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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鄧煜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美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告
楊政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美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政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黎美玲、楊政達與鄭順鴻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政達先行前往新北市○○區○○里000○0號洪福宮旁之空地(下稱本案空地)勘查後,認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記公司)在本案空地所堆放之鋼材無人看管,遂夥同黎美玲、鄭順鴻謀議竊盜事宜,並由黎美玲持用楊政達向不知情之友人汪芳正所借得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黎哲」,利用不知情之陳宏文執行鋼板之吊掛作業,並要求陳宏文指派3至4輛車輛到場,楊政達則於民國113年1月4日6時43分許,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空地附近勘查,確認安全無虞後,於同日20時許,由陳宏文聯繫不知情之卓建安、吳鎧鑫,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聯結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及車牌號碼不詳之聯結車共3台車,一同前往本案空地,竊取良記公司所有之施工用鋼板樁120片,黎美玲則在本案空地監工,得手後旋即將鋼板樁由上開3台車運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美雅資源回收場」變賣,而楊政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鄭順鴻載至美雅資源回收場,並由鄭順鴻出面收取變賣之價金。

二、黎美玲、楊政達於完成前揭犯行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再依循上開模式,由楊政達指示黎美玲於113年1月6日11時40分許前,先行利用不知情之陳宏文通知不知情之卓建安、吳鎧鑫、謝懷毅、吳文廷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聯結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本案空地,楊政達同時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監控,黎美玲則於同日20時許,指示到場之卓建安等人載運良記公司所有之鋼板11片、鋼板樁80支,以遂行竊盜犯行,惟陳宏文、卓建安、謝懷毅於同日23時40分許擬駕車離開本案空地之際,旋遭下福派出所員警巡邏時察覺有異,上前攔阻而不遂,為警扣得上開鋼板、鋼板樁(已全數發還良記公司),楊政達與黎美玲則分別乘隙逃離現場。

三、案經良記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黎美玲及其辯護人、被告楊政達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黎美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至被告楊政達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或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對於被告黎美玲或證人鄭順鴻之竊盜犯行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113年1月4日係證人鄭順鴻叫伊載他去工地,並在洪福宮旁邊等證人鄭順鴻,再過去美雅資源回收場,當時被告黎美玲就在回收場了,所以伊順便載被告黎美玲回八里,同月6日則係被告黎美玲打電話說陳仁豪拿刀恐嚇她,叫伊到洪福宮旁邊救她,之後被告黎美玲又叫伊去美雅資源回收場載她,但伊在回收場等2、3小時沒等到人就走了,證人汪芳正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是要給伊用,但被告黎美玲當時說沒門號用,伊就給被告黎美玲用,證人汪芳正知情也說好,伊不知道被告黎美玲為何想害伊,可能因為被告黎美玲之前帶一堆吸毒的朋友來伊家,伊把被告黎美玲趕走,故被告黎美玲對伊有怨恨等語(見偵8316卷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202、211頁)。辯護人為被告楊政達辯稱:證人即被告黎美玲於歷次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一,供述及證據價值均存疑,且證人鄭順鴻亦稱113年1月4日僅請求被告楊政達駕車帶其前往本案空地與美雅資源回收場,被告楊政達確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查:

