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和
呂泓毅
劉益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05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應以被詐騙之金額為準;意即以填補被詐騙人之損害為前提。被詐騙人分別交付被告李家和、呂泓毅、劉益志新台幣(下同)20萬元、60萬元、200萬元,均未獲填補,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予減刑,適用法律不當,請撤銷原判決。
三、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原判決已經審認被告李家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元(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37頁)被告呂泓毅、劉益志辯稱無犯罪所得,原審因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核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統一法律見解之裁定意旨相符。檢察官上訴依憑己意為相反主張,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