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茜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22日集中作字第1130056568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儲字第113003353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黃茜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茜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於本案中因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詳後述),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未繳納犯罪所得,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是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仁」、「鳳梨」、「無名之輩4.0」、「侯文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各有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四)被告於如本案附表編號2、3、4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領取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祇各論以洗錢罪一罪。

(五)被告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29,954元,被告就此部分提領之金額共為130,000元;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匯款149,922元,被告就此部分提領之金額共為149,000元,則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犯本案所經手之不法款項為278,954元(計算式:129954+149000=278954),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報酬)一開始是提領金額的1%,從提領的錢中抽出,兩三天後是2至3%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百分之1(見本院卷第73頁),惟本院就本案所沒收洗錢之財物已包含被告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坤州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13時6分 49,985元 林覃秀如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3時13分  100,000元 2 黃舒敏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13時10分 49,984元 林覃秀如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3時15分 29,985元  ①112年11月9日13時24分 ②112年11月9日13時25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3 林彥翔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11月9日17時15分 ②112年11月9日17時17分 ①49,967元   ②49,968元 梁雀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17時25分 ②112年11月9日17時26分 ③112年11月9日17時26分 ④112年11月9日17時27分 ⑤112年11月9日17時32分 ⑥112年11月9日17時33分 ⑦112年11月9日17時33分 ⑧112年11月9日17時38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0元 4 邱逸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17時22分 49,987元 梁雀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38號
  被   告 黃茜茹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茜茹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仁」、「鳳梨」、「無名之輩4.0」、「侯文金」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取款
    「車手」之角色。黃茜茹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時,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嗣黃茜茹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持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其之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提領後再交由詐欺集團負責
    收水之不詳成員「侯文金」。
二、案經張坤州、黃舒敏、邱逸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黃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張坤州、黃舒敏、邱逸華、被害人林彥翔於警詢中之
    證述
  3.臺灣銀行與郵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黃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接
    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按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
    共計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皆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9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