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1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潘逸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逸清(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並無明顯危害。且參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①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犯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判處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犯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③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犯詐欺案件經判處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判決(犯詐欺案件經判處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犯詐欺案件經判處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1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26號裁定(經判處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犯詐欺案件為判處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4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等案,可見原審定應執行刑,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為裁定云云。
三、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1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案件之判決書(原審卷第13至28、39至92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至44頁)在卷可稽,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之長短、侵犯之法益種類、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7所示各罪,前各經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年10月確定所形成之法律內部性界限,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以上,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3、7前各經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年10月)及附表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2萬元、1年10月、10月,併科罰金5萬元)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7萬元),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既謂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顯然失當云云而為指摘,然並未見進一步闡述原裁定何以違反比例原則,實屬空泛無據,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