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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惠立楊仲農廖怡貞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祐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7、245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係陳玟溢前於民國109年2月15日遭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祐嘉公司同事毆打,心生怨恨,與吳秉融合謀構陷,羅織罪責,向警方舉發聲請人為幫派份子,與張智堯、劉彥君共同持有改造手槍,此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9、32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109年度他字第2172號、109年度偵字第11957號卷內陳玟溢109年3月5日、19日、23日警詢筆錄,及陳玟溢、吳秉融早於警方查獲本案改造槍彈前,曾至臺北市文山分局洽詢主動舉報查獲槍枝是否符合自首減免刑責規定即明。另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可見聲請人於陳玟溢、吳秉融二人恣意施加欺凌辱虐,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聲請人行動自由,毆打、施暴強索財物,甚至將聲請人購入僅供防衛之道具槍及裝飾彈調換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構陷舉報、羅織罪名時,根本毫無反抗能力。再參以本案卷內資料及聲請人向監察院所提陳情狀,可知在陳玟溢、吳秉融舉發聲請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過程中,警方於掌控及發現陳玟溢自艾森普公司取出槍彈移置吳秉融住處之情況下,並未積極以現行犯逮捕、偵辦,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7日新北警刑督字第1134437920號書函亦說明員警偵辦過程查無不法情事,足認陳玟溢自艾森普公司取出之槍彈本為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及裝飾彈,直至陳玟溢、吳秉融夥同數名男子侵入聲請人住處,以暴力脅迫方式傷害、限制聲請人行動,並將自艾森普公司取出之槍彈調換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後,警方始於陳玟溢、吳秉融二人帶同下,前往聲請人住處查扣本案槍彈,雖陳玟溢、吳秉融嗣因本案亦經論罪科刑,然渠二人預謀構陷,入罪聲請人之心,實昭然可見。以上所提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陳玟溢及市刑大小隊長陳冠洲,以證明聲請人係購入道具槍及裝飾彈,警方始未以現行犯逮捕陳玟溢、吳秉融,渠二人嗣後交出之槍彈與聲請人無關。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玟溢、吳秉融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521號搜索票、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辦聲請人等人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錄影錄音譯文、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子彈、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31676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聲請人與吳秉融之對話錄音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對話擷圖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案件審理時,即以:我雖然有請陳玟溢把放在公司的槍枝、子彈拿去給吳秉融,但那些都是道具槍、裝飾彈,過程中不知道是不是被調包,可能是因為我跟吳秉融有投資糾紛,所以吳秉融陷害我云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㈣論述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玟溢、吳秉融於偵查、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確係陳玟溢依照聲請人指示,自艾森普公司取出交予吳秉融之槍枝及子彈,聲請人於一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陳玟溢將槍彈取交吳秉融過程可能被調包云云,然勾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玟溢、吳秉融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再經比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9日勘查檢舉人陳玟溢提供手槍、已裝填子彈彈匣之手機翻拍照片與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子彈初步檢視照片,兩者槍枝顏色、外型均一致,足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子彈,即為陳玟溢依聲請人指示,自艾森普公司取交吳秉融之槍彈無誤,聲請人空言臆測其委託吳秉融保管之槍枝及子彈可能遭調包云云,殊無可採。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秉融於偵查時所證,聲請人曾於109年3月26日7時許向其討回槍枝,復參該次二人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曾傳簡訊向吳秉融索取賠償金一節,俱徵聲請人委託陳玟溢轉交吳秉融保管之槍枝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絕非如聲請人所稱為玩具槍,否則聲請人不會表示要拿來變現,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亦不至向吳秉融追討高達新臺幣3萬5000元之賠償金。另衡以聲請人既向吳秉融言明其請陳玟溢轉交保管槍枝係救命用槍,可擊發1或2門,顯見該槍枝必具有殺傷力,方能保障聲請人之生命安全,益證聲請人主觀上知悉其委託陳玟溢轉交吳秉融保管之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聲請人以其委託陳玟溢交付吳秉融保管之槍枝、子彈為道具槍、裝飾彈云云,實不足採。