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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戴嘉清古瑞君王耀興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素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3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386、4408號、108年度偵字第4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林得修於原審所述之證詞應具結,不得作偽證,可以證明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素珍(下稱聲請人)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得修是林信偉之朋友,聲請人只是接電話拿第二級毒品及海洛因捲菸一支給林得修,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販賣新臺幣3千元之海洛因予林得修。又聲請人為求減刑,與朋友林世杰冒著生命危險,指認上游,與新北市刑大配合,而查獲上游綽號小龍即周峰龍之事實,請求傳喚證人林世杰,並請求調閱聲請人於民國108至109年於新北市刑大指認上游之筆錄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深感悔悟,因疫情嚴重,而未再通知開庭,亦未收到開庭通知,卻因傳喚未到庭而判決確定,亦因害怕確診不敢出門上班,生活也陷入了困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予再審之機會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林信偉之供述、證人林得修、方顧凱、李俊賢之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譯文編號」欄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聲請人係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可憑,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所陳有關證人林得修之證述得證明聲請人無販賣海洛因乙情,以及請求傳喚林世杰以證有查獲上游部分,前業經聲請人持相同主張提出再審,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6號裁定認此部分之聲請均無理由而駁回在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核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認定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可稽。是本件聲請人重執相同理由再為聲請,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㈢又聲請意旨另陳請求調閱聲請人指認上游之筆錄部分,聲請人曾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審酌後,於理由欄三、㈢敘明此部分證據,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顯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聲請再審之「確實性」要件有間,屬無理由等語。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亦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無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自與法有違。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執理由,經核均係就同一原因重為爭執,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5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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