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博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6月25日114年度審易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博文(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上易卷78-7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
㈡被告親收本院傳票經合法傳喚(上易卷87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上易卷113-118頁),且未有在監在押情形(上易卷109-111頁),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跟對方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上易卷78-7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將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情形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後,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難以寬待,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事實及未賠償之態度、部分財物經發還狀況,兼衡被告自述之學經歷、經濟實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折算標準。核其所量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詞提起上訴。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接獲通知後仍直接缺席調解期日(上易卷95、105-107頁),足見被告實未有賠償告訴人高華妍之真意,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致量刑基礎有異,惟本院審酌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訴訟整體外顯表現等情形後,認原審量處拘役55日仍屬恰當並未過重,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28日出監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上易卷25-26、58頁),檢察官因此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等語(上易卷117頁)。惟檢察官並未上訴,且原審認檢察官未盡主張責任,並已將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情狀列為量刑事由審酌(見原判決第3頁1-6行),是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關於「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院自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