㈠被告黎美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黎美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316卷第208至209頁反面、本院卷第108、208、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文仁、證人汪芳正於警詢時、證人陳宏文、卓建安、吳鎧鑫、謝懷毅、吳文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廖美雅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8316卷第7至17、71至75、125頁反面至126、139至141頁反面、179至18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13年1月6日現場查獲照片8張、被告黎美玲與證人陳宏文間LINE、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文仁提出之113年1月4日、6日失竊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113年1月4日至5日路口及美雅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18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軌跡查詢資料截圖1張、113年1月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5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監視器光碟2片、本院114年4月21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偵8316卷第28至29、31至33、35至38、40至41頁反面、43至46頁反面、77至81、130至134、138、144至148頁反面、150、194至197頁、228-1頁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198、213、215頁),足認被告黎美玲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楊政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楊政達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且皆是自行駕駛該車,於113年1月4日20時22分許駕駛該車載證人鄭順鴻至本案空地,又於同日22時47分許載證人鄭順鴻至美雅資源回收場,並於1月5日1時49分許載證人鄭順鴻、被告黎美玲返回住所;另於同年1月6日20時32分駕駛該車前往本案空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達供承在卷(見偵8316卷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202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美玲、證人鄭順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8316卷第208至209頁反面,本院卷第190至201頁),並有113年1月4日至5日路口及美雅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18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軌跡查詢資料截圖1張、113年1月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5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8316卷第144至148頁反面、150、194至1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至被告楊政達及其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2.被告楊政達辯稱1月4日之所以駕車前往本案空地,係因證人鄭順鴻叫伊載他去工地,並在洪福宮旁邊等證人鄭順鴻,再載證人鄭順鴻過去美雅資源回收場,抵達時被告黎美玲已經在回收場了,故伊順便載被告黎美玲回八里,沒有參與偷竊等語;辯護意旨亦稱證人鄭順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3年1月4日請被告楊政達駕車帶其前往本案空地與美雅資源回收場,被告楊政達不知其與被告黎美玲要行竊等語,核與回收場監視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相符,堪認被告楊政達與被告黎美玲等人並無犯意聯絡等情。然查,被告楊政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4日6時43分出現在本案空地附近,隨即離去(見偵8316卷第144頁),且參酌被告楊政達自陳皆是自行駕駛該車,沒有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偵8316卷第177至178頁),倘若被告楊政達對於本案行竊計畫並不知情,何以於113年1月4日早上即出現在本案空地?堪認被告楊政達係先行駕車前往本案空地勘查,確認現場情況後,方於同日晚間遂行竊盜計畫;且被告楊政達於113年1月4日晚間載證人鄭順鴻至本案空地,等待3台吊車費時將120片之鋼板樁吊上車,又載證人鄭順鴻至美雅資源回收場,再等待吊車將上開大量之鋼板樁卸貨變賣,其與被告黎美玲、證人鄭順鴻均為舊識,甚至讓渠等居住於其住處(見本院卷第195、199頁),其對於渠等有無權限至他人施工之本案空地吊運鋼板及變賣一節,實無不知之理。而證人鄭順鴻於本院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就113年1月4日有無前往本案空地一節,先證稱:伊叫被告楊政達載伊去桃園,忘記有無去別的地方等語,於誘導下始稱:伊有跟被告楊政達去本案空地拜土地公,過沒多久就叫被告楊政達載伊去回收場等語,嗣又改稱:有去本案空地吊那些鐵,但沒跟被告楊政達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另針對113年1月6日被告楊政達抵達本案空地之原因一節,其先證稱:113年1月6日伊沒有去,對於該日之事情伊不知情,因為113年1月4日已竊盜得手,如果再去很危險等語,然於被告楊政達質諸該日是否有因陳仁豪拿刀恐嚇,共同前往解救被告黎美玲一事後,竟改稱:伊有印象,陳仁豪把被告黎美玲接走,被告黎美玲叫伊等去救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是證人鄭順鴻上開證述,對於案發當日之細節多有矛盾不一,且經誘導即配合改口,顯有迴護被告楊政達之情。又依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美雅資源回收場內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98頁),雖未拍得被告楊政達下車之畫面,然此適與其透過被告黎美玲聯繫司機、藉由證人鄭順鴻變賣取款,以規避查緝之動機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美玲前揭證述無違,均不足為有利被告楊政達之認定。

3.被告楊政達復辯稱1月6日是被告黎美玲打電話說陳仁豪拿武士刀恐嚇她,叫伊到洪福宮旁邊救她,才前往本案空地等語。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政達在陳仁豪到場前就已經在案發現場,且係為看伊有無順利偷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楊政達於偵訊時亦稱:伊到場時陳仁豪好像有拿武士刀恐嚇被告黎美玲,之後被告黎美玲叫伊去美雅資源回收場載她,伊到回收場等2、3小時沒等到人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78頁)。另依113年1月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所示,被告楊政達於1月6日23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本案空地(見偵卷第148頁反面),亦即本案空地偷竊犯行為警查獲之後,倘被告楊政達到場目的係為救被告黎美玲,何以未接到被告黎美玲即自行離去,是其所辯實屬無稽,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美玲證稱被告楊政達至本案空地監控其竊盜犯行,員警到場後即自行逃逸一節,信而有徵,堪以採憑。

