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翊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翊鎧與同案被告劉佩如(現由原審通緝中,下稱劉佩如)前為男女朋友,被告與告訴人單洺蕾(下稱告訴人)有債權債務糾紛,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凌晨5時35分許,由劉佩如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住家社區,俟由稍後1小時以後到達之吳灝笙(下稱吳灝笙,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不明方式破壞門鎖進入該址屋內後,被告與劉佩如隨後亦進入告訴人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屋內告訴人所有之錢包1個、黃金戒指1對、耳環2對(起訴書誤載為珍珠手環、耳環各1對,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下稱錢包等物)、SWITCH遊戲機1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簿及印章等物。得手後,被告與劉佩如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凌晨5時35分,與劉佩如、吳灝笙先後進入告訴人住處,嗣告訴人返家後發現家中失竊,且其女兒(上訴書誤載為其母親)藍姿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遭吳灝笙竊取之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劉佩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住處照片、路口及地下室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憑。又告訴人住處門鎖遭人破壞,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曾進入告訴人家中,該時段僅被告、劉佩如及吳灝笙在場,吳灝笙竊得上揭車輛、鑰匙,而被告與劉佩如見告訴人住處門鎖遭破壞,仍執意進入他人住處原因為何,不言而明。況一般人添購家用品,鮮有預期日後可能涉訟,而預先留存購買憑證或收據作為證據之可能,是本案仍有傳喚告訴人到庭訊問失竊物品明細,或俟劉佩如緝獲後查明渠等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緣由,原審未查逕認定被告未涉有上開竊盜罪嫌,容有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劉佩如所駕車輛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並進入告訴人屋內,斯時告訴人準備搬家,住處東西已打包放在客廳,而吳灝笙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告訴人之女藍姿亭所有之汽車及其鑰匙,吳灝笙所另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坦認,核與告訴人、吳灝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住處外路口及地下室監視器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自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劉佩如、吳灝笙一同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偷竊,而且吳灝笙比伊與劉佩如先進入告訴人住處,伊進去告訴人住處時,大門已經打開,且伊進屋後屋內東西都打包好放在飯廳處,因告訴人車子還在車庫內,伊認為告訴人還在社區內,先下樓至中庭找告訴人,劉佩如、吳灝笙留在該屋內,之後伊沒有再回告訴人屋內等語。經查:
㈢綜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已自承與劉佩如及吳灝笙進入告訴人住處,且看見告訴人門鎖遭破壞,仍執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原因不言而明,以及無從期待告訴人預測將來可能涉訟而保留失竊物品明細,認需傳喚告訴人、劉佩如到庭做證等節,惟所憑證據,除告訴人之單一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明力猶嫌欠備,且經本院經合法傳喚告訴人、劉佩如(仍在通緝中)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無法證明被告於斯時進入告訴人住處時,有竊取告訴人錢包等物之事實,是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均為無理由。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警詢證稱:我房子大門遭到破壞,屋內沒有裝監視器,我的CK錢包1個(內有證件)、黃金戒指1對、耳環2對、SWITCH遊戲機1臺、中國信託存摺及印章等物遭竊,首飾放在我房間床頭櫃內,遊戲機及錢包放在我兒子房間、存摺及印章放在我女兒房間等語。是告訴人所稱遭竊之錢包等物,係除告訴人單一證述,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況告訴人住處並無監視畫面,最先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吳灝笙亦證稱:其有翻動告訴人屋內,除偷走汽車鑰匙1把外,屋內並無告訴人所稱之錢包等物,其也沒有看見被告、劉佩如有拿走告訴人屋內物品等語,則不能排除告訴人住處是否確有錢包等物,尚難依現存證據,憑以認定告訴人住處內錢包等物遭竊之事實,或是告訴人因搬家而將錢包等物移置他處之可能性,被告所辯,沒有在告訴人住處看見錢包等物,尚非不可採信。
