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5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佳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111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吳佳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製造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惟本案槍枝係聲請人向上游「吳廷偉」購買成品及零組件所得,並未變造槍身主體,應僅成立製造槍枝未遂或持有槍枝罪;另本案查扣子彈中,除制式子彈外,其餘子彈均無殺傷力,應僅成立製造子彈未遂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狀誤載為同法第420條「第6項」)聲請再審等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固以本案槍枝非其製造為由提起再審。惟其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想像競合犯製造子彈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8月,並均諭知併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下稱原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撤回上訴,而其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想像競合犯製造子彈未遂罪)部分所提上訴業經駁回而判決確定。嗣聲請人以本案槍枝係其購買所得,並非其製造等情,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74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4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9號裁定以聲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予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前揭所述,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明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該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須有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新證據,方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以扣案非制式子彈無殺傷力,應僅成立製造子彈未遂罪等詞聲請再審。然原一審判決係以①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制式散彈具有殺傷力,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②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扣案非制式子彈、子彈半成品不具傷殺力,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係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因與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嗣聲請人就原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就上開①部分撤回上訴,就上開②部分之上訴業經駁回,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就扣案非制式子彈部分,僅成立製造子彈未遂罪,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二致;此外,聲請人未主張有何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新證據,參酌前揭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不符,此部分聲請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顯無必要」之情形,是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