嘉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2917號卷第49至54頁) ⑶告訴人沈嘉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2917號卷第60至61頁) 25 附表一編號25 ⑴告訴人黃鈺涵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2394號卷第5至9頁) ⑵告訴人黃鈺涵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Instagram與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資料擷圖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42394號卷第25頁、第29至37頁、第43頁) 26 附表一編號26 ⑴告訴人莊凱捷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2849號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莊凱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資料擷圖(110年度偵字第42849號卷第18至52頁) 27 附表一編號27 ⑴告訴人李品儀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2876號卷第5至15頁) ⑵告訴人李品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資料擷圖(110年度偵字第42876號卷第61頁、第63至72頁) 28 附表一編號28 ⑴告訴人楊惠筠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6928號卷第7至8頁反面) ⑵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928號卷第35頁、第38頁) ⑶告訴人楊惠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928號卷第42至43頁反面) ⑷告訴人楊惠筠提出之詐欺網站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928號卷第43至46頁) 29 附表一編號29 ⑴告訴人黃家琪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6928號卷第9至10頁) ⑵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928號卷第28頁反面) ⑶告訴人黃家琪提出之詐欺網站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928號卷第48至54頁) ⑷告訴人黃家琪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928號卷第51至52頁) 30 附表一編號30 ⑴告訴人王廷龍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1160號卷第9頁正反面) ⑵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1160號卷第12頁反面) ⑶告訴人王廷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1160號卷第36至39頁) 31 附表一編號31 ⑴告訴人楊沛璇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9516號卷第85至88頁) ⑵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516號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 ⑶告訴人楊沛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9516號卷第92頁) 32 附表一編號32 ⑴告訴人張凱陵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9473號卷第5頁正反面) ⑵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9473號卷第18頁) ⑶告訴人張凱陵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9473號卷第14頁) ⑷告訴人張凱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9473號卷第23至25頁反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