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耿弘
- 被告
- 盧學典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緒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盧學典、林耿弘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耿弘自承擔任德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曼公司)董事,被告盧學典自承擔任德曼公司旅遊部經理,渠等均受盧翊存之託進入德曼公司,對於進入德曼公司之目的、作用、公司決議等必然知之甚詳。原判決認事用法存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按刑法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而出席簽到簿上之簽名,至多僅能表彰簽到者有到場之客觀事實,卻不足以表示具有證明或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之意思,尚難認屬於刑法上之文書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所示期日之董事會簽到簿簽名,用以對外表彰盧學典、林耿弘曾參與德曼公司…召開之董事會後,即將已為盧學典及林耿弘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交予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而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官向檢察官詢問『本案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3人(除盧學典、林耿弘,尚有林育首)業務登載不實之德曼公司民國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29日、102年9月2日董事會簽到簿,並予以行使之犯行?』,檢察官當庭表示『是。』;臺北地院法官復向檢察官詢問『起訴書第9-10頁罪欄中,就被告3人論罪時均稱被告3人於德曼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名,是否誤載?』,檢察官當庭表示『是。應更正為簽到簿。』;臺北地院法官再向檢察官詢問『附表一編號1至3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內容略述欄中,除了記載上述3次董事會簽到簿外,另列有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此是否為贅載而非起訴範圍?』,檢察官當庭表示『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非起訴範圍,但附表內容仍與被告行為背景事實有關,請鈞院參酌。』,有臺北地院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北地院易字第324號卷,第58至59頁),顯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確認為「被告盧學典、林耿弘明知德曼公司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討論或審核決議事項,仍在3份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製作不實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3份董事會簽到簿,繼之交予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行使」。然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德曼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中出席董事親簽欄之設置,目的僅在供出席者將到場之客觀事實藉由簽到乙事表明,並無證明或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之意思,自非文書,核與刑法第215條所規定「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證人盧翊存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自己的案子接受我們委託來幫忙當董事的人大概有2、30位,我無法記得,我用了2、30位當所有公司的董事,盧學典或許可能是其中一位,林耿弘掛哪家公司我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是依證人盧翊存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盧學典、林耿弘配合盧翊存詐偽集團之運作,在明知德曼公司未召開董事會之情形下,仍在3次董事會簽到簿簽名,藉此使德曼公司辦理虛偽增資。
㈢、證人馬鈞盈於原審審理證稱:文件的登打是我從經濟部商業司的範本去下載,修改內容後交給王志豪,打字的部分是我打的,王志豪會在7日內給我,他給我的是所有的內容,應備齊的文件,我拿到的都是簽名、蓋章要準備送件的文件,有時候拿到的是親筆簽名,然後我再影印,有時候影本蓋章,沒有看過他們本人簽名等語(見士林地院易字第361號卷,第100至104頁),故依證人馬鈞盈之證述,僅能證明王志豪交予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文件諸如簽到簿已有簽名或蓋章,然證人馬鈞盈對於王志豪如何完成該等資料,則是毫無所悉,亦難憑證人馬鈞盈之證詞認定被告盧學典、林耿弘有在3次董事會簽到簿簽名。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盧學典、林耿弘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學典
選任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
被 告 林耿弘
選任辯護人 吳奕賢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23號),嗣該院諭知
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學典、林耿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背景說明
緣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王志豪及顏鴻洲(以下稱盧翊
存詐偽集團)共謀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公
開發行之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捷安司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及大冠生技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大冠公司)以謀取暴利,並安排包
括德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解散,解散前址設新竹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下稱德曼公司)在內之5家公司,配合擎翊
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進行虛偽循環增資。盧翊存詐
