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政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達就事實欄一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萬元與共犯鄭順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二部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第10行原記載「以遂行竊盜犯行」應更正為「以著手竊盜犯行」外,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那天我只有載鄭順鴻過去,沒有參與其他人的竊盜行為,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偷東西,我一毛錢也沒有分到,有做的我會認罪,我已經犯那麼多罪,沒差這2條,我主張無罪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夥同黎美玲、鄭順鴻,借用不知情汪芳正手機,及利用不知情陳宏文、卓建安、吳鎧鑫駕駛聯結車,搬運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記公司)置於新北市○○區○○里000○0號洪福宮旁之空地(下稱本案空地)所有之鋼板樁120片以竊取之,並載往美雅資源回收場變賣;復於同年月6日,被告與黎美玲利用不知情陳宏文通知不知情卓建安、吳鎧鑫、謝懷毅、吳文廷分別駕駛聯結車、大貨車前往本案空地,著手搬運良記公司所有之鋼片、鋼板樁80支至車上,欲載往美雅資源回收場時,在本案空地為警查獲而竊盜未遂等事實,原審已調查完備,並依據被告供述、同案被告黎美玲、共犯鄭順鴻、證人陳宏文、汪芳正之證述、113年1月4日至5日路口及美雅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車號000-0000號車輛軌跡查詢資料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1月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113年1月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美雅資源回收場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據以認定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同犯竊盜未遂罪之犯行,並說明被告辯稱113年1月4日案發日僅應鄭順鴻要求而駕車載往本案空地、對本案同案被告黎美玲、鄭順鴻之竊盜犯行並不知情、113年1月6日係同案被告黎美玲向其求救才前往案發現場等節,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原審以卷內各項證據串連觀察、論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之法律,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雖否認共同參與或知悉黎美玲、鄭順鴻行竊之犯行,然被告於113年1月4日6時43分許即先駕車駛往良記公司置放鋼材之本案空地查看,復於同日20時22分許駕車返回本案空地,嗣隨聯結車前往美雅資源回收場後返家,再於同年月6日20時32分許駕車三度前往本案空地,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考(見偵8316卷第144至148頁反面)。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行竊前早上,即有先到案發現場勘查,於行竊後亦有前往銷贓地點美雅資源回收場之舉動,顯見被告事前即知悉犯罪計畫並參與之。
(三)被告再辯稱:黎美玲是因為我沒有寄錢給她,所以她才要害我,她從監所寄給我的信中就有說明我沒有參與本案云云,並提出黎美玲信件2封為據。然查,被告所提出其所稱由黎美玲所寄之第一封信件(信封上填載114.2.17收,其上捺印指紋)係由桃園女監寄往臺北看守所,信件內容記載「…在信上我們千萬不能說得太明白,總之你放心我下次開庭我知道怎麼說,請哥放心」,黎美玲同時向被告借錢並介紹筆友給被告,而第二封信件(信封上填載114 3/21收,其上捺印指紋)亦由桃園女監寄往臺北看守所,信件內容記載「…當初這個案子你雖然沒參與,但你和阿豐可是可以算是幕後主使者,鳳梨(注音)姐也是,你知道我現在已經關了快一年,這一年我真的很辛苦的關,你呢?有嗎,當我沒有利用價值時就把我趕出你家了呵呵,這些我可是記得很清楚呢,我現在4年六還要在關個一年多就可以報假了,所以呢,哥你連我在關的時候,你都不肯幫我了,我現在就是需要錢關,我簡單明了的跟你說了,就看你怎麼做,別忘了錢你拿的最多唷,還有件事就是你帶我去做筆錄時你還錄我音這件事,我可以說我是被你控制住的,你說是不是,我年紀比你小,你請見諒了。哥請你好好想想,我叫你一聲哥哥是因為我尊重你是長輩,還願意相信你,但我怎麼覺得你都覺得我好欺復好騙的樣子,哥抱歉了,在下一次開庭前你都沒有請人寄錢給我或是你自己打匯(注音)票給我的話,那我就只好說出當時的情況了,抱歉哥,我是真的太辛苦了…」等語,有上開信件及信封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惟黎美玲前於上開2封信件寄送前之113年8月29日偵訊時已證稱:被告要我幫他賺錢,因為他說他不能再犯案,否則會被撤緩,就要我上網隨機找吊車司機,本案空地的鋼板是被告告訴我的,他有先去場勘,我是1月4日的前1、2天才知道這個地方,他跟我說有一個賺錢的地方,並要我跟他一起賺這個錢,但後續錢就被他拿走了,1月4日變賣30幾萬,我只分得3萬元,剩餘27萬元都被被告拿走,我1月4日有搭司機的車到資源回收場,被告是自己開車到現場,我後來知道他有在本案空地的遠處看吊車進度,我人到桃園資源回收場時,他已經在該處等了,他開車到的,桃園資源回收場也是被告找的;1月6日也是被告找我的,被告也有到現場,但出面跟司機交涉的人是我,被告沒有露臉,因為他一直希望不要出面,想要等收錢等語明確(見偵8316卷第208至209頁),核與其於114年4月21日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本案是楊政達指示我去做」、「他事先就知道1月4日要去偷工地鋼板」、「1月6日他有到現場,我們也是一起要去偷鋼板,我一個人場指揮,楊政達在車上」、「1月4日去回收場及回八里時,是楊政達開車」等關於被告所參與本案竊盜犯罪計畫及過程等情節一致,縱黎美玲在第一封信似有請求被告寄錢以為被告遮掩之意,或於第二封信中提及「你雖然沒有參與」,惟細繹第二封信內容,黎美玲已明確指陳被告為「幕後主使」、「拿錢最多的人」,與黎美玲在寄送第一封信請求被告寄錢前之偵訊中所證述被告為竊盜犯罪計畫之主謀及獲取最多贓款之人若合符節,足見黎美玲所證稱被告共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並非係其向被告索求金錢無果而虛捏構陷被告。