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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許泰誠蕭世昌呂寧莉

再審聲請人 陳揚捷

(即受判決人)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揚捷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因檢察官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向再審聲請人表示初犯坦白從寬,可從輕量刑,若不認罪,新的被害人不能以同罪論,致再審聲請人受影響,而自白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再審聲請人是求職詐欺被害人,提供帳戶所應負係保管帳戶之道義責任,且再審聲請人因檢察官建議,坦承犯行後,從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加上後來併案之同案被害人,上訴審理後變為洗錢防制法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刑期變更重,與檢察官說的坦白從寬不同。再審聲請人有賠償一被害人,已承擔道義責任,若當初不認罪,可能受緩起訴處分,之後同案被害人報案,若不能以同案論,對其不公平。為此,對檢察官以之後同案被害人不能併案之說法,利誘、威逼、引導再審聲請人認罪是有問題,再審聲請人一開始之自白有問題。又再審聲請人現在監服刑,無法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3、4項、第420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29條、第429條之3及第430條等規定,提起再審,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及證據,職權調閱開庭記錄、錄音、錄影之證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為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同條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自白、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交易資料、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附表二編號1至32「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2日,分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阿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書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卷宗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3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而經本院訊問再審聲請人關於法院認定事實有何意見,再審聲請人亦稱對於法院審酌之罪刑,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則可認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情形,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

㈡再審聲請人稱其偵審之自白係受檢察官誘導,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事由云云,然依該款事由聲請再審者,須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然本件未據再審審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以供本院審認,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㈢再審聲請人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再審聲請人到庭行使訴訟權,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再審聲請人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再審聲請人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之幫助洗錢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係依據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自白、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交易資料、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附表二編號1至32「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等證據資料,於原審審理均已提示予再審聲請人表示意見並辯論,此有原審111年5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1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2年1月10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卷第171至202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卷第249至251、377至390頁),顯見並非「未及調查斟酌」,故自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㈣又再審聲請人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是從事白牌車司機,於110年04月初開始,無意間在叫車群組接單,載到詐騙集團成員,乘客都是男的,我聽到内容疑似有做金融詐騙的内容,我有聽到地下期貨投資、博奕的資訊,我當時有缺錢,是因為我常載到同樣的乘客,所以我就問他們是怎麼樣賺錢,儲值或是之類的,他們說要賺的話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密給他們使用,讓客人轉帳進來,我後續再從中抽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5頁反面)、我知道將存薄金融卡交給他人有可能淪為詐騙集團非法使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26號卷第13頁);嗣於偵查中亦供稱:有想過不可隨意將帳戶交給他人,我有知道有風險,但當時我投資失敗、家裡有人開刀需要用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876號卷第90頁反面),由上可知,再審聲請人已先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詢問犯行時,即供承在案發前即知悉交付帳戶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仍願意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使用,以抽取傭金做為酬勞之幫助詐欺犯罪情節,是以再審聲請人並非聽信檢察事務官(再審聲請人誤為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檢察官於審理中之建議,始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甚為顯然。退一步言,即便將再審聲請人上開爭執任意性之自白剔除,然除此之外,尚有附表二其他自白以外之證據足以比對勾稽,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不得執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請求調查開庭記錄暨錄音錄影之證據,惟再審聲請人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及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誘導再審聲請人自白,則可從輕量刑之陳述,且再審聲請人主張其因考量檢察官所述,若不認罪,將來不能以同一案件論罪,對其不公,所以就認罪等語,惟就出借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若有多數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均受有損失,判決刑度自與損失金額大小成正比,與因多數被害人分開論罪或全數論以一罪之刑度輕重,並無必然關係,是再審聲請人以其遭「誘導而認罪」而聲請再審云云,並非可採,更遑論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其所爭執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故再審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稽此,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再審聲請意旨所述,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或欠缺原判決所憑之法院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或欠缺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已受懲戒處分確定之證明,再審聲請人徒憑己見,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以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劉柏宏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劉柏宏於110年3月26日晚間上網瀏覽時,在臉書看見「晨星」博弈網站,經註冊加入會員並登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組織之Line群組後,經暱稱「尚仁仁哥」、「陳主任」之人施用詐術不斷渲染獲利可期,誤信可經由該網站投資獲利,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 