偽集團就前揭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9號判決(下稱高院105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經上訴
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認定,盧翊存詐偽集團為讓擎
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德曼公司在內總計8家公
司遂行虛偽增資、新股募集之目的,實際上就該8家公司並
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卻不實製作總計27次董事會、股東
會議事錄等文件並交付予主管機關而行使之(此27次即包含
本件起訴部分),就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其中關於擎翊公司102年12月1
1日、103年7月1日所辦理之增資及捷安司公司103年8月18日
、103年9月25日所辦理之增資(即高院105金上重訴字第29
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5、10部分),因有真實發行新股募資
及繳納現金情況,故並無不實增資情事,但就其餘部分,均
屬不實增資且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故除前揭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尚涉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又高院105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認定盧翊存詐偽
集團安排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德曼公司等8
家公司製作不實股東會、董事會文件及虛偽增資部分,其目
的係為詐欺販售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與大冠公司之股票,
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故從一重之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論處,合先
敘明。
(二)被告盧學典、林耿弘(下合稱被告二人)與林育首(所涉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亦均明知其等擔任董事之德曼公司亦為
盧翊存詐偽集團實際掌控,惟被告二人與林育首均允諾盧翊
存擔任德曼公司之董事,共同為下列犯行:
1、被告二人與林育首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2年7月16
日德曼公司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其等並無進行會議、討論
或審核德曼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決議事項,惟竟與盧
翊存詐偽集團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日之董事會簽到簿簽名,用以
對外表彰被告二人與林育首曾參與德曼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期日召開之董事會後,即將已為林育首、被告二人簽名
之董事會簽到簿(下稱102年7月16日簽到簿)交予「盧翊存
詐偽集團」成員而行使之。(以下部分僅在說明被告二人與
林育首所偽造102年7月16日簽到簿如何為盧翊存詐偽集團使
用,非屬本件起訴範圍)嗣後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另偽造內
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德曼公司102年7月16日董事會
會議紀錄,佐以102年7月16日簽到簿,而虛偽表示德曼公司
曾於102年7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再進行高院10
5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之五㈠所示金流後,即
將包括已為102年7月16日簽到簿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相關
內容不實文件,交予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而遂行不
實增資犯行。
2、被告二人與林育首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2年7月29
日德曼公司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其等並無進行會議、討論
或審核德曼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決議事項,惟竟與盧
翊存詐偽集團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期日之董事會簽到簿簽名,用以
對外表彰被告二人與林育首曾參與德曼公司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期日召開之董事會後,即將已為被告二人與林育首簽名
之董事會簽到簿(下稱102年7月29日簽到簿)交予「盧翊存
詐偽集團」成員而行使之。(以下部分僅在說明被告二人與
林育首所偽造102年7月29日簽到簿如何為盧翊存詐偽集團使
用,非屬本件起訴範圍)嗣後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另偽造內
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德曼公司102年7月29日董事會
會議紀錄,佐以102年7月29日簽到簿,而虛偽表示德曼公司
曾於102年7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再進行高院10
5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之五㈡所示金流後,即
將包括102年7月29日簽到簿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相關內容
不實文件,交予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而遂行不實增
資犯行。
3、被告二人與林育首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2年9月2日
德曼公司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其等並無進行會議、討論或
審核德曼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決議事項,惟竟與盧翊
存詐偽集團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期日之董事會簽到簿簽名,用以對
外表彰被告二人與林育首曾參與德曼公司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期日召開之董事會後,即將已為被告二人與林育首簽名之
董事會簽到簿(下稱102年9月2日簽到簿)交予盧翊存詐偽集
團成員而行使之。(以下部分僅在說明被告二人與林育首所
偽造102年9月2日簽到簿如何為盧翊存詐偽集團使用,非屬