而黎美玲第二封信中所稱「你雖然沒有參與」,然由黎美玲所證述內容可知,其所指應係被告沒有在本案空地現場指揮調度司機搬運鋼材,而並非指被告全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或全無參與全部犯罪計畫及過程,是自難憑此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美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楊政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美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
楊政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黎美玲、楊政達與鄭順鴻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政達先行前往新北市○○
區○○里000○0號洪福宮旁之空地(下稱本案空地)勘查後,
認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記公司)在本案空地所堆
放之鋼材無人看管,遂夥同黎美玲、鄭順鴻謀議竊盜事宜,
並由黎美玲持用楊政達向不知情之友人汪芳正所借得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黎哲」
,利用不知情之陳宏文執行鋼板之吊掛作業,並要求陳宏文
指派3至4輛車輛到場,楊政達則於民國113年1月4日6時43分
許,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空地
附近勘查,確認安全無虞後,於同日20時許,由陳宏文聯繫
不知情之卓建安、吳鎧鑫,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聯結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及車牌號碼不
詳之聯結車共3台車,一同前往本案空地,竊取良記公司所
有之施工用鋼板樁120片,黎美玲則在本案空地監工,得手
後旋即將鋼板樁由上開3台車運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
「美雅資源回收場」變賣,而楊政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將鄭順鴻載至美雅資源回收場,並由鄭順鴻
出面收取變賣之價金。
二、黎美玲、楊政達於完成前揭犯行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再依循上開模式,由楊政達指
示黎美玲於113年1月6日11時40分許前,先行利用不知情之
陳宏文通知不知情之卓建安、吳鎧鑫、謝懷毅、吳文廷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聯結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聯結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本案空地,楊政達同時亦駕駛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監控,黎美玲則於同日20
時許,指示到場之卓建安等人載運良記公司所有之鋼板11片
、鋼板樁80支,以遂行竊盜犯行,惟陳宏文、卓建安、謝懷
毅於同日23時40分許擬駕車離開本案空地之際,旋遭下福派
出所員警巡邏時察覺有異,上前攔阻而不遂,為警扣得上開
鋼板、鋼板樁(已全數發還良記公司),楊政達與黎美玲則
分別乘隙逃離現場。
三、案經良記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暨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黎美玲及其辯護人、被告楊政達就本判
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
1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美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至被告楊
政達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或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
對於被告黎美玲或證人鄭順鴻之竊盜犯行完全不知情,亦未
參與,113年1月4日係證人鄭順鴻叫伊載他去工地,並在洪
福宮旁邊等證人鄭順鴻,再過去美雅資源回收場,當時被告
黎美玲就在回收場了,所以伊順便載被告黎美玲回八里,同
月6日則係被告黎美玲打電話說陳仁豪拿刀恐嚇她,叫伊到
洪福宮旁邊救她,之後被告黎美玲又叫伊去美雅資源回收場
載她,但伊在回收場等2、3小時沒等到人就走了,證人汪芳
正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是要給伊用,但被告黎美玲當時
說沒門號用,伊就給被告黎美玲用,證人汪芳正知情也說好
,伊不知道被告黎美玲為何想害伊,可能因為被告黎美玲之
前帶一堆吸毒的朋友來伊家,伊把被告黎美玲趕走,故被告
黎美玲對伊有怨恨等語(見偵8316卷第177至178頁,本院卷
第202、211頁)。辯護人為被告楊政達辯稱:證人即被告黎
美玲於歷次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一,供述及證據
價值均存疑,且證人鄭順鴻亦稱113年1月4日僅請求被告楊
政達駕車帶其前往本案空地與美雅資源回收場,被告楊政達
確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查:
㈠被告黎美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黎美
