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朝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朝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526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1.4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發監執行」,更正為「於民國107年5月13日發監執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10年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更正並補充為「於110年2月5日假釋,並接續執行另犯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拘役40日,於110年3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1年2月1日」更正為「111年4月10日」。
(二)證據補充: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毒品及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
3、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1日訊問、114年4月8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朝聖所為,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方法有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案件,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為同罪質、同類型之犯罪,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再犯性極高;又施用毒品罪責,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本案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件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不到1個月,即再度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意志力不堅、遠離毒品之毅力不強,本不應輕縱;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考量其學歷(高職肄業)、離婚、自陳家境(勉持)及職業(焚化爐維修)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及粉末各1包,係被告所有供本案之施用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13年4月24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卷第144頁);而各該扣案物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上開偵卷第19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70號鑑定書1紙(同偵卷第177頁)各1份附卷可憑。是各該毒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吸食器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吸食器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吸食器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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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
被 告 陳朝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聖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1年10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
月14日發監執行,於110年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
於11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最近1次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3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
毒偵字第205號及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23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五權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再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樓梯間,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警方另案調查販毒案件,經警持拘票於113年4月23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執行拘提到案,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68公克)等物,經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朝聖於警詢時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87)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被告於113年4月23日16時14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1.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5公克)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68公克)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70號鑑定書1紙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5月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紙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1.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68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