11時21分許 20萬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姚○錡(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姚○錡於000年0月間上網瀏覽時,在Youtube看見某投資廣告,遂加入該廣告所連結之Line群組,經暱稱「巔峰再起Back To Top 」、「藝希」、「Allan Chen(財經總導)」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遊說參與投資,誤信可經由該網站投資獲利,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 19時27分許 3萬元 陳揚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5日 19時28分許 2萬6,000元  3 告訴人 吳羽晴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吳羽晴於110年4月6日上網瀏覽時,在Youtube看見某投資廣告,遂加入該廣告所連結之Line群組,經暱稱「全能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名義遊說參與投資,誤信可投資獲利,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 17時32分許 2萬9,000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5月3日 17時34分許 1,000元     110年5月5日 14時24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6日 13時21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6日 13時43分許 2萬元  4 告訴人李佳玲(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李佳玲於110年5月5日13時41分許,經由手機遊戲網友分享「OHO」網站投資訊息,遂加入該網站連結之Line群組,經暱稱「Gc_希希」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遊說參與投資,誤信可經由該網站投資獲利,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 13時41分許 40萬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 13時12分許 40萬元     110年5月6日 14時17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6日 15時30分許 50萬元  5 告訴人陳坤賢(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陳坤賢於110年4月23日9時許上網瀏覽時,在臉書看見「保證投資獲利」之廣告,經點選該廣告連結之網址後,登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組織之Line群組,經由暱稱「李哲」、「YiYi」之人施用詐術遊說參與投資,誤信可經由該網站投資獲利,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 22時4分許 2萬元 陳揚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 22時16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6日 22時18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7日 14時10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7日 16時45分許 1萬元  6 告訴人梁珮珮(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梁珮珮於110年4月21日12時許上網瀏覽時,看見「錢進新時代」投資廣告,經點選該廣告連結之網址後,登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組織之「前程萬里Moneychengwanli」Line官方網站,經由暱稱「安琪拉ANGELA分析總管」之人施用詐術遊說參與投資,誤信可經由該網站投資獲利,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 19時4分許 3萬元 陳揚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告訴人鄭筠蓁(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鄭筠蓁於110年5月6日16時30分許上網瀏覽時,在臉書看見「Ting Eve」發布之求職訊息,遂點選該訊息連結之網址,經Line暱稱「馮紂」、「戚戚77」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遊說參與投資,進而登入「麥克」老師之投資平臺,誤信可經由該網站投資獲利,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 20時34分許 3萬元 陳揚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7日 18時39分許 2萬元  8 告訴人 鄭育舜(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鄭育舜於110年4月26日某時上網瀏覽時,看見某線上博弈網站宣稱可短期獲利訊息,經點選該訊息連結之網址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組織之Line群組,經暱稱「包鑽牛」之人施用詐術遊說可投資獲利後,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 14時18分許 2萬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5月5日 20時25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6日 13時17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6日 15時55分許 3萬元  9 告訴人陳嘉玲(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陳嘉玲於110年4月28日某時上網瀏覽時,經Line暱稱「簽到阿北」之人施用詐術,佯向其宣稱參與「BAG智能科技平臺」投資,可快速獲利云云,遂登入該平臺並註冊加入會員,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 15時15分許 15萬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5月4日 14時13分許 8萬1,000元     110年5月5日 14時48分許 11萬1,000元  10 告訴人 詹婷方(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詹婷方於110年4月22日某時上網瀏覽時,在臉書看見徵求打字人員之徵才訊息,遂點選該訊息連結之網址,經Line暱稱「林建榮」、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Jiang」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遊說參與線上投資,進而登入「Explore Co. Ltd」投資平臺,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 16時14分許 4萬2,000元 陳揚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余承濬(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余承濬於110年4月9日左右在S-weetRin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綺」之人,雙方交談後,經「綺」佯稱可介紹投資網站,余承濬遂依指示登入並註冊為「SG 聖麒」博弈平臺會員,復經該平臺暱稱「劉濤軒」之老師施用詐術遊說儲值購買課程;再經「魏榜成」之老師施用詐術指示進行操作,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 11時35分許 2萬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 