本件起訴範圍)嗣後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另偽造內容不實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德曼公司102年9月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佐以102年9月2日簽到簿,而虛偽表示德曼公司曾於102年9
月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再進行高院105金上重訴字
第29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之五㈢所示金流後,即將包括102年
9月2日簽到簿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相關內容不實文件,交
予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而遂行不實增資犯行。
因認被告二人與林育首均係與「盧存翊詐偽集團」共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林耿
弘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盧學典於偵查中之供述;③同案被
告談嘉琪於偵查中及前案審理中之供述;④證人黃國文於偵
查中之供述;⑤德曼公司、捷安司公司登記卷宗;⑥高院105金
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書(含附表)燒錄光碟、前案電子卷證
翻拷光碟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二人堅決否認犯罪,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盧學典辯稱:我沒有擔任董事。盧翊存之前爬山,我擔
任高山嚮導,因此有來往,後來他成立德曼公司需要借用我
的專才去做旅遊部經理,開發當地旅遊,規劃行程,我從10
2年8月5日至11月4日任職3個月,我規劃的行程都差不多了
,他一直要我提出計劃書,我是負責實際帶隊的嚮導,那些
文書工作已經超過我的能力範圍,他不喜歡我做的計劃書,
我就離職了。盧翊存沒有給我德曼公司的股票。我沒有開董
事會,簽到簿上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略以:證人馬鈞盈沒有親自看到被告盧學典在簽到簿上簽
名,經過前審臺北地院查調資料後,經濟部也回函說所有有
關的文件資料都是影本。另簽到簿可以看到表格部分直線不
均勻,一般如果是電腦列印不可能是這樣,本案沒有任何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盧學典有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正常電腦
列印的表格不是這樣,有經過變造或黏貼的可能性存在。另
被告盧學典只知道他在德曼公司擔任旅遊等事務,又因為被
告盧學典是盧翊存的登山教練,盧翊存對他說要去墾丁發展
旅遊事業他才過去,他不知道為何會擔任德曼公司的董事,
他去公司報到的時候是在102年8月時,被告盧學典也不知道
為何有在更早之前7月16日或7月29日之文件,唯一能確認是
被告盧學典之後有簽離職文件,但離職文件的內容可能被挪
用,本案無法排除相關董事會簽到簿可能是經過盧翊存偽詐
集團變造,可能從其他地方取得被告盧學典的簽名後以重製
描繪黏貼的方式做公司變更登記等語。
(二)被告林耿弘辯稱:我當時去那邊工作,他給我掛副總經理,
不過我實際上做的是飯店業的開發,我印象中他有問我擔任
董事這件事,因為我是他的員工,所以我只能答應,但後續
的簽章不是我簽的。我沒有開董事會,簽到簿上的簽名也不
是我的字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林耿弘受盧
翊存口頭委任,於德曼公司擔任董事一職,並職司該公司土
地開發業務及旅遊規劃,被告林耿弘並積極對外拓展業務,
並將業務拓展結果報告盧翊存以供其決策,惟盧翊存均以資
金沒到位、景氣不好等理由搪塞被告林耿弘,從未積極拓展
德曼公司之土地開發及旅遊業務,被告林耿弘因而對該公司
之資金及營運有疑慮,遂於102年9月許辭去德曼公司董事一
職,擔任董事期間亦未簽署任何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
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被告林耿弘於110年11月12日
詢問筆錄雖難以確定簽到簿是否為其親簽,惟此係因被告林
耿弘當時受警方詢問之時點,已距案發時約8年3個月,相隔
許久,記憶難免模糊,再加上被告林耿弘第一次面臨刑事調
查程序,内心緊張不已因而難以憶起當時情況,嗣後經被告
林耿弘再三確認,確定簽到簿上之簽名非其親簽。又被告談
嘉琪亦有代替柯素華簽署董事會簽到簿,是被告林耿弘之簽
名是由未獲被告林耿弘授權之他人代簽亦不無可能。再查,
起訴書復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待證事實部分,稱被
告林耿弘於附表一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名等語,惟遍查德
曼公司卷宗102年7月16、7月29日、9月2日之董事會議事錄
,均查無何被告林耿弘簽名、蓋章之痕跡,是起訴書此部分
之指控,應屬無憑。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被告林耿弘有
簽署簽到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惟依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簽到簿至多僅能表彰簽到者有到
場之客觀事實,並非如董事會議事錄就報告事項、討論事項
等有詳細記錄,應不足以表示具有證明或產生法律上之權利
義務或事實之意思,簽到簿應非刑法所規範之文書。又遍查
前開議事錄,亦無從看出被告林耿弘就前開議事錄所載事項
有何簽名,保證前開事錄所載事項為真實之行為,是被告林
耿弘縱有簽署簽到簿,仍無足成立本罪。末查,起訴書稱被
告具有將簽到簿提供予盧翊存詐偽集團行使之意圖,惟簽到
簿上未有董事會討論事項之記載,其功能亦有可能僅供公司
內部紀錄之用,被告林耿弘既未簽署前開議事錄,對董事會
討論事項亦一無所知,又如何知悉盧翊存詐偽集團即將持簽
到簿交予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且起訴書稱查無證
據足認本案被告二人與林育首、談嘉琪有何參與或策劃與盧
翊存詐偽集團銷售股票並取得該等所得,難認其等就此與盧
翊存詐偽集團存有何犯意聯絡云云,豈又能於無其他客觀事
證之情況下,詎認被告林耿弘有何將簽到簿供予盧翊存詐偽
集團行使之意圖?起訴書之邏輯顯然矛盾。綜上所述,被告
林耿弘並無於簽到簿上簽名之登載不實資訊行為,簽到簿亦
非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意義上之文書,起訴書更無法證明
被告林耿弘有何供他人行使之意圖,被告林耿弘實無足成立
本罪等語。
五、經查:
(一)102年7月16日簽到簿、102年7月29日簽到簿、102年9月2日
簽到簿(下合稱本案簽到簿)上記載被告二人為該公司董事
,且有「盧學典」、「林耿弘」之署押,而被告二人並無到
場參加德曼公司102年7月16日、29日、9月2日董事會之事實
,有本案簽到簿影本存卷可查(德曼公司登記卷《下稱登記
卷》一第66頁、第91頁、第129頁),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
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均否認在本案簽到簿上簽名,而將本案簽到簿上所
書立之「盧學典」、「林耿弘」之署名筆跡(如附表二編號
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與被告盧學典坦認於102年9
