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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謝靜慧吳志強鄧鈞豪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香港商 UTT TECHNOLOGIES CO., LIMITED
代表人
李笋
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張立業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陳奐均律師
被告
陳淑雯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雯為帝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希公司)之負責人,對帝希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16萬450元之債權(下稱本案債權),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定,對自訴人負4,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經自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債權。該處即以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55830號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因自訴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即以假扣押程序扣押被告陳淑雯之本案債權,故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2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陳淑雯將扣押款如數向該處支付轉給自訴人。被告陳淑雯明知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以帝希公司名義向民事執行處具狀稱「……貴院茲因民國105年10月14日以士院勤105司執全強字第441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陳淑雯對本公司之上開債權新台幣4160450 元在案,依法本應匯入貴院指定帳戶銷案,但由於本公司長年虧損且對外負債比已高達近九成,目前帳上已無足額現金可供一次性轉帳匯款銷案……」等語,違抗上開支付轉給命令。嗣民事執行處徵得自訴人同意後於112年5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使自訴人得自行向帝希公司收取本案債權。經自訴人於112年5月26日發函催繳後,被告陳淑雯復於112年6月1日以帝希公司名義向民事執行處具狀稱「……債務人陳淑雯對於本公司之係爭金錢債權為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又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為民國130年12月31日,今本公司對債務人陳淑雯女士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而享有期限利益,則債權人UTT 公司當應繼受債務人陳淑雯女士與本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限約定以及權利義務……」等語,違抗上開移轉命令,隱匿其已遭扣押之金錢債權416萬450元等語。因認被告陳淑雯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以「被告以帝希公司名義出具之112年4月14日函文內容未否認被告對帝希公司本案債權仍然存在之事實,其上所載『本公司長年虧損且對外負債比已高達近九成,目前帳上已無足額現金可供一次性轉帳匯款銷案』等語,與原審法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之帝希公司109年至111年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流動負債金額遠高於流動資產金額情形無不合,自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佐證上開內容不實,難認被告以帝希公司出具上開函文之內容為偽、被告辯稱其與帝希公司就本案債權約定清償期為130年12月31日,帝希公司可優先清償對其他債權人之借款,待有餘裕時再向被告清償債務,非不可採信」等語,佐以證人吳昭賢之證詞,逕認被告未構成損害債權罪。㈡然衡諸證人吳昭賢於原審證述內容,其對於帝希公司之財務運作可謂毫不知情,僅約略知悉被告有借錢給公司,然對於借款金額時間、次數、借款證明皆稱不知道、不清楚,亦未曾看過借貸契約,其證言之證據價值顯然低落;再者,吳昭賢證稱:我都是在我們每週跟財務主管黃俊嘉安排要付貨款給供應商時知道被告有這樣的表示的,都是在公司當面談此事云云,然被告長年在國外,每年回台時間不固定且天數極少,要無可能「每週」、「當面」與財務主管或吳昭賢有前開討論或對話,顯見吳昭賢所述不實,其證詞憑信性低落。㈢再查,帝希公司所出具之聲明異議狀係載明債權劣後至130年12月31日清償,姑不論一般董事對公司之債權設定劣後清償長達20餘年之情形是否符合交易常態,然本案被告從未提出任何文件或借貸契約證明有上開劣後清償之約定存在,且觀被告於114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自陳:「(自訴代理人問帝希公司跟你借400多萬,公司有無依照商業會計法規定在商業帳戶上記載會計事項?)帳上是有的。」,可知若被告所述為真,帝希公司之帳冊理應保存會計憑證即借貸契約,帳上亦有其與帝希公司之往來紀錄,惟本案被告不僅未曾提出契約,甚至從帝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都無法看出被告與帝希公司有借款往來之紀錄,顯見被告所言不實,遑論得單憑其一方之言,即認有前開劣後清償之約定存在,原審未查此情,亦未說明為何不得以前情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認吳昭賢之證詞已足證明被告說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不僅違背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㈣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結束前,曾聲請傳喚證人即帝希公司財務長黃俊嘉到庭作證,釐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司執全字第441號假扣押程序中,由其所撰之帝希公司105年10月24日聲明異議狀上所載「未兌現支票28張…」之緣由,惟被告辯護人當庭稱當時黃俊嘉應未到職,應有另外一位財務長云云,合議庭似因此未予傳喚,然查,黃俊嘉早於105年6月便已在帝希公司任職,此有黃俊嘉於另案證稱其於105年6月前到職可證,且辯護人彼時為帝希公司之監察人,理應知悉此情,卻仍誤導原審合議庭及自訴代理人,致使原審未予傳喚黃俊嘉作證,此部分亦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法情事。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判決不備理由、違背證據法則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法情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壞」係指使執行標的滅失(需影響拍賣利益);「隱匿」,則係指事實上使強制執行標的在空間上不能或難以被發現之行為;而「處分」,則指將任何屬於對債權人負有義務之財產部分,從債務人之財產脫離,且未獲得充足對價之法律行為。又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本罪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行為。