王品芸(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王品芸於110年4月26日15時許上網瀏覽時,在Youtube看見某投資廣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名義遊說參與投資,誤信可投資獲利,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20時1分許 5萬元 陳揚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賴佳瑩(110年度偵字第43368號【下稱併辦1】)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4日18時58分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BAG國際數位交易」向賴佳瑩謊稱加入投資網站在指定帳戶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賴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 16時15分許 5萬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陳溧孜(110年度偵字第45774號【下稱併辦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張貼外匯投資平臺網站連結,經陳溧孜於110年3月14日20時26分許瀏覽該訊息及點選連結後,加入自稱「詩穎」、「Echo」之詐騙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詩穎」、「Echo」即邀陳溧孜投資理財,致陳溧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 1時34分許 3萬5,000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廖容緯(110年度偵字第37202號【下稱併辦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某時許,利用廖容緯求職之機會,以通訊軟體暱稱「吳森富」、「John」對廖容緯誆稱:需要助理協助處理投資理財事務,須至Financial IGM外幣投資平台代為操作,負責匯款提供資金,並抽取50%佣金云云,致廖容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 12時44分許 17萬7,000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李名玄(110年度偵字第44394號【下稱併辦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IGM Financial網站,向李名玄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名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 17時58分許 10萬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徐泰睿(111年度偵字第1605號【下稱併辦5】) 由詐欺集團成員林杰叡(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110年3月31日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向徐泰睿佯稱:屋主急售其位於暖暖區之房屋,價格低廉,可轉賣作為投資云云,致徐泰睿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 13時10分許 16萬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8 告訴人王語安(111年度偵字第695號、第624號【下稱併辦6】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日,以Line暱稱「曹楷杰」、「Jiang專員」、「交易教授Wei Ting」向王語安謊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語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 22時19分 3萬元 陳揚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5日18時49分 3萬元     110年5月5日18時50分許 3萬元  19 告訴人洪宜晴(併辦6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sa-m」、「戚戚77」向洪宜晴誆稱:至「柯達比」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宜晴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 17時34分許 1萬元 陳揚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7日17時35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7日17時35分許 1萬元  20 告訴人曹家宜(110年度偵字第46153號、111年度偵字第4657號、 111年度偵字第8389號【下稱併辦7】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雙」、「執行長凱霆」向曹家宜佯稱:於賭博網站獲利,但帳號有問題遭鎖,有認識的工程師可以幫忙處理,但需配合匯款云云,致曹家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 15時29分許 3萬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 陳泰源 (併辦7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Joseph」、Line暱稱「娜娜」、「AARON」及皇家娛樂城客服人員等名義,向陳泰源謊稱:可投資娛樂城云云,致陳泰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 16時49分許 6萬元 陳揚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2 告訴人江佳怡(併辦7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待江佳怡瀏覽上開訊息後,加入詐欺集團Line暱稱「馮紂」、「戚戚 77」、「麥可」好友後,詐欺集團即向江佳怡誆稱:可投資「柯達比平台」賺錢云云,致江佳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9時54分許 5萬元 陳揚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21時15分許 5萬元  23 被害人吳信龍(111年度偵字第9190號【下稱併辦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6日前某日,先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吳信龍取得聯繫後,向吳信龍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取之利潤相互朋分云云,致吳信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 14時57分 4萬元 陳揚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4 告訴人沈嘉玟(111年度偵字第12917號【下稱併辦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彥辰」、「Jiang」向沈嘉玟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沈嘉玟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 17時5分許 10萬元 陳揚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5 告訴人黃鈺涵 (110年度偵字第42394號【下稱併辦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5日在Instagram以暱稱「小資族向前衝」結識黃鈺涵,進而利用Line聯繫黃鈺涵,向黃鈺涵誆稱可協助其登入「亞太區金融股權交易所」網站,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鈺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 17時12分 5萬元 陳揚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7日17時13分 5萬元     110年5月7日17時15分 5萬元  26 告訴人莊凱捷 (110年度偵字第42849號【下稱併辦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張貼虛偽之投資訊息,適莊凱捷於110年4月19日12時21分許上網瀏覽,看見該則訊息後,遂與Line暱稱「【金幣導師】劉輝」、「莉絲」之人聯繫,經渠等謊稱可先儲值加入「I.T.P.」