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青辰
- 選任辯護人
- 葛光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青辰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專員6380」、「平安喜樂魏思琪」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約定由謝青辰擔任面交車手,謝青辰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平安喜樂魏思琪」、「客服專員6380」與林保球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需先下載「imTOKEN」、「Trust」APP之詐欺手法,要求林保球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致林保球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113年11月6日、同年月11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武藏野森咖啡店外交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250萬元之款項,謝青辰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相約時間抵達該處,向林保球表示其為換幣人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分別獲取1萬6,000元、2萬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保球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保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青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第51頁、第5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被告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分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專員6380」、「平安喜樂魏思琪」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㈤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19頁),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部分履行,有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67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復諭知緩刑5年,並應履行原審附表所示之負擔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承認犯罪事實,屬自白之情形無疑,惟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有適用法律錯誤之虞,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並依刑法第57條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並處較輕之刑。惟查,被告在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有如前述。被告徒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