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林呈樵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時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時泊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時泊因犯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1項中段、第3項至第5項亦有規定。再刑法第42條4項、第5項之規定,乃關於數罪併罰中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第4項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為比較標準;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同條第5項前段所定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及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11月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並經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有意見,併65萬罰金,以臺幣3000元折1日」等語(參受刑人114年8月18日陳述意見狀),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併科罰金65萬元,獲減併科罰金28萬5,350元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幫助洗錢罪,將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供作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擾亂金融秩序、影響交易安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森林法之罪,考量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上開說明,依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折算均未逾1年,應從勞役期限較長之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爰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56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