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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楊志雄鍾雅蘭施育傑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東明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84號、111年度偵字第38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東明有罪部分撤銷。

二、吳東明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明(下稱被告)係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下稱福麟公司,其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後上訴於本院,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之負責人。緣碩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本案工地)之「碩河信義A7商業大樓新建工程」興建工程委由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承作,大陸工程公司再將其中機電工程部分委由福麟公司施作,福麟公司再將之轉由秦翊企業社承包施作;嗣福麟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指派臨時水電駐地施工維護人員即被害人陳林忠(下稱被害人)至本案工地地下5樓從事臨時日光燈座及線路拆除作業工作之勞工,吳東明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所規定之雇主,負責指揮或監督勞工,應注意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下就後3者並合稱系爭相關規定),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盡前揭義務。適被害人於111年8月13日14時40分許,在本案工地地下5樓東南側,從事臨時日光燈座及線路拆除作業工作時,因該處未設置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以及對於作業場所處之預留鋼筋未有防護情形下,致被害人自高度約3.7公尺之合梯傾倒而墜落,墜落後身體遭未有防護之本案工地地面之長度約40公分之4號預留鋼筋刺入,造成胸部鐵條穿刺傷、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結果,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下稱第40條第1項職災罪。另關於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詳後述)。

貳、程序事項:

一、同案被告福麟公司經原審認定犯職安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刑(下稱第40條第2項職災罪),其上訴於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本院卷二第266-267、273、275-277頁),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以同一社會事實,訴追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原審認定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3-15頁),該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且關於被告上訴其涉犯職安法第40條第1項部分,經本院宣告無罪,與前開過失致死罪部分並無不可分關係,是其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參、證據評價及實體判斷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爰不贅述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二、被告本案被訴行為後,職安法第40條第1項於114年間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修正前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新舊法規定,未修正構成要件文字,而係將其刑罰程度提高,即有期徒刑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並將最高罰金由30萬元提高至150萬元,其不法評價標準並未改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結論亦同),是以下說明仍以修正前職安法(下仍僅稱職安法)為準。

三、按:

㈠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職安法第40條第1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同條第2項)。職安法規定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安法第2條第3款),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如有違反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者,科以上開刑事處罰(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1款)。又職安法規定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主」乃事業之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事業經營負責人」,則為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參諸職安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其負有上述「雇主責任」者,亦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職安法所謂雇主,經立法定義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安法之負責人,係於事業單位內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負有綜理安全衛生管理、防止工作者發生職業災害之責,職安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發生法定職業災害時,處罰法人之負責人及法人,旨在防止事業單位利用法人名義逃避責任,並藉以督促其內部具有監督及管理義務之自然人,落實職場安全衛生之系統性管理;勞動檢查機構於認定「負責人」時,採實質認定,判斷是否具備對現場安全衛生設備規劃、投資及管理等之最終決定權,而不以公司登記之職稱或頭銜為唯一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署115年3月19日勞職綜1字第1150105820號復本院函參照,本院卷二第227-228頁)。據上,職安法第40條第1項構成要件行為主體係「雇主」,其屬法人者,依職安法第40條第2項,科以罰金;並應實質認定(實際)負責人於個案是否該當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主體,非以形式職銜為唯一依據。

㈡再按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按:罪責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則以「雇主」為共同前提,職安法第40條第1項關於負責人之刑事處罰,係負責人(自然人)為其自身刑事不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非為法人負責。至於職安法第40條第2項職災罪之法人處罰,在於法人以事業組織體開展社會、經濟活動(並獲利),其使勞工(工作者)從事工作,因而同時製造勞工之風險,從而職安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該法第1條),特別設有相關行政管制規定,課予包含法人在內之雇主控制風險之義務,其關於法人之刑事處罰規定,歸責基礎即在法人組織、制度或管理等缺陷(下簡稱組織缺陷),致使容許範圍外之風險實現,因此予以罰金制裁。換言之,負責人並非因法人可歸責而當然併罰(一般行政刑法所謂「兩罰制」,僅係描述處罰之類型,並非需罰或應罰之基礎)。職安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之處罰,仍係非難負責人(自然人)或法人自身之不法行為,其訴訟上均應證明其等該當不法構成要件之事實。

