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宗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儀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受刑人之程序選擇權,應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惟本案查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9頁),難認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逕依職權聲請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定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然該定刑嗣後再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執行刑時,前次所定之該執行刑當然失效,且本件定刑新增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前次行使之選擇權範圍並不相同,亦非受刑人前次請求可取代,受刑人前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的效力自不及於本案定刑,併予說明。
四、綜上,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