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1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琦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琦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原審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經原審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卷附原審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犯下多起竊盜案件,不法所得均用於購買毒品以供毒癮之需求。現已服刑,日後返家將好好面對年邁母親及重度身障的弟弟,還有妹婿給我的工作空間,爰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4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3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9所示之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10月、8月、10月、9月、9月)以及附表編號1、6至8之罪所示宣告刑(6月、6月4罪、6月、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4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
㈡受刑人雖附具殘障手冊及電子戶籍謄本請求再重新量刑等語。惟抗告意旨所指之事由為個人及家庭因素,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業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已予相當之酌減,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所陳,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