肆、公訴所持證據與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職安法第40條第1項職災罪,無非係以被告自己陳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胞妹林蘭惠偵查中指訴、證人陳盈志、王佑珷、郭朝仁、黃文瑞警詢或偵訊證述,及相關工程承攬契約、大陸工程公司工程承攬單、被告公司之點工工資估價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平面圖、立面圖各1份、蒐證相片7張、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9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26939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4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16115號函暨被告福麟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專案工務所安全衛生管理守則、工務所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為其主要依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為同案被告福麟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職安法第40條第1項職災罪嫌,辯稱:❶被告僅負責公司營運資金的籌措、董事會交辦事務,包括領導決策及規劃企業營運方向,未負責現場之指揮監督,本案工程之運作、工作分配、人員調度與安全維護等事務,均交由專案負責人陳盈志負責指揮、監督與執行,在分層負責之情形下,實難苛求被告一一檢視對各單位之作業情形等事項。❷被告並未具體接觸本案工程,亦未指派被害人工作,其事發當時不在場而無指揮、監督被害人,亦未對本案工程有具體指示。依據「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暨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紀錄表」、「每日作業前教育訓練暨危害告知」之記載,當時均有向被害人作危害告知,被害人亦有簽名。❸又合梯之使用係雙腳站立點高度不得高於2公尺,且應坐於頂板處施工,而依據合梯高度、被害人上半身長與手臂長計算,被害人之施作高度應係在2公尺以下,符合合梯施作之相關規範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係福麟公司之負責人;大陸工程公司將機電工程部分委由福麟公司施作,福麟公司再委託秦翊企業社指派被害人至現場工作;被害人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工地之地下5樓東南側,從事臨時日光燈座及線路拆除作業時,因該處之預留鋼筋未有防護,致被害人自合梯傾倒而墜落,墜落後身體遭未有防護之預留鋼筋刺入,造成胸部鐵條穿刺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下稱本案事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盈志、王佑珷、郭朝仁、黃文瑞、許夙承、廖李成、劉耀中於警詢、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受訪陳述、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9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26939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信義A7案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大陸工程公司工程承攬單、被告福麟公司之點工工資估價單、現場平面圖、立面圖、蒐證照片、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 年4 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16115 號函暨附件、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專案工務所安全衛生管理守則、工務所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刑案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急診檢傷紀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福麟公司勞務分包簡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暨附件、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10月2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299331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案工程平日施工照片、本案工程111 年8月12日收工會議、111年8月13日每日作業前教育訓練暨危害告知及勞工安全紀錄承諾暨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簽署紀錄表、111年1月7日新進協力廠商安全衛生施工前告知事項、現場高空作業車照片、111年8月13日工具箱會議照片、111年8月13日被害人簽署之每日作業前教育訓練暨危害告知單、被害人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照片、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暨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簽署紀錄表在卷可參(出處略),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依證人許夙承於偵訊證稱:我們當天下午2點後我們去地下4樓更換開關位置,以便讓在該處進行拆除工作的人可以吹電扇及照明,完成後就到地下5樓拆除舊電線,我們當時已經拆除了一些舊電線下來,被害人指示我將拆除下來的舊電線先移到角落,並指示我巡視是否還有漏未拆除的舊電線在天花板上;後來我完成這些事情後,在遠處發現沒看到被害人在拆除舊電線,我就走近查看,才發現他倒在地上等語(偵34984卷第543-544頁)。其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被害人一起施工,被害人使用合梯拉電線,但合梯是我後來才看到的,我跟被害人做事時沒有看到他爬合梯。我繞一圈回來找不到他,後來我才發現被害人倒在地下。好像是福麟公司要我們去做地下5樓的工作,我早上跟被害人是做大陸工程公司二樓辦公室旁邊的鋸工,是大陸工程公司的簡先生叫被害人去做事。中午時福麟公司說要斷電,12點準時斷電,下午才去地下5樓拉線,被害人要我把電線集中放一起,我回來後就看到他倒在地上出事了等語(原審訴卷二第191-193頁)。其於本院所為證述內容,亦略同上旨(本院卷一第416-420頁)。據此,佐以現場照片顯示:證人許夙承在本案工地5樓所發現被害人之倒臥位置,係在現場未設有防護、暴露之預留鋼筋附近,該合梯傾倒於鋼筋旁邊,遭拆除之日光燈座亦掉落在鋼筋中,被害人所配戴之安全帽則落在合梯旁邊等情相吻合(相卷第50-57頁、偵34984卷第94-97頁),足見被害人在地下5樓拆除日光燈座時,旁邊之預留鋼筋並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再參照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為本案職業災害調查結果指出:本案發生經過乃被害人以7尺合梯從事臨時日光燈座拆除作業時,合梯傾倒自合梯上墜落,墜落後遭樓板上未有防護、長度約40公分之4號預留鋼筋刺入等節無訛(災害原因分析,偵34984卷第36頁)。從而,堪認本案係被害人站立於合梯上拆除日光燈座時,因合梯傾倒,導致被害人墜落於未設有防護之預留鋼筋上,導致被害人之胸部遭鋼筋穿刺並造成死亡。是以,關於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因,即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係至本案工地之地下5樓拆除日光燈座時,旁邊預留鋼筋並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而被害人站立於合梯上拆除日光燈座時,因合梯傾倒,其墜落於未設有防護之預留鋼筋上,導致被害人之胸部遭鋼筋穿刺並造成死亡等客觀事實(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職安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部分,於此暫不深論,並詳後述)。