4.至被告楊政達另辯稱伊不知被告黎美玲為何想害伊,可能因被告黎美玲之前帶一堆吸毒的朋友來伊家,伊把被告黎美玲趕走,故被告黎美玲對伊有怨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黎美玲證稱:其與被告楊政達沒有仇恨糾葛,其只有曾經帶一位要好的女性朋友到被告楊政達住處,且該名女子之前就去過被告楊政達住處,被告楊政達並非因此而將其趕出等語(見本院卷203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楊政達係因本案發生始將其趕走並要其自己扛等情相符,且被告楊政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敘及此節,僅因於本院審理時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美玲為前揭證述,始空言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行部分,證人鄭順鴻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於同日20時22分前往本案空地竊取鋼板樁,並於22時47分至美雅資源回收場變賣鋼材,業據證人鄭順鴻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至19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美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99至204頁),並有本院114年4月21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213、215頁),故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02頁),因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至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被告2人與證人鄭順鴻就事實欄一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併予敘明。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3.被告2人於事實欄二所為,係另行起意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上開犯行為接續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罪(見本院卷第202頁),附此敘明。

㈡科刑

1.被告2人已著手於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等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前揭方式行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所為殊值譴責,惟念被告黎美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楊政達則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未見悔意,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參與各犯行之程度及分工,兼衡被告2人各自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告訴人就事實欄一部份之財物損失、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一部分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與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依職權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訊據證人鄭順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4日變賣所得係新臺幣(下同)20幾還是30萬元,伊拿了10幾萬元,當時會緊張故未認真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詰之被告黎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1月4日至回收場變賣鋼板,伊拿到3萬元,其餘款項都是被告楊政達和證人鄭順鴻拿走,伊不知道他們2人怎麼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9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4日總共變現30幾萬元,但伊只分得3萬元,剩餘27萬元都是被告楊政達拿走,變賣的錢是證人鄭順鴻收的,證人鄭順鴻好像也有分到錢等語無違(見偵卷第208頁反面至209頁),亦與證人廖美雅、陳宏文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4日變賣之金額30幾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6、179頁),是被告黎美玲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一節,堪以認定,然遍查全卷,無從確認證人廖美雅、陳宏文所稱變賣總額30幾萬元之詳細金額為何,本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2人及證人鄭順鴻於113年1月4日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以可確定之範圍即30萬元作為犯罪所得總額之標準。被告楊政達雖否認犯行,然其係為了賺錢始指示被告黎美玲為本案犯行,而變賣所得價金係由證人鄭順鴻先行點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楊政達、證人鄭順鴻就就變賣所得各自分配為何,依卷存事證,屬利得分配狀況不明之情形,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2.綜上,就事實欄一部份,被告黎美玲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楊政達與證人鄭順鴻共同取得27萬元,均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與鄭順鴻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鋼板3塊、8塊、鋼板樁44塊、36塊,為告訴人良記公司所有,業經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文仁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8316卷第28至29、31至33、35至38、40至41頁反面、43至44頁),業已實際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鄭順鴻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參與本案1月4日20時許於本案空地竊取良記公司所有之施工用鋼板樁120片,得手後旋即將鋼板樁運往美雅資源回收場變賣,收取變賣之30萬元價