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朝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朝聖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第85頁),且其前因本案遭警緝獲後,業經原審諭知限制住居於同址(見原審卷第182頁),刑事上訴狀亦陳明其住所位於該址(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前,該址確為其送達處所。
㈡原審判決後,已於114年5月6日對上址送達判決正本,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3頁)。是本件判決正本對於被告之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4年5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無論被告有無實際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又上址係在新北市○○區,與原審法院非在同一地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所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上訴期間原應於同年6月7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六,應依法順延至同月9日(星期一,且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4年6月12日始向法務部○○○○○○○提交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1頁刑事上訴狀上之「○○○○收狀登記章」所載收狀日期),其上訴顯已逾期,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至被告雖於同年5月2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惟其仍得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或以其他方式提起上訴,不影響其上訴期間之計算。原審縱於114年5月29日重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226之3頁),仍不影響原判決正本已於114年5月16日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114年5月16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