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2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蔡安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54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安麒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八樓,且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蔡安麒前經法官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三、經查,本案上開羈押事由雖仍然存在,然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非屬犯罪之核心角色,復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原審判處之刑度與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各節,認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被告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訴追、執行之程序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