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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淑惠張明道吳定亞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茜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茜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黃茜茹,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04號判決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衡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案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且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65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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