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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游皓婷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儀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儀琴於民國114年3月2日1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擦撞行人林○洋(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造成林○洋身體受有左側腳部多處受有擦挫傷及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4項。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如檢察官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受理之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依起訴書記載,本件告訴人為被害人林○洋之母即陳雅婷,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為得獨立告訴之人,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中陪同被害人林○洋製作警詢筆錄,被害人林○洋於警詢中稱:我暫時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保留提出告訴權等語(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陳雅婷並於該份筆錄監護人欄簽名,無其他意見表示等情,有被害人林○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害人林○洋製作筆錄,陳雅婷以關係人身分到庭,僅表示關於賠償部分要與被害人林○洋父親討論,且未於偵訊筆錄簽名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電話詢問陳雅婷是否要對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提出告訴,告訴人向檢察官表示要以其本人名義提告,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然遍查全案卷宗,告訴人言詞之告訴並未依前揭規定製作筆錄,亦無再以書狀向偵查機關表達告訴之意,其告訴不合法即屬未經告訴之情形,且經本院裁定命公訴人於20日內補正,公訴人於114年5月26日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又本件案發時為114年3月2日,尚在告訴期間,告訴人如欲提起告訴,應盡速依旨揭規定向偵查機關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