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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怡秀許泰誠蔡羽玄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重光
指定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陳重光:㈠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㈡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上開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有被告刑事撤回上訴狀1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判決上開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觀諸被告所提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係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上開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上開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上開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判決上開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原判決上開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雖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然被告仍翔實供出其向毒品上游為綽號「安安」、「林俊安」之相關資訊、人別特徵等,以使偵查機關追查上游,足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又被告不曾為無益之調查證據聲請,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足見被告犯後積極配合偵查機關實施調查,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須撫養年邁且長期洗腎之父親,及因早產而住加護病房之兒子,被告之家人均仰賴被告支撐家計及負擔扶養之重擔;倘被告入獄恐造成被告家庭頓失依靠,且因其與社會隔離過久,出獄後將難以另謀生計,此情堪值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嫌,原判決未審酌前述情狀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復未說明不予適用之理由,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對被告犯毒品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助長毒品氾濫,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其持有毒品之數量,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雖以上揭詞情提起本件上訴,惟: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實無情輕法重之憾。而本案查獲之海洛因之驗餘總淨重達247.95公克,可見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龐大,實對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危險,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威脅,且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重大,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第4頁第1至8行所載,見本院卷第18頁),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並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等節(詳如原判決第4頁第6至7行所載,見本院卷第18頁),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且原審據以對被告科刑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而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尚屬低度刑,並無過重情事,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被告各項科刑之細項審酌內容,仍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未詳予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遽指原審未審酌其須撫養年邁且長期洗腎之父親及早產住加護病房之兒子、家人均仰賴其支撐家計、入獄恐致家庭頓失依靠、與社會隔離過久難謀生計,原審量刑過重,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重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持有,竟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某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安安」之人,以新臺幣93萬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塊而持有之,並欲伺機販售以牟利。㈡另
    於不詳時間、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陳重光於111
    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7樓之7居所外
    電梯口,為警當場查獲而逮捕,並經附帶搜索及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陳重光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一第9、10、46至48頁、院卷第257頁),並有111年1月
    14日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一第49至49頁反面)、扣押
    物品照片25張(偵卷一第25至31頁反面)在卷可佐,另有如
    附表1至4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
    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59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84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偵卷一第97至99頁)各1份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
      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
      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
      且因而查獲之情形,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確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安
      安」、「林俊安」之人,惟上開之人迄今並未查緝到案乙
      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1份可參(院
      卷第249頁),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所稱毒品來源
      之正犯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不合,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意圖販賣而持
    有海洛因,助長毒品氾濫,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漠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
    ,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其持有毒品之數量,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為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㈠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犯行所持有並為警查獲之毒品,均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被告分裝、度量毒
    品重量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院卷
    第255頁),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遍查全卷,並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14包 .總毛重268.47公克;總淨重248公克;總純質淨重202.48公克;驗餘總淨重247.95公克。 .含包裝袋14只。  2 甲基安非他命8包 .總毛重23.0089公克;總淨重19.5429公克,驗餘總淨重19.5242公克。 .含包裝袋8只。 3 電子磅秤2台 .供被告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4 分裝袋3包 .供被告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5 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具(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6 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具(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7 現金新臺幣150萬元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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