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于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于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于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08年12月30日)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院詢問受刑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附表編號1至6均為擔任相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及招募車手等工作,均為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於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4月,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以有期徒刑30年為上限,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依刑罰經濟及恤刑之本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