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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上訴字第5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楊明佳張明道葉作航

上訴人
即被告
胡任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胡任廷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量刑猶嫌過苛、事實理由登載不實」(見本院卷第28頁),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與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55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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