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參字第1號
- 聲請人
- 楊坤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瑞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參與鈞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被告林瑞基及第三人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一案之沒收程序,並聲請將本案扣押款新臺幣(下同)13,347,541元發還給聲請人,以排除沒收及追徵之危險等情。
二、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該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
三、經查:
㈠被告林瑞基(即第三人特易購公司代表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特易購公司之財產,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以106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准予扣押特易購公司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該建物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此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規定之「為保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扣押。該不動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將所得款項分配給該案抵押權人及普通債權人後,餘額13,347,541元亦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依檢察官之函知繼續扣押。被告林瑞基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聲請人雖稱其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云云。惟遍觀聲請意旨,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何財產可能因本案有被沒收之虞。且觀其聲請意旨,均在說明其係被告林瑞基或特易購公司之債權人,其對上揭特易購公司不動產拍賣後之餘額13,347,541元有債權請求權,卻未敘明其財產有何因本案被沒收之虞。可見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雖提及聲請發還上揭特易購公司不動產拍賣後之餘額13,347,541元云云。然查聲請人僅為被告林瑞基或特易購公司之債權人,對於上揭第三人特易購公司遭扣押之不動產原本並無何其他權利(如抵押權)存在,亦非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事實(違法吸金)認定之犯罪被害人,自不得請求發還業經扣押之不動產變價所得(即上述13,347,541元)。再上揭不動產既係登記在特易購公司名下,是否為被告林瑞基違法行為所得或變得之物,尚有待審理時調查釐清,且上揭不動產及變價所得之扣押,係為保全被告林瑞基犯罪所得將來之執行。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於相關事實尚未查明前,仍有繼續扣押上揭不動產變價所得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紀凱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