投資網頁,俾帶領莊凱捷參與投資云云,致莊凱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 16時4分許 2萬3,000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7 告訴人李品儀 (110年度偵字第42876號【下稱併辦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張貼虛偽之HR人力派遣廣告,適李品儀於000年0月0 日下午某時上網瀏覽,看見該則廣告後,遂與Line暱稱「HR人力派遣」、「詩穎」、「Echo」等人聯繫,經對方表示需支付登入網站(網址:http://renaissance.finigm.com)操盤傭金云云,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 14時32分許 1 萬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8 告訴人楊惠筠(111年度偵字第16928號【下稱併辦13】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底至5月初某日,以Line向楊惠筠佯稱操作BAG國際數位交易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楊惠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17時22分許 5,000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6日19時58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6日19時58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6日20時11分許 2萬元  29 告訴人黃家琪(併辦13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在臉書張貼輕鬆賺錢訊息,黃家琪瀏覽後,遂與Line暱稱「李哲」、「YIYI」等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家琪佯稱依指示操作能賺錢云云,致黃家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21時13分許 4萬元 陳揚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22時35分許 4萬元     110年5月6日22時43分許 5萬元  30 告訴人王廷龍(111年度偵字第21160號【下稱併辦1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嗣王廷龍瀏覽該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辰」向王廷龍佯稱依指示投資能獲利云云,致王廷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1 告訴人楊沛璇(111年度偵字第19516號【下稱併辦1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並架設投資網站「BAG智能科技」,嗣楊沛璇瀏覽該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楊沛璇佯稱依指示操作能獲利云云,致楊沛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18時1分許 5萬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5月3日18時2分許 5萬元  32 告訴人張凱陵(111年度偵字第29473號【下稱併辦1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13時許起,使用Line暱稱「Andy凱」、「珊迪」,向張凱陵佯稱欲提供兼職工作,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凱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陳揚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1)告訴人劉柏宏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4876號卷第16-1至19頁) (2)告訴人劉柏宏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4876號卷第24頁、第48至51頁) (3)告訴人劉柏宏提供之詐欺集團網站廣告及連結、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4876號卷第82至86頁) 2 附表一編號2 (1)告訴人姚○錡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4926號卷第6至8頁) (2)告訴人姚○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4份及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交易成功擷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34926號卷第82至102頁) 3 附表一編號3 (1)告訴人吳羽晴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吳羽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及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41至43頁) (3)告訴人吳羽晴提出之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39至40頁) 4 附表一編號4 (1)告訴人李佳玲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44頁) (2)告訴人李佳玲提出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45至47頁) 5 附表一編號5 (1)告訴人陳坤賢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48至49頁) (2)告訴人陳坤賢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50至64頁) 6 附表一編號6 (1)告訴人梁珮珮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65頁) (2)告訴人梁珮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三峽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66至75頁、第77至79頁) 7 附表一編號7 (1)告訴人鄭筠蓁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80至81頁) (2)告訴人鄭筠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82頁反面至97頁) 8 附表一編號8 (1)告訴人鄭育舜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98頁) (2)告訴人鄭育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18至19頁、第99至101頁) 9 附表一編號9 (1)告訴人陳嘉玲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102至103頁) (2)告訴人陳嘉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臨櫃匯款資料擷圖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104至106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1)告訴人詹婷方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7743號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詹婷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7743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反面至36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1)告訴人余承濬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8663號卷第20至22頁) (2)告訴人余承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8663號卷第37至54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1)告訴人王品芸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9122號卷第76至77頁) (2)告訴人王品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資料擷圖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9122號卷第103至112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1)告訴人賴佳瑩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3368號卷第55至58頁) (2)告訴人賴佳瑩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43368號卷第107頁、第111至113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