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316卷第
208至209頁反面、本院卷第108、208、21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文仁、證人汪芳正於警詢時、證人陳宏
文、卓建安、吳鎧鑫、謝懷毅、吳文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廖美雅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8316卷第7至17、71至7
5、125頁反面至126、139至141頁反面、179至180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13年1月6日現場查獲照片8張
、被告黎美玲與證人陳宏文間LINE、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9張、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文仁提出之113年1月4日、6日失竊
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113年1月4日至5日路口及美雅資
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18張、車號000-0000號
車輛軌跡查詢資料截圖1張、113年1月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截圖5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監視器光碟2片、本院11
4年4月21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偵8
316卷第28至29、31至33、35至38、40至41頁反面、43至46
頁反面、77至81、130至134、138、144至148頁反面、150、
194至197頁、228-1頁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198、213、215
頁),足認被告黎美玲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楊政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楊政達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且皆
是自行駕駛該車,於113年1月4日20時22分許駕駛該車載證
人鄭順鴻至本案空地,又於同日22時47分許載證人鄭順鴻至
美雅資源回收場,並於1月5日1時49分許載證人鄭順鴻、被
告黎美玲返回住所;另於同年1月6日20時32分駕駛該車前往
本案空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達供承在卷(見偵8316卷第
177至178頁,本院卷第202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黎美玲、證人鄭順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8316
卷第208至209頁反面,本院卷第190至201頁),並有113年1
月4日至5日路口及美雅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
圖18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軌跡查詢資料截圖1張、113年
1月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5張、車號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8316卷第144至148
頁反面、150、194至1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美玲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時證稱:門
號0000000000係被告楊政達在使用,被告楊政達於113年1月
4日前1、2日告訴伊本案空地的鋼板,其有先去場勘,向伊
稱有一個可以賺錢的地方,要伊跟其一起賺這筆,並表示因
為其不能再犯案,否則會被撤緩,要伊上網並用臉書「黎哲
」帳號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吊車司機,故本案中傳訊息給司
機之人主要是伊,113年1月4日伊騎機車到本案空地,被告
楊政達自己開車到現場,沒有跟伊一起去,被告楊政達在遠
處看現場吊車進度,伊到本案空地才接到通知要將鋼板載往
桃園八德的美雅資源回收場,該回收場也是被告楊政達找的
,伊搭乘吊車司機的車到回收場時,被告楊政達就已經駕車
在該處等,被告楊政達與證人鄭順鴻同住,變賣鋼板等物的
錢係證人鄭順鴻收的,被告楊政達當日沒有下車,變賣結束
後,被告楊政達載伊與證人鄭順鴻一起離開回收場,本案共
犯確定有被告楊政達和證人鄭順鴻,113年1月6日也是被告
楊政達找伊,伊也是用暱稱「黎哲」聯繫司機,被告楊政達
也有到現場,伊有看到其車停在停車場,這次出面與司機交
涉之人仍是伊,被告楊政達沒有露臉,其一直希望不要出面
,想要等收錢,當天也是講好要將鋼板載往同一個回收場,
伊當時剛好去廁所,回來看到警察就躲在樹後面直到警察離
開,伊有看到被告楊政達已經開車逃走。從頭到尾都是被告
楊政達指示伊,伊因為要賺錢才聽被告楊政達的話,且伊當
時沒有地方住,被告楊政達讓伊借住其位於八里住處,案件
發生時就把伊趕走並要伊自己扛,伊怕被告楊政達之後報復
等語(見偵8316卷第208至209頁反面);復於本院114年4月
21日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4日回收場內監視器畫面所拍到
之人是伊與證人鄭順鴻,本案係被告楊政達指示伊去做,證
人鄭順鴻也有參與,伊等3人於113年1月4日偷鋼板前都知情
,當日從本案空地前往回收場,及從回收場回去八里住處,
都是被告楊政達駕車,該日偷完變賣後,被告楊政達說不同
地方還有鋼板,伊也想要再去,才決定同月6日再去偷,被
告楊政達於是日亦有在場,係為了看伊有無順利偷成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美玲前揭於
