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83號
- 聲請人
- 陳重光
-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重光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以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然案發當下係有一綽號阿明之人來電要借毒品海洛因,等「阿明」來電告知已到樓下,聲請人即攜帶毒品下樓,卻被警方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超過200公克以上,而聲請人被逮捕時就有提到是要將毒品交給外面開一台金色BMW七系列之「阿明」(本名「莊佳明」音譯)之人,但整個過程中全無聲請人所提「阿明」出現,警方輕易將之放走,實不符合一般警方辦案流程,是否為了破案而以「阿明」為誘餌來下此圈套,是以只要勘驗警方盤查該BMW開車之人,即可佐證警方是否為求破案而違法釣魚執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請准予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再審聲請人請求調查之新證據,法院縱予調查,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內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提出證據,亦未敘述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僅記載前述其懷疑警方進行違法釣魚偵查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3-7頁),此間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請求原審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提出再審之證據,且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至在監執行之聲請人收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頁),然聲請人於114年11月11日補提之書狀內,雖有檢附原一審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字第1212號,並聲請調取警方密錄器進行勘驗(參見本院卷第19-32頁),迄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即便依聲請人所述調取警方密錄器進行勘驗,顯難以認定聲請人所懷疑警方違法釣魚偵查一事之有無,可知其亦未提出可作為上述再審理由之相關證據,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復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未為補正,當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