2.證人吳灝笙於:⑴偵查時證稱:被告與單洺蕾間有金錢糾紛,要去單洺蕾家找她,是我開單洺蕾家的門,我進去單洺蕾家時,被告、劉佩如還在外面,開門後,他們才進去。我只有拿她家汽車鑰匙、開走她的車,沒有偷其他東西。況單洺蕾也沒舉證她家裡有這些東西(錢包、戒指、耳環、遊戲機及中國信託存摺、印章),黃翊鎧要走之前也沒有拿東西,我們是ー起走的,劉佩如跟黃翊鎧ー起走,只有我有拿鑰匙把車開走,車鑰匙就放在化妝台桌上,我們三人有去每個房間都有去看單洺蕾有沒有在家等語(偵卷第161至1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進去單洺蕾家中沒有看到錢包、黃金戒指、耳環、手環、遊戲機及中國信託存摺、印章等語;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翊鎧請我去幫忙找單洺蕾,他說單洺蕾欠他錢。案發日黃翊鎧、劉佩如跟我一起去單洺蕾住家的社區樓下,我直接上去單洺蕾的住處,按電鈴沒有人,單洺蕾住處門上面有一個拉栓,拉開後就可以打開外面的鐵門,我撬開破壞門鎖進去單洺蕾住處時只有我一個人,當時黃翊鎧和劉佩如都在1樓社區門口,我們沒有一同進去,而且單洺蕾住處裡面都是空的,好像準備要搬家。我一時起貪念,翻找單洺蕾的櫃子、抽屜,只有找到1把車鑰匙,我就順手牽羊。車輛鑰匙好像放在包包(後改稱)抽屜吧,我記不起來。偷汽車鑰匙時,黃翊鎧、劉佩如沒有在我身旁。我進屋時並沒有看到有CK錢包1個、黃金戒指、珍珠手環、耳環各1對、switch遊戲機、單洺蕾名下中國信託存摺簿及印章。我沒有看到黃翊鎧、劉佩如有去拿取單洺蕾家裡面的東西。被告有去1樓找單洺蕾。我離開時有把單洺蕾住處大門關起來,門就會鎖起來等語。
3.被告於:⑴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偷單洺蕾財物,車子是「阿志」(按:吳灝笙)的人開走的,當天我跟劉佩如去找單洺蕾,她跟她先生共欠我新臺幣(下同)136萬1,000元,要請他們歸還等語。⑵偵查時供稱:我跟劉佩如進去屋時,門是打開,裡面有吳灝笙,住處找不到單洺蕾,我就走去中庭找,進屋時單洺蕾的東西都已經放在客廳,她的房間是空的,我知道她要搬家,但我沒有翻單洺蕾東西,也不知是誰翻單洺蕾東西,照片不是單洺蕾房間,東西全部放在吃飯的地方,我不知道劉佩如有沒有拿走東西,但我沒有看到這些東西(錢包等物)等語(偵卷第163至164頁);⑶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劉佩如為前男女朋友,我與單洺蕾有債權債務糾紛,案發日劉佩如駕駛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一同前往單洺蕾住處,我跟劉佩如進入單洺蕾住家時,大門是打開的,我沒有偷竊取單洺蕾所有之錢包等物等語。⑷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去單洺蕾家,但我沒有看到單洺蕾失竊錢包等物。單洺蕾已經準備要搬家,她所有東西都打包,吳灝笙也說他沒有看到錢包等物。單洺蕾欠我的錢是她說失竊錢包等物的幾倍,我為何拿錢包等物等語;⑸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跟單洺蕾有債務糾紛,我透過劉佩如介紹認識吳灝笙,吳灝笙說會幫忙討債,當天我跟劉佩如一起到單洺蕾住處時,吳灝笙說要幫忙處理,劉佩如去載吳灝笙,三人在公園會合後,吳灝笙自己先去找單洺蕾,然後吳灝笙打電話給我表示單洺蕾不在家,要我們自己進屋看,我們三人在地下室會合後上樓,單洺蕾家的大門已經開著,我沒有看到吳灝笙如何把門打開,我和劉佩如走進去後發現單洺蕾不在家,東西都打包了,單洺蕾的房門是開著,裡面空著的,打包好的東西都在客廳,我沒有進去她兒子、女兒的房間,單洺蕾家裡不可能有什麼東西價值到137萬元,我沒有看過錢包等物。因吳灝笙表示單洺蕾的車子在家,我自己一個人下去中庭找人,吳灝笙、劉佩如留在單洺蕾住處,我在中庭找了很久,沒有再上樓,後來接到劉佩如的電話表示說他們要走了,劉佩如就開車來載我,劉佩如、吳灝笙二人在樓上差不多20分鐘,吳灝笙後面沒有跟我們同車。我沒有詢問劉佩如、吳灝笙在樓上做何事,劉佩如也沒有提到他們二人離開的時候是否有把門關上,因為跟我無關,我開庭的時候才知道吳灝笙拿了單洺蕾的車子鑰匙,並把車子開走等語;⑹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劉佩如先到單洺蕾住處,劉佩如跟我講吳灝笙要去騙單洺蕾出來,就去載吳灝笙,我在社區外面的公園等劉佩如、吳灝笙。吳灝笙先從社區地下室進去單洺蕾家裡,跟我們說單洺蕾不在,我跟劉佩如進去單洺蕾住處時,單洺蕾家的大門是開著,進去後確認單洺蕾不在,我想說她的車子在、人也應在社區,就下樓去中庭找單洺蕾,但沒有找到人,是劉佩如開我的車子載我走了。我不知道吳灝笙拿走什麼,因為我先下來中庭的。是單洺蕾打電話告知吳灝笙拿走車鑰匙,把她的車子開走等語。
4.綜合告訴人、吳灝笙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權糾紛,案發日,被告、劉佩如及吳灝笙在告訴人住處社區會合後,由吳灝笙先行上樓,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進入屋內,吳灝笙發現告訴人不在家,翻找告訴人的櫃子、抽屜,竊取1把車鑰匙,被告、劉佩如才進入告訴人住處,足見吳灝笙是先於被告、劉佩如進入告訴人住處,且翻動過告訴人住處內物品,竊取汽車鑰匙1把,被告與劉佩如始一同進入告訴人住處,又吳灝笙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住處有錢包等物、沒有看見被告、劉佩如有翻動告訴人住處內物品等語,可認被告發現告訴人不在家,因告訴人車子既停在停車場中,而認告訴人應仍在社區中,而自行下樓至中庭找尋告訴人,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翻動告訴人住處財物,被告供稱斯時到告訴人住處目的是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問題,而非要拿走被害人錢包等物抵債,尚非不可採信。再者,檢察官迄今未提出證明告訴人所稱其住處有所稱失竊之錢包等物之證據資料,縱認吳灝笙受被告之邀而找告訴人催討債務,立場較利於被告,然仍無證據證明吳灝笙有為被告隱匿其翻動告訴人住處財物時,而竊取其所稱失竊之錢包等物等情,況吳灝笙供述其竊取藍姿亭所有之汽車及車鑰匙1把係其獨自,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吳灝笙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既無單獨一人留在告訴人住處,或與吳灝笙、劉佩如共謀而共同竊取告訴人錢包等物之情形下,被告是否有竊取告訴人錢包等物,尚非無疑,自無從憑告訴人單一證述,逕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住處錢包等物,依罪疑為輕利於被告法諺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鎧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翊鎧與同案被告劉佩如(業經本院通