月9日在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文書之簽名筆跡,及被告林耿
弘坦認於102年1月7日、9日、2月19日、3月19日、8月28日
在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文書之簽名筆跡,相互予以比對,明
顯可見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書立之「盧學典
」、「林耿弘」,各字筆畫之佈局、字體結構相似,而高度
雷同,然與被告盧學典於附表二編號4至8之簽名筆跡、被告
林耿弘於附表三編號4至8所簽署姓名之筆跡,就各字之筆畫
、佈局、字體結構及運筆方式,有相當差異,均有所不同;
則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並未在本案簽到簿上簽名一節,尚非全
然無稽。
(三)觀德曼公司102年7月16日、29日、9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登
記卷一第65頁、第90頁、第128頁),其上均無「盧學典」
、「林耿弘」之署名,則起訴書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
號5之待證事實中,記載被告二人在附表一所示德曼公司董
事會議事錄中簽名等情,容有誤會,自難以此證明被告二人
有在本案簽到簿上簽名。
(四)此外,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同案被告談
嘉琪、證人黃國文之供述、捷安司公司登記卷宗,均僅能證
明同案被告談嘉琪之犯行,而高院105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
書(含附表)燒錄光碟、前案電子卷證翻拷光碟,則係證明
同案被告談嘉琪、林育首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中簽名,致盧翊存詐偽集團得據以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並由盧
翊存詐偽集團將資本存入各公司帳戶後,將存入資金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等證明文件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後,
再將資本提領一空等情,均無法證明本案簽到簿上「盧學典
」、「林耿弘」之署名係由被告二人所書立。
(五)再者,高院105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書雖於犯罪事實欄參
、四、(二)1至3記載「盧翊存、蕭銘均明知102年7月16日
德曼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
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德曼公司增加資本總額(至7500萬元)
、發行新股(7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會議
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7所示),再將空白簽
到簿送交董事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簽名」、「盧翊存、
蕭銘均明知102年7月29日德曼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議,仍推
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德曼公司發行新股(700
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8所
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
均未據起訴)簽名」、「盧翊存、蕭銘均明知102年9月2日
德曼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議及股東臨時會議,仍由王志豪指
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德曼公司發行新股(950萬股)之董
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9所示),再將
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簽名」等語,
而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欄中之貳二㈦10.⑶,說
明依該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認定「被告盧翊存、蕭銘均另
僱用談嘉琪處理盧翊存個人及股份交易帳務,保管股票,並
依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等指示交付股票及辦理登記
名義人間之股票過戶,於循環增資過程中,各次變更章程、
選任董監事、增資、發行新股均未召開董事會議,被告王志
豪命馬鈞盈依其所告知之增資數額等製作董事會議事錄或股
東會議事錄,再將簽到簿自行或再委由吳碧茹交由擔任董監
事之人簽名」等情,並未細論係如何認定被告二人在本案簽
到簿上簽名。且證人馬鈞盈證稱:德曼公司的資本額變更登
記是王志豪叫我交給李文哲辦的,本案簽到簿上文字是我繕
打後交給王志豪,王志豪會在7日內還給我,有時候拿到的
會是親筆簽名的,然後我再影印,有時候是影本蓋章的,本
案簽到簿無法確認是哪一種,我沒有看過他們本人簽名。捷
安司、大冠、倢群、菁華、和申這五家公司的,我是email
給吳碧茹請他聯絡簽名等語(他卷三第50頁、第125頁背面
、他卷四第116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4頁),另卷內證人
王志豪之筆錄,則未提到如何準備本案簽到簿給馬鈞盈辦理
德曼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尚無從逕認定本案簽到簿上之署
名為被告二人親自簽立。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二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均
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前案附表二編號 公司名稱 對應前案附表三編號 業務登載文書及不實內容略述 簽名之董監事 據以製作之財務報表 登記公務機關、送件日期及核准日期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1 17 墾丁在地人公司(後更名德曼公司) 三之五(一) 102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B15卷第63頁、第65頁): 「(一)案由:增加資本總額案。 說明: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為新臺幣5,000,000元,採全額發行。本次為發行新股70,000,000元,擬增加資本總額為新臺幣700,000,000元,可否請公決。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0萬同意通過,佔出席總權數100%,有關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辦理。 (二)案由:修正公司章程案。 說明:因增加資本總額須配合修改公司章程,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提請公決。