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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紹省劉美香羅郁婷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宏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廖宏恩(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9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凌鈺琇(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也有履行補償,家中還有父母、小孩需要扶養,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阿本」、「陳品豪」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已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尚未繳交,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被告雖於原審時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67頁、第93頁、第96頁),其雖辯稱係因遺失告訴人之帳號才未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交付告訴人之匯款帳號,被告迄至本案宣判前仍未為任何給付(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3頁),致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陳述:被告至今從未履行付款義務,本人對於被告失信之行為深感遺憾,已無意再繼續調解或協商,僅希望本案盡速依法審結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認不能單以被告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事,遽論原判決之量刑有不當之處。

⒋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未合,即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⒌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84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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