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25號
- 抗告人
- 林于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3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于翔(下稱抗告人)另案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即附表一所示),各罪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民國107年9月5日作為基準;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即附表二所示),各罪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108年12月30日作為基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參閱各該刑事裁判可認無誤,可知㈠案無定應執行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又本案行為時為109年3月21日,在㈠、㈡案各罪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後所犯者,顯非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與㈠、㈡案俱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依前開說明,無從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餘地,即無從免除抗告人拘役之執行,參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覆抗告人以「本署110年執助字第1016號妨害自由係於109年3月21日所犯,在111年執更字第702號詐欺等案裁定編號1詐欺案判決確定日(108年12月30日)後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1條第1項第9款但書之規定」,有該署114年5月20日士檢云執庚114執聲他791字第1149030729號函1份在卷可稽,核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意,無視㈡案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為108年12月30日一情,而以本案在㈡案其中附表編號3、4、5或6各罪判決確定前得「數罪併罰」云云為由,主張不應再執行拘役,實無足採。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10年執助字第1016號執行指揮書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該指揮書,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並未明定有期徒刑3年以上,且與拘役間須具有數罪併罰之要件,始得免於執行拘役,而本案行為時,均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判決確定日前,且上開四罪合併刑期均在3年以上,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不得執行本案拘役,否則有違比例原則。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雖概念上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然因屬不同之刑罰種類,故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然拘役之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並無明顯實益,於此情形,立法者基於執行效果及受刑人利益之考量,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採取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以為調和。惟其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經宣告拘役刑之罪與宣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間,不合前述數罪併罰之要件時,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本案);另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經前開法院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執行案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此有上開各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又本案行為時為109年3月21日,均在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首先判刑確定之日107年9月5日、108年12月30日之後所犯,足徵本案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執行案,不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依據前開所述,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業經如附表一、二所示執行案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因各該裁定均屬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既已確定,自生實質確定力。又各該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又本案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為有期徒刑,刑種不同,本無從合併定刑,顯非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再本案經判決拘役30日,而如附表一、二所示執行案前經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6年,縱使接續執行,亦難認有合計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應受上開原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故抗告人徒憑己意,主張將如附表二所示執行案裁定所示數罪,應分別抽離,與本案併合處罰等詞,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與㈠、㈡執行案俱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無從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認檢察官就本案所核發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妨害自由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3次) 犯罪日期 (民國) 107年7月12日 107年6月27日 107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7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37號、第8316號 、第8912號、第8913號、第10704號 、第120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520號 109年度訴字第184號 108年度訴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07年8月10日 109年8月12日 109年10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520號 109年度訴字第184號 108年度訴字第209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07年9月5日 109年9月18日 109年1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緝字第4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1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