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豐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豐銘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豐銘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並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報到案、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具結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9頁)。嗣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判決對被告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5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業已提起上訴。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本院認被告就被害人黃振玫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被害人張瑋育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黃振玫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併就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暨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乙節表達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卷第190頁),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