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90至198頁),則證人鄭順鴻參與竊取鋼板樁之行為,已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罪之犯罪嫌疑,本院爰依職權告發,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宇、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美玲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楊政達在使用,被告楊政達於113年1月4日前1、2日告訴伊本案空地的鋼板,其有先去場勘,向伊稱有一個可以賺錢的地方,要伊跟其一起賺這筆,並表示因為其不能再犯案,否則會被撤緩,要伊上網並用臉書「黎哲」帳號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吊車司機,故本案中傳訊息給司機之人主要是伊,113年1月4日伊騎機車到本案空地,被告楊政達自己開車到現場,沒有跟伊一起去,被告楊政達在遠處看現場吊車進度,伊到本案空地才接到通知要將鋼板載往桃園八德的美雅資源回收場,該回收場也是被告楊政達找的,伊搭乘吊車司機的車到回收場時,被告楊政達就已經駕車在該處等,被告楊政達與證人鄭順鴻同住,變賣鋼板等物的錢係證人鄭順鴻收的,被告楊政達當日沒有下車,變賣結束後,被告楊政達載伊與證人鄭順鴻一起離開回收場,本案共犯確定有被告楊政達和證人鄭順鴻,113年1月6日也是被告楊政達找伊,伊也是用暱稱「黎哲」聯繫司機,被告楊政達也有到現場,伊有看到其車停在停車場,這次出面與司機交涉之人仍是伊,被告楊政達沒有露臉,其一直希望不要出面,想要等收錢,當天也是講好要將鋼板載往同一個回收場,伊當時剛好去廁所,回來看到警察就躲在樹後面直到警察離開,伊有看到被告楊政達已經開車逃走。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楊政達指示伊,伊因為要賺錢才聽被告楊政達的話,且伊當時沒有地方住,被告楊政達讓伊借住其位於八里住處,案件發生時就把伊趕走並要伊自己扛,伊怕被告楊政達之後報復等語(見偵8316卷第208至209頁反面);復於本院114年4月21日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4日回收場內監視器畫面所拍到之人是伊與證人鄭順鴻,本案係被告楊政達指示伊去做,證人鄭順鴻也有參與,伊等3人於113年1月4日偷鋼板前都知情,當日從本案空地前往回收場,及從回收場回去八里住處,都是被告楊政達駕車,該日偷完變賣後,被告楊政達說不同地方還有鋼板,伊也想要再去,才決定同月6日再去偷,被告楊政達於是日亦有在場,係為了看伊有無順利偷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美玲前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就本案係由被告楊政達指示,1月4日尚有證人鄭順鴻參與,兩日被告楊政達均有到場監控,且被告黎美玲出面聯繫之原因,係因被告楊政達刻意規避查緝,欲藏身於被告黎美玲之後以脫免罪責等節,歷次供述具體明確且大抵一致,並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美玲前揭證述情節,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
  3.質諸證人陳宏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黎哲」是使用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聯絡,1月4日伊載「黎哲」去八德的資源回收場變賣鋼板,「黎哲」他們有出一台車跟著一起走,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1月6日「黎哲」那方有2台自小客車也到現場,伊21點到的時候這兩台車一直在附近繞等語(見偵8316卷第73至75、141頁及反面)。詰之證人汪芳正於警詢中證稱:其基於幫助朋友,有申辦門號借給被告楊政達使用等語(見偵8316卷第139至140頁反面)。而被告楊政達於1月4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空地勘查後離去,同日20時22分又駕駛該車前往本案空地,並於22時12分跟隨證人陳宏文、卓建安、吳鎧鑫等人之車,於22時47分抵達美雅資源回收場,並於1月5日1時49分駕駛該車返回住處;又於1月6日20時32分駕駛該車前往本案空地,嗣後於同日23時2分駕車離開本案空地等情,亦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1月4日至5日路口及美雅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18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軌跡查詢資料截圖1張、113年1月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5張附卷可佐(見偵8316卷第144至148頁反面、150、194至19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美玲前揭證述相符,且均足以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況被告黎美玲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8316卷第208至209頁反面,本院卷第108、208、210頁),起訴書原認定被告黎美玲係涉犯普通竊盜罪,且事實欄一、二所載為接續犯一罪,是其證述被告楊政達、證人鄭順鴻均有參與113年1月4日之竊盜犯行,且於是日竊盜犯行結束後,被告楊政達始與其另行起意而為同月6日之竊盜未遂犯行,反使其於113年1月4日所為涉犯加重竊盜,且與同月6日所為分論併罰(詳後述),故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其並無任何脫罪卸責之誘因,衡情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美玲實無自陷不利處境及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楊政達之動機與必要,是其前揭證述,可信度甚高,復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美玲於偵訊時即證稱:先前因怕被告楊政達報復而不敢承認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其先見聞證人鄭順鴻迴護被告楊政達之證述,復與被告楊政達同時在庭,衡情自有據實陳述可能遭報復之心理壓力,惟其證述內容仍與偵訊時之證述大抵一致,復有上開事證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如事實欄一 黎美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政達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與鄭順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 黎美玲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政達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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