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就本案係由被告楊政達指示,1月4日
尚有證人鄭順鴻參與,兩日被告楊政達均有到場監控,且被
告黎美玲出面聯繫之原因,係因被告楊政達刻意規避查緝,
欲藏身於被告黎美玲之後以脫免罪責等節,歷次供述具體明
確且大抵一致,並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證人即
共同被告黎美玲前揭證述情節,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記
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
3.質諸證人陳宏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黎哲」是使用0000
000000之手機號碼聯絡,1月4日伊載「黎哲」去八德的資源
回收場變賣鋼板,「黎哲」他們有出一台車跟著一起走,為
車牌號碼000-0000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1月6日「黎哲」
那方有2台自小客車也到現場,伊21點到的時候這兩台車一
直在附近繞等語(見偵8316卷第73至75、141頁及反面)。
詰之證人汪芳正於警詢中證稱:其基於幫助朋友,有申辦門
號借給被告楊政達使用等語(見偵8316卷第139至140頁反面
)。而被告楊政達於1月4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空地勘查後離去,同日20時22分又
駕駛該車前往本案空地,並於22時12分跟隨證人陳宏文、卓
建安、吳鎧鑫等人之車,於22時47分抵達美雅資源回收場,
並於1月5日1時49分駕駛該車返回住處;又於1月6日20時32
分駕駛該車前往本案空地,嗣後於同日23時2分駕車離開本
案空地等情,亦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
年1月4日至5日路口及美雅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截圖18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軌跡查詢資料截圖1張、1
13年1月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5張附卷可佐(
見偵8316卷第144至148頁反面、150、194至197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美玲前揭證述相符,且均足以補強其證述
之憑信性。況被告黎美玲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8316卷第208至209頁反面,
本院卷第108、208、210頁),起訴書原認定被告黎美玲係
涉犯普通竊盜罪,且事實欄一、二所載為接續犯一罪,是其
證述被告楊政達、證人鄭順鴻均有參與113年1月4日之竊盜
犯行,且於是日竊盜犯行結束後,被告楊政達始與其另行起
意而為同月6日之竊盜未遂犯行,反使其於113年1月4日所為
涉犯加重竊盜,且與同月6日所為分論併罰(詳後述),故
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其並無任何脫罪卸責之誘
因,衡情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美玲實無自陷不利處境及甘冒偽
證刑責之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楊政達之動機與必要,是
其前揭證述,可信度甚高,復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為
真實。
㈢至被告楊政達及其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
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
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
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
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
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
被告黎美玲於偵訊時即證稱:先前因怕被告楊政達報復而不
敢承認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其先見聞證人鄭順鴻迴護被
告楊政達之證述,復與被告楊政達同時在庭,衡情自有據實
陳述可能遭報復之心理壓力,惟其證述內容仍與偵訊時之證
述大抵一致,復有上開事證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被告楊政達辯稱1月4日之所以駕車前往本案空地,係因證人
鄭順鴻叫伊載他去工地,並在洪福宮旁邊等證人鄭順鴻,再
載證人鄭順鴻過去美雅資源回收場,抵達時被告黎美玲已經
在回收場了,故伊順便載被告黎美玲回八里,沒有參與偷竊
等語;辯護意旨亦稱證人鄭順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3
年1月4日請被告楊政達駕車帶其前往本案空地與美雅資源回
收場,被告楊政達不知其與被告黎美玲要行竊等語,核與回
收場監視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相符,堪認被告楊政達與被
告黎美玲等人並無犯意聯絡等情。然查,被告楊政達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4日6時43分出現
在本案空地附近,隨即離去(見偵8316卷第144頁),且參
酌被告楊政達自陳皆是自行駕駛該車,沒有借給別人使用等
語(見偵8316卷第177至178頁),倘若被告楊政達對於本案
行竊計畫並不知情,何以於113年1月4日早上即出現在本案
空地?堪認被告楊政達係先行駕車前往本案空地勘查,確認
現場情況後,方於同日晚間遂行竊盜計畫;且被告楊政達於
113年1月4日晚間載證人鄭順鴻至本案空地,等待3台吊車費
時將120片之鋼板樁吊上車,又載證人鄭順鴻至美雅資源回
收場,再等待吊車將上開大量之鋼板樁卸貨變賣,其與被告
黎美玲、證人鄭順鴻均為舊識,甚至讓渠等居住於其住處(
