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家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家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家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欄應更正為「臺灣高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107/12/19」),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至4(共10罪)及編號5(共6罪)所處之刑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0年,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違反規範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9頁)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