1)告訴人陳潥孜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5774號卷第31至32頁) (2)告訴人陳潥孜提供之臉書網頁截圖、轉帳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45774號卷第110頁、第113至115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1)告訴人廖容緯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7202號卷一第51至55頁) (2)告訴人廖容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7202號卷二第155頁、第159至182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1)告訴人李名玄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4394號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李名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4394號卷第84頁、第86至89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1)告訴人徐泰睿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605號卷第9至17頁) (2)告訴人徐泰睿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605號卷第43頁、第49至59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1)告訴人王語安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624號卷第7至13頁) (2)證人陳佳均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24號卷第15至17頁) (3)告訴人王語安郵局存簿儲金簿、證人陳佳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度偵字第624號卷第63至69頁、第75至77頁) (4)告訴人王語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轉帳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624號卷第57至61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1)告訴人洪宜晴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695號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洪宜晴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695號卷第79頁、第87至105頁) 20 附表一編號20 (1)告訴人曹家宜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6153號卷第28至29頁) (2)告訴人曹家宜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46153號卷第30至31頁、第33至41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1)告訴人陳泰源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4657號卷第5至6頁) (2)告訴人陳泰源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657號卷第31頁、第34至43頁) 22 附表一編號22 (1)告訴人江佳怡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第5至8頁) (2)告訴人江佳怡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第43至53頁) 23 附表一編號23 (1)被害人吳信龍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9190號卷第97至99頁) (2)被害人吳信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9190號卷第101至112頁、第122頁) 24 附表一編號24 (1)告訴人沈嘉玟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2917號卷第5至9頁) (2)告訴人沈嘉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2917號卷第49至54頁) (3)告訴人沈嘉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2917號卷第60至61頁) 25 附表一編號25 (1)告訴人黃鈺涵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2394號卷第5至9頁) (2)告訴人黃鈺涵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Instagram與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資料擷圖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42394號卷第25頁、第29至37頁、第43頁) 26 附表一編號26 (1)告訴人莊凱捷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2849號卷第7至8頁) (2)告訴人莊凱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資料擷圖(110年度偵字第42849號卷第18至52頁) 27 附表一編號27 (1)告訴人李品儀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2876號卷第5至15頁) (2)告訴人李品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資料擷圖(110年度偵字第42876號卷第61頁、第63至72頁) 28 附表一編號28 (1)告訴人楊惠筠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6928號卷第7至8頁反面) (2)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928號卷第35頁、第38頁) (3)告訴人楊惠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928號卷第42至43頁反面) (4)告訴人楊惠筠提出之詐欺網站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928號卷第43至46頁) 29 附表一編號29 (1)告訴人黃家琪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6928號卷第9至10頁) (2)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928號卷第28頁反面) (3)告訴人黃家琪提出之詐欺網站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928號卷第48至54頁) (4)告訴人黃家琪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928號卷第51至52頁) 30 附表一編號30 (1)告訴人王廷龍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1160號卷第9頁正反面) (2)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1160號卷第12頁反面) (3)告訴人王廷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1160號卷第36至39頁) 31 附表一編號31 (1)告訴人楊沛璇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9516號卷第85至88頁) (2)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516號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 (3)告訴人楊沛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9516號卷第92頁) 32 附表一編號32 (1)告訴人張凱陵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9473號卷第5頁正反面) (2)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9473號卷第18頁) (3)告訴人張凱陵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9473號卷第14頁) (4)告訴人張凱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9473號卷第23至25頁反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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