三、惟查:

㈠❶依證人即福麟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陳盈志於原審證稱:我是本案工地的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工程事務、勞務工作等事務。工作當天會依現場狀況安排點工的工作,如果遇到臨時性的工作就會通知點工來處理,我們給秦翊企業社就是要臨時性水電的點工,點工的人員來現場後,當天才會告訴他要在哪些範圍施工,因為我們公司是承攬機電工程,是跟水電有關的工程,大陸工程公司會與我們接洽,有時候大陸工程公司會指派我們公司的點工做水電事務,此部分仍然是機電工程範圍內,屬於雜項工程。如果施工地點附近有裸露、沒有安全保護的鋼筋,因為鋼筋不是我們公司的施工範圍,如果看到這樣的情況我們會通知大陸工程公司,大陸工程公司若未及時改善,我們就不去那邊施工,指派工作的人必須要先確認現場的施工環境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17-222頁)。是以,依照陳盈志上開證稱內容,縱然其指揮、監督之本案工程或關注範圍不及於(裸露)鋼筋,其仍係負責本案工程、工地現場管理及實際接觸、指揮之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984號、偵字第38009號認其犯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❷再以上情,綜合陳盈志於勞檢談話及警詢表示略以:「我是...工地負責人」、「工地內大小關於機電的事務都由我負責,包含我們公司人員的指派」、「陳林忠是我們透過秦翊企業社找來的點工」等語(偵34984卷第140頁、偵38009卷第24-25頁),其相關陳(證)述內容關於被告部分,亦至多僅有被告知悉公司有公告過「福麟公司委派陳盈志為工地負責人專案經理職務」乙事(偵34984卷第527-530頁),但均無被告具體參與本案工程過程、組織、指示分派任務過程,或指揮或監督之情狀,或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有其具體明知或容任而(不)作為之特定情事。❸依據前開說明,被告雖為福麟公司負責人,但實質上並未於本案具體綜理安全衛生管理或參與相關防止職災之相關業務。再參以福麟公司之組織、被告於福麟公司層級地位(董事長),其於本案工程或本案事故,未能實質認定其該當職安法第40條第1項應予刑事處罰之負責人(詳後),難以就本案事故,逕科以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刑責。

㈡又❶依證人王佑珷於本院證稱略以:被告是福麟公司老闆,平常在總公司辦公室,只有上樑的時候看過老闆來,公司有1百多人,有工程事業部、系統集合部等,詳細部門不太清楚,伊上司是陳盈志(專案經理),伊進公司沒有聽說過公司的方向或老闆指示,對於老闆很陌生等語(本院卷一第402-403頁)。證人簡榮村於本院證稱略以:伊在大陸工程任職,主管機電消防還有臨時水電,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任何接觸等語(本院卷第406-407、414頁),亦無被告具體參與或負責本案工程或本案事故職災事項之內容。❷佐以被告提出釋明:福麟公司係登記新臺幣(下同)1億8千萬元資本總額、實收資本額1億3千萬之(已發行1千3百萬股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9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本院卷一第201-206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係福麟公司董事長(原審卷第95頁),以及福麟公司之組織分為董事會、董事長室(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室(總經理),下有財務會計室、行政管理處、系統集成處、工程事業處、整合中心(各該單位下並有不同內容),總經理以下尚有各個不同副總經理、業務主管及負責人,董事長主要職責在於訂定公司之經營目標與策略,投資項目之評估與推行,企業形象、公共事務關係之維護與施行,任命主要經理人對業務之推展,檢視董事會決議事項的實施情況與報告,審查總經理提出的各個發展計畫及執行結果,總經理並具體執行、審批或報告業務;其涉及工程(職安)相關事項者則有總監、工程事業處主管、職安中心工程師、工程事業處專案督導、專案經理、工程師及職安工程師(原審卷第153-173頁),且於本案工程時,福麟公司尚有3百餘件業務工程進行中(本院卷一第301-315頁)。❸據上,足見福麟公司確為相當規模組織之事業體,其內部分工有一定層級,各種業務量不少,且被告雖身為董事長而有擘畫、掌握公司整體營運之權責,但依其組織分工尚有相當不同層級、人員處理不同事務之情形,本案亦未有事證可認被告跨越不同分工層級而處理職安層面問題,抑或實際接觸(本案)工程職安具體事項(至於被告是否可能因組織缺陷而歸責,係另一問題,並詳後述),即未能逕以被告為福麟公司董事長,認其屬法人之負責人,遂抽象認其屬職安法所規定之雇主後,遽論以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職災罪刑責。