見本院卷第195、199頁),其對於渠等有無權限至他人施工
之本案空地吊運鋼板及變賣一節,實無不知之理。而證人鄭
順鴻於本院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就113年1月4日有無前往本
案空地一節,先證稱:伊叫被告楊政達載伊去桃園,忘記有
無去別的地方等語,於誘導下始稱:伊有跟被告楊政達去本
案空地拜土地公,過沒多久就叫被告楊政達載伊去回收場等
語,嗣又改稱:有去本案空地吊那些鐵,但沒跟被告楊政達
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另針對113年1月6日被
告楊政達抵達本案空地之原因一節,其先證稱:113年1月6
日伊沒有去,對於該日之事情伊不知情,因為113年1月4日
已竊盜得手,如果再去很危險等語,然於被告楊政達質諸該
日是否有因陳仁豪拿刀恐嚇,共同前往解救被告黎美玲一事
後,竟改稱:伊有印象,陳仁豪把被告黎美玲接走,被告黎
美玲叫伊等去救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是證人鄭順
鴻上開證述,對於案發當日之細節多有矛盾不一,且經誘導
即配合改口,顯有迴護被告楊政達之情。又依本院於審理中
當庭勘驗美雅資源回收場內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
198頁),雖未拍得被告楊政達下車之畫面,然此適與其透
過被告黎美玲聯繫司機、藉由證人鄭順鴻變賣取款,以規避
查緝之動機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美玲前揭證述無違
,均不足為有利被告楊政達之認定。
3.被告楊政達復辯稱1月6日是被告黎美玲打電話說陳仁豪拿武
士刀恐嚇她,叫伊到洪福宮旁邊救她,才前往本案空地等語
。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
政達在陳仁豪到場前就已經在案發現場,且係為看伊有無順
利偷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楊政達於偵訊時亦
稱:伊到場時陳仁豪好像有拿武士刀恐嚇被告黎美玲,之後
被告黎美玲叫伊去美雅資源回收場載她,伊到回收場等2、3
小時沒等到人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78頁)。另依113年1
月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所示,被告楊政達於1
月6日23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本案
空地(見偵卷第148頁反面),亦即本案空地偷竊犯行為警
查獲之後,倘被告楊政達到場目的係為救被告黎美玲,何以
未接到被告黎美玲即自行離去,是其所辯實屬無稽,證人即
共同被告黎美玲證稱被告楊政達至本案空地監控其竊盜犯行
,員警到場後即自行逃逸一節,信而有徵,堪以採憑。
4.至被告楊政達另辯稱伊不知被告黎美玲為何想害伊,可能因
被告黎美玲之前帶一堆吸毒的朋友來伊家,伊把被告黎美玲
趕走,故被告黎美玲對伊有怨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黎美
玲證稱:其與被告楊政達沒有仇恨糾葛,其只有曾經帶一位
要好的女性朋友到被告楊政達住處,且該名女子之前就去過
被告楊政達住處,被告楊政達並非因此而將其趕出等語(見
本院卷203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楊政達係因本案
發生始將其趕走並要其自己扛等情相符,且被告楊政達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敘及此節,僅因於本院審理時
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美玲為前揭證述,始空言以前詞置辯,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行部分,證人鄭順鴻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其於同日20時22分前往本案空地竊取鋼板樁,並於
22時47分至美雅資源回收場變賣鋼材,業據證人鄭順鴻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90至19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美
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9頁及反面,
本院卷第199至204頁),並有本院114年4月21日勘驗筆錄暨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213、215頁
),故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與
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02頁)
,因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之法條並無
不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至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被告2人與證人鄭順鴻就事實欄一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罰法令
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主文
毋庸諭知「共同」字樣,併予敘明。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
示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
3.被告2人於事實欄二所為,係另行起意為之,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其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上開犯行為接續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為2罪(見本院卷第202頁),附此敘明。
㈡科刑
