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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鄭富城葉力旗林鈺珍

上訴人
即被告
倪嘉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5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倪嘉鍇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倪嘉鍇就附表編號1至4、7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就附表編號5、6部分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72頁、第337頁、第34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第337頁、第343頁)。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5、6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行為時,該條例第43條尚未增訂,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本案不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⑴新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5號卷二第80頁、偵緝卷第82頁、原審金訴緝卷一第133頁、原審金訴緝卷二第51頁、本院卷第第337頁、第343頁),故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1至4、7部分: 本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7部分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4、7部分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附表編號5、6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5、6部分所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43頁),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

⑴附表編號1至4、7部分: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7所示洗錢犯行,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⑵附表編號5、6部分: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原審均未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5號卷二第80頁、偵緝卷第82頁、原審金訴緝卷一第133頁、原審金訴緝卷二第51頁),復就此部分洗錢犯行獲有15萬元之犯罪所得,迄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是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第337頁、第343頁),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則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7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6部分之洗錢犯行,應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但被告不符合減刑條件,已如前述,無從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減免事由,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洗錢罪論斷;就附表編號5、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而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4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7部分,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附表編號1至7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為圖己利而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景觀工程工作、每日收入2千元、每月可工作18天、需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復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參與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犯7罪,各經宣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無從於本案一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筱蓉、蕭詠勵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邱楷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