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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巫愷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巫愷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愷軒(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10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雖罪名有異,然該等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相同,然行為態樣、動機略異,整體而言行為時間密集,重複非難性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6日 109年12月間起至110年5月30日止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69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12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0日 113年9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9日 114年4月2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87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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