緝中,下以姓名稱之)前為男女朋友,被告與告訴人單洺蕾
有債權債務糾紛,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7日5時35分許,由劉佩
如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住家社
區,俟由稍後1小時以後到達之吳灝笙(所涉竊盜部分,由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復由本院另案審結)以不明方式破壞
門鎖進入該址屋內後,被告與劉佩如隨後亦進入告訴人屋內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屋內告訴人所有之錢
包1個、黃金戒指1對、耳環2對、SWITCH遊戲機1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摺簿及印章(起訴書原記載失竊物品為「錢包
1個、黃金戒指、珍珠手環、耳環各1對、SWITCH遊戲機1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簿及印章」,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更正如前所述)等物。得手後,被
告與劉佩如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劉佩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灝笙於偵查中之證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上址住處遭翻亂竊盜之
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上址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劉佩如
一同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
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我去的時候門是
開著的,進去之後,看到東西都打包了,我就去大樓樓下的
中庭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劉佩如所駕車輛一同前往告訴人上
址住處,並進入該址屋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在案,並有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住
處外路口及地下室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卷第41-46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頁)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固堪
予認定,然從被告有進入上址屋內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即因此有為加重竊盜行為。
㈡而告訴人固於警詢指述:我CK錢包1個(內有證件)、黃金戒
指1對、耳環2對、SWITCH遊戲機1臺、中國信託存摺及印章
等物遭竊,我將首飾放在我房間床頭櫃內,遊戲機及錢包放
在我兒子房間、存摺及印章放在我女兒房間。房子是我承租
的,平時為我、兒子及女兒所居住,大門有遭到破壞,家中
沒有裝設監視器。被告與劉佩如是我先生的朋友,我先生與
其等有金錢糾紛等語(偵卷第27-31頁)。然證人吳灝笙於
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也沒辦法舉證她家裡有錢包、戒指、耳
環、遊戲機及中國信託存摺、印章等語(偵卷第16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去告訴人家中沒有看到告訴人有錢
包1個、黃金戒指、耳環、手環、遊戲機及中國信託存摺、
印章等語(易字卷第161頁)。足見,告訴人上址住處屋內
並未裝設監視器,且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與劉佩如行竊
上開物品之過程,又告訴人所述與證人吳灝笙之證述並不一
致,告訴人亦無提出失竊物品之購買證明,警方亦未自被告
或劉佩如處扣得前開失竊物品,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
遽認告訴人指述遭竊取前揭物品乙節為真實。
㈢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劉佩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住處照
片、路口及地下室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
住處門鎖有遭破壞、物品擺放不整齊之痕跡,以及被告與劉
佩如於案發時有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實,然尚不足以佐證
係被告有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自難逕以前述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罪嫌,所提出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