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0萬同意通過,佔出席總權數100%。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6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700,000,000元整,分為70,000,00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0元整,分次發行之。」 102年7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B15卷第63頁反面): 「案由:本公司原實收資本額新臺幣5,000,000元,經102年7月16日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總額為新臺幣700,000,000元,本次擬發行新股7,0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7,0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2年7月18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2年7月19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6日董事會簽到簿(B15卷第64頁) 董事長:林育首 董事:盧學典 董事:林耿弘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5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 經濟部 102年7月29日送件; 102年7月29日核准 102年7月29日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15卷第72頁至第73頁) 2 18 墾丁在地人公司(後更名德曼公司) 三之五(二) 102年7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B15卷第44頁反面): 「案由: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新臺幣7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75,000,000元,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7,0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7,0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2年8月1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2年8月2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2年8月2日。」 102年7月29日董事會簽到簿(B15卷第45頁) 董事長:林育首 董事:盧學典 董事:林耿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5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 經濟部 102年8月7日送件; 102年8月8日核准 102年8月8日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15卷第52頁至第53頁) 3 19 墾丁在地人公司(後更名德曼公司) 三之五(三) 102年9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B15卷第32頁): 「案由: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新臺幣7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145,000,000元,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9,500,000股,每股10元,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9,500,000股,每股10元,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限於102年9月4日前認購,逾期視為棄權,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購,如有認購不足,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以102年9月06日為增資基準日。」 102年9月2日董事會簽到簿(B15卷第32頁反面) 董事長:林育首 董事:盧學典 董事:林耿弘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5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 經濟部 102年9月13日送件; 102年9月13日核准 102年9月13日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15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頁碼 簽名 1 102年7月16日董事會簽到簿 出席董事親簽欄(登記卷一第129頁) 2 102年7月29日董事會簽到簿 出席董事親簽欄(登記卷一第91頁) 3 102年9月2日董事會簽到簿 出席董事親簽欄(登記卷一第66頁) 4 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102年9月9日 客戶簽名或蓋章處(北院卷第237頁) 5 申請/委託/簽收人(北院卷第239頁) 6 第一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102年9月9日 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簽欄(北院卷第257頁) 7 正卡申請人同意中文親簽欄(北院卷第259頁) 8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頁碼) 簽名 1 102年7月16日董事會簽到簿 出席董事親簽欄(登記卷一第129頁) 2 102年7月29日董事會簽到簿 出席董事親簽欄(登記卷一第91頁) 3 102年9月2日董事會簽到簿 出席董事親簽欄(登記卷一第66頁) 4 102年1月7日課務會議簽到簿 出(列)席單位及人員(北院卷第215頁) 5 102年1月9日年度檢討會議簽到簿 出(列)席單位及人員(北院卷第217頁) 6 102年2月19日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花東縱谷旅遊出版品企劃編印委託專業服務案」第一次工作會議 出席人員(北院卷第219頁) 7 102年3月19日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花東縱谷旅遊出版品企劃編印委託專業服務案」工作小組會議簽到簿 出席人員(北院卷第221頁) 8 第一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103年8月28日 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簽欄(北院卷第2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