至於證人劉鎰銜、劉宜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劉鎰銜交付聲請人之槍枝數目、原因等,非唯與聲請人供述其係因買賣槍枝而取得槍枝2支之情節有違,且與聲請人、吳秉融間對話錄音譯文顯示「保命」、「變現」等內容不符,所述是否屬實,已然有疑,遑論劉鎰銜、劉宜衡交付聲請人之槍枝、子彈倘具有殺傷力,其二人可能因此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實難期待劉鎰銜、劉宜衡自承交付聲請人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是劉鎰銜、劉宜衡前開證述,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玟溢、吳秉融、證人劉鎰銜、劉宜衡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聲請人與吳秉融之對話錄音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吳秉融之簡訊對話擷圖等,作為補強,認定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確係陳玟溢依照聲請人指示,自艾森普公司取出交予吳秉融之槍枝、子彈之事實,並說明聲請人所辯委託陳玟溢交付吳秉融保管之槍枝、子彈為道具槍、裝飾彈,陳玟溢將槍彈取交吳秉融過程可能遭調包云云,及證人劉鎰銜、劉宜衡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聲請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其遭人合謀構陷,將委託陳玟溢交付吳秉融保管之道具槍及裝飾彈調換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9、32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09年度他字第2172號、109年度偵字第11957號卷內陳玟溢109年3月5日、19日、23日警詢筆錄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為新證據,主張因與陳玟溢、吳秉融間存有糾紛,始遭渠二人合謀構陷。然聲請人前即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案件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0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34號)及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為新證據,主張其係因與陳玟溢、吳秉融間存有糾紛,而遭陳玟溢、吳秉融二人羅織罪責,合謀構陷,業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79號、第379號,以本件難認陳玟溢、吳秉融僅因與聲請人間存有糾紛,即生構陷聲請人之意,而致己身罹於重罪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聲請人所指與陳玟溢、吳秉融間之糾紛,難認與本案聲請人所涉非法持有槍彈有何關聯,認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詳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9號裁定理由欄三㈢⒉⑴⑵、第379號裁定理由欄三㈢),有上開裁定書在卷足稽,聲請人復以同一案件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二審判決,或實質理由相同(因與陳玟溢、吳秉融間存有糾紛)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9、32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09年度他字第2172號、109年度偵字第11957號卷內陳玟溢警詢筆錄為相同主張聲請再審,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

㈣聲請人另以其向監察院所提陳情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7日新北警刑督字第1134437920號書函為新證據,主張陳玟溢、吳秉融舉發聲請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過程中,警方於掌控及發現陳玟溢自艾森普公司取出槍彈移置吳秉融住處之情況下,並未積極以現行犯逮捕、偵辦,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函覆監察院說明偵辦過程尚無不法情事,足證陳玟溢當時自艾森普公司取出之槍彈本為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及裝飾彈,並聲請傳喚陳玟溢及市刑大小隊長陳冠洲,以證明聲請人係購入道具槍及裝飾彈,警方始未以現行犯逮捕陳玟溢、吳秉融。惟稽之聲請人向監察院所提陳情狀,雖可知聲請人曾以陳玟溢、吳秉融舉發聲請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時,警方未積極偵辦,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於113年2月7日以院台業貳字第1130160332號函請新北市政府妥處該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小隊長及隊員遭指於000年0月間就陳玟溢、吳秉融交付保管槍枝彈藥之不法情事,未有積極查辦作為,涉嫌包庇犯罪等情一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2月17日以新北警刑督字第1134437920號書函說明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偵辦過程均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偵辦,尚查無不法情事,綜觀前揭監察院函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內容,可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說明所稱偵辦過程尚查無不法情事一節,係指該隊員警於偵辦陳玟溢、吳秉融舉發聲請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過程,均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偵辦,並無包庇犯罪之不法情事,而非員警偵辦陳玟溢、吳秉融舉發聲請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過程中尚查無不法情事,至為灼然,遑論犯罪偵查機關取得情資後,為鞏固事證、擴大偵辦或核實犯罪分工等,依調查目的、範圍、進度等決定收網時機,實屬偵查技巧。聲請人徒憑己意恣為曲解,執此主張足以證明陳玟溢自艾森普公司取出之槍彈本為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及裝飾彈云云,顯然無視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事證所為明白論斷,殊無可採。聲請人聲請傳喚陳玟溢及市刑大小隊長陳冠洲,以證明聲請人係購入道具槍及裝飾彈,警方始未以現行犯逮捕陳玟溢、吳秉融,顯無必要。

㈤從而,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縱經本院再予調查斟酌,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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