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廖家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於其刑事上訴後補理由狀記載:「誠心懇求上級長官給予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見本院卷23頁),本院審理時亦同意審判長所述「(是否針對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八月量刑部分上訴?)是。」(見本院卷第71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自前案假釋出監後,竟受他人誘惑施用一、二級毒品,深感後悔,現有自費服用美沙冬,並有正常工作與生活,家中還有年邁母親,須扶養母親,誠心懇求給予機會,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共6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被告於本案所犯雖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係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之施用毒品犯罪,然相較於前案尚無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較具困難性,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準此,依上綜合審視,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予以加重,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法院所為量刑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所犯為「病患性」之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毒品犯罪之紀錄,本案犯後,先於113年6月1日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駕駛小客車上路,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判決論罪科刑;更於113年6月4日晚間再次施用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5日查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判決論罪科刑,顯見被告無法從毒品中抽離,難見確有悔過戒絕毒品之真意,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於法定刑內量處,亦無不當。被告以其已經改過且需撫養年邁母親云云,無從更動上開量刑基礎,難認可採。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應改判易科罰金之刑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家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中午某時,在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與○○街交
岔路口附近之工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燃煙,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廖家賢於同年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員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家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審易卷
第66頁、第70頁、第71頁),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3年4月10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毒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各級
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共6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10年9月
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本
案所犯雖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係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
之施用毒品犯罪,然相較於前案尚無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形
,況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
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較具困難性,自難以
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
,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
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毒品犯
罪之紀錄,本案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數月後之113年6月1
日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駕駛小客車上路,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判決論罪科刑
,復於數日後之同年月4日晚間再次施用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5日查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判決論罪科刑
,以上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無法從毒品中抽離
,難見確有悔過戒絕毒品之真意,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及嗣具狀表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