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儀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儀琴於民國114年3月2日1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擦撞行人即被害人林○洋(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左側腳部多處受有擦挫傷及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則以:依起訴書所載,本件告訴人為被害人之母陳雅婷,其於警詢中陪同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被害人於警詢中稱:我暫時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保留提出告訴權等語,告訴人於該份筆錄監護人欄簽名,無其他意見表示,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害人製作筆錄,陳雅婷以關係人身分到庭,僅表示關於賠償部分要與被害人的父親討論,而未於偵訊筆錄簽名,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對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提出告訴,告訴人向檢察官表示要以其本人名義提告,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然遍查全案卷宗,告訴人言詞之告訴並未依規定製作筆錄,亦無再以書狀向偵查機關表達告訴之意,其告訴不合法即屬未經告訴之情形,經原審裁定命檢察官於20日內補正,檢察官於114年5月26日收受送達後,逾期迄未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諭知公訴不受理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14年5月5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電話確認就本案是否以其本人名義提告,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要以其本人名義提出告訴,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告訴人於事後亦明確表明電話紀錄中所述為其真意之意思表示(如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則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所稱,應制作筆錄,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之意旨,應認本件告訴人已有提出合法告訴。則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原審所為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四、按:
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判決認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言詞告訴未依規定製作筆錄,且無以書狀向偵查機關表示告訴之意,其告訴不合法屬未經告訴之情形,經裁定命檢察官補正,檢察官逾期亦未補正,爰為不受理之諭知等情,固非無見。
㈡惟告訴人於114年7月22日收受原判決後,即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內容略以:被害人多處受傷,檢察官以電話詢問時,已明確告知要提告,惟判決書與檢察官所告知之內容有出入,故再次提起上訴等語,有前揭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在卷可憑。本件案發時為114年3月2日,則告訴人於尚在告訴期間內之114年7月22日以前揭書狀請求檢察官提出上訴,該書狀是否係告訴人向檢察官為告訴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經由檢察官提出於原審法院,是否屬告訴人告訴之補正?容有再加查明、釐清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為顧及訴追條件之補正有審級限制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