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債權人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㈡原判決已就自訴人之指述、自訴人與被告陳淑雯間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自訴人111年8月4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24日支付轉給命令、帝希公司112年4月14日函、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15日移轉命令、自訴人112年5月26日律師函及附件、帝希公司112年6月1日聲明異議狀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⒈被告為帝希公司負責人,其對帝希公司有本案債權,及被告積欠自訴人4,500萬元及利息,暨自訴人於111年8月5日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債權,該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5830號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因自訴人前於105年10月14日曾以假扣押程序扣押被告之本案債權,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2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扣押款如數向該處支付轉給自訴人;被告於112年4月14日以帝希公司名義向民事執行處具狀稱「……貴院茲因民國105年10月14日以士院勤105司執全強字第441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陳淑雯對本公司之上開債權新台幣4160450 元在案,依法本應匯入貴院指定帳戶銷案,但由於本公司長年虧損且對外負債比已高達近九成,目前帳上已無足額現金可供一次性轉帳匯款銷案……」等語;民事執行處徵得自訴人同意後,於112年5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使自訴人得自行向帝希公司收取本案債權;經自訴人於112年5月26日發函催繳後,被告復於112年6月1日,以帝希公司名義向民事執行處具狀稱「……債務人陳淑雯對於本公司之係爭金錢債權為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又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為民國130年12月31日,今本公司對債務人陳淑雯女士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而享有期限利益,則債權人UTT 公司當應繼受債務人陳淑雯女士與本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限約定以及權利義務……」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相關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嘉禾法律事務所函、帝希公司112年4月14日函、帝希公司112年6月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帝希公司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士林地院105年10月14日士院勤105司執全強字第441號執行命令、112年3月24日士院鳴111司執強字第55830號執行命令、112年5月15日士院鳴111司執強字第55830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而堪認為真實(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㈠第3頁第14行至第4頁第18行)。⒉被告以帝希公司名義出具之112年4月14日及同年6月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函文內容,均未否認被告對帝希公司本案債權仍然存在之事實,且與原審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之帝希公司109年至111年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流動負債金額遠高於流動資產金額情形,及證人吳昭賢於原審證述情形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其與帝希公司就本案債權約定清償期為130年12月31日,帝希公司可優先清償對其他債權人之借款,待有餘裕時再向被告清償債務等情,尚非無可採信(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㈡至㈣第4頁第19行至第5頁第10行)。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之意圖及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帝希公司105年10月24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所記載:「債務人之債權現有未兌現支票共28張,金額合計為新台幣4,160,450元,每月兌現一張支票,目前本公司已將全數支票從銀行抽回代為保管」等語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帝希公司財務主管黃俊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的意思是帝希公司對陳淑雯小姐有債務,就是說陳淑雯小姐有借錢給帝希公司,之前的做法是會開立支票,類似一個保障,保證票那種概念,這就是收到法院的扣押存款異議狀,我們把它拿回來,就是法院不准我們再把錢轉給債務人,所以就把這些票抽回來,不然就會兌現,兌現就違反法院命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亦與前揭自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以假扣押程序扣押被告之本案債權一節相符,尚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隱匿其財產之毀損債權之情形。況帝希公司已於113年1月3日與自訴人簽立和解書,清償本案債權4,160,45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頁),且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凖備程序時坦認自訴人已從被告之債務人即帝希公司取回本案債權無訛(見本院卷第102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從帝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無法看出被告與帝希公司間有借款往來之紀錄,顯見被告所言不實,被告確有隱匿財產之毀損債權犯行云云,應屬誤會。

㈣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自訴人既未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逕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毀損債權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價值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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