1.被告2人已著手於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其等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
賺取財物,反以前揭方式行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所
為殊值譴責,惟念被告黎美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楊政
達則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未見悔意,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
參與各犯行之程度及分工,兼衡被告2人各自素行(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告訴人就事實欄一部份之財物損
失、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
犯竊盜未遂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2人所犯事實欄一部分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與所犯事
實欄二部分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依職權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訊據證人鄭順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4日變賣所得
係新臺幣(下同)20幾還是30萬元,伊拿了10幾萬元,當時
會緊張故未認真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詰之被告
黎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1月4日至回收場變賣鋼板
,伊拿到3萬元,其餘款項都是被告楊政達和證人鄭順鴻拿
走,伊不知道他們2人怎麼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9頁
),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4日總共變現30幾萬元
,但伊只分得3萬元,剩餘27萬元都是被告楊政達拿走,變
賣的錢是證人鄭順鴻收的,證人鄭順鴻好像也有分到錢等語
無違(見偵卷第208頁反面至209頁),亦與證人廖美雅、陳
宏文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4日變賣之金額30幾萬元等語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6、179頁),是被告黎美玲實際支配
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一節,堪以認定,然遍查全卷,無從
確認證人廖美雅、陳宏文所稱變賣總額30幾萬元之詳細金額
為何,本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2人及
證人鄭順鴻於113年1月4日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以可確定
之範圍即30萬元作為犯罪所得總額之標準。被告楊政達雖否
認犯行,然其係為了賺錢始指示被告黎美玲為本案犯行,而
變賣所得價金係由證人鄭順鴻先行點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惟被告楊政達、證人鄭順鴻就就變賣所得各自分配為
何,依卷存事證,屬利得分配狀況不明之情形,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
2.綜上,就事實欄一部份,被告黎美玲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被告楊政達與證人鄭順鴻共同取得27萬元,均未據扣案,且
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與鄭順鴻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共同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鋼板3塊、8塊、鋼板樁44塊、36塊,為告訴人良記公
司所有,業經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文仁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8316卷第28至29、31至33、35
至38、40至41頁反面、43至44頁),業已實際發還,爰不予
宣告沒收。
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鄭順鴻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其參與本案1月4日20時許於本案空地竊取良記公司所有之施
工用鋼板樁120片,得手後旋即將鋼板樁運往美雅資源回收
場變賣,收取變賣之30萬元價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90至198
頁),則證人鄭順鴻參與竊取鋼板樁之行為,已涉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罪之犯罪嫌疑,
本院爰依職權告發,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宇、郭智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如事實欄一 黎美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政達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與鄭順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 黎美玲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政達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