㈢再❶衡諸職安法之立法意旨,立法者為特別保護必要之勞工安全事務,於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其範圍及於事業主事業之經營主體(如法人、企業業主),以及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職安法第6條第1項之防免勞工危險之作為義務「雇主」,文字亦未限定範圍。是以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其雇主並不限於以自然人身分實際在工作場所控制、監督風險者。即其文義可容許之類型,亦不排除:負責人為法人開展社會、經濟活動之必要機關,成為法人活動及製造風險扮演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因負責人得以掌握、支配法人組織體,因而對於法人組織缺陷風險,具有監督、改善之權責,其刑事處罰意旨,即係誡命負責人應防止或改善法人組織缺陷,避免法所不許之風險實現。準此,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主體,並不排除負責人因其自身明知或容任法人組織缺陷(不改善),進而違反應遵守之職安法規定致職業災害發生之情形,此時除法人因自己不法行為應受職安法第40條第2項之處罰外,並可據以論究負責人犯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責。然而,此類型之歸責基礎,仍在於負責人自身不法行為與法人組織缺陷(法人犯罪)之連貫性(負責人自身不法行為),並非負責人當然為組織缺陷而負責,因此於個案中,仍必須由控訴方舉證並盡說服責任,並應證明負責人於具體案件中,對於特定組織缺陷已經有相當認知,其仍持續放任特定組織缺陷,導致職災發生等客觀因果關係及歸責事項,暨負責人之主觀不法等待證事實。❷經查,福麟公司之罪刑已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縱以此為前提,依據前開事證,仍無從具體證明關於被告放任福麟公司組織缺陷致生本案事故之情形。又經本院職權查得福麟公司於107年7月14日於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對於在地下2樓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查線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使勞工作業,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經主管機關行政處罰並命依限改善(本院卷二第81-102頁,未有記載發生職災狀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4年10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146104612號函復本院相關違反職安法相關處分案件資料)。惟福麟公司於107年間所違反職安相關法令而受行政處罰乙節,與本案事故(111年8月13日)相隔有相當時日,無法依據該等時空之密接或具體違反法令之類型情形,逕以被告為福麟公司負責人,而依上開說明之法人之組織缺陷類型,遽令被告就本案事故負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責。

四、❶至公訴意旨所持本案事故原因,尚有被告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及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之規定(下稱防止墜落規範),因而導致本案事故,而涉犯上開罪嫌等語。❷惟,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職災罪,以「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為前提,並不及於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又關於上開職安設施規則部分,原審已經認定本案客觀上並「無」違反防止墜落規範情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㈦)),檢察官亦未對此上訴爭執,並未提出相異之事證基礎或理由推翻上述認定。❸此外,依據上開事證及說明,福麟公司因本案客觀上有違反若干職安法令情形,而雖應負責;但被告就本案事故,依上述說明,未能逕依職安法第40條第1項歸責乙節,均如前述。則依相同理由脈絡,被害人「縱有」因福麟公司未遵守防止墜落規範而發生職災情事,仍無從逕自認定被告犯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刑責,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前開職安法第40條第1項職災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上開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職安法第40條第1項職災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就卷內事證為不同評價,以被告為福麟公司負責人逕為歸責,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另經本院職權查得:本案事故後,福麟公司於113年5月11日、同年12月26日、114年5月8日另有違反職安法令情形(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4年10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146104612號復本院函及附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10月7日勞職南4字第1140126317號復本院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65-75、103-144頁)。該等事證,雖不能用以回溯證明被告本案所涉之不法行為,但倘若福麟公司於本案後,其有組織缺陷(未改善),致有違反相關法令導致職災風險實現之情形再發生,且被告亦同為始終掌握、支配福麟公司之負責人者,其歷經本案刑事程序(其於本院稱:我會更強力要求公司加強工安部分宣導及執行等語,本院卷二第268頁),而無具體作為,而容任其組織缺陷並致使風險實現者,仍有可能受職安法第40條第1項刑事追訴、處罰,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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