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國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榮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9月,另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諭知沒收銷燬,及就扣案電子磅秤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97年12月4日管檢字第0970012150號函(本院卷第57、59頁)為證據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持有的毒品是跟朋友吳世山、陳建宏共同出資,然後由我去購買,我只承認持有毒品,沒有意圖販賣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30、54910號吳世山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同此。被告否認其警詢、偵訊之陳述,辯稱:是警察跟我說搜都搜到了,叫我認一認,有賣就說有賣,我才會承認有打算要去賣;那時候我說要提審,他就說這個也要提審,怎麼可能,他們都是拿搜索票,一群警察在笑我、數落我的感覺,這過程從警詢錄音聽不出來,因為當時還沒有做筆錄;那時候我沒有講是跟吳世山、陳建宏3個人一起買的等語,辯護人並執此否認被告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本院卷第75、80至81、134頁)。然被告前稱員警告以「有賣就說有賣」一詞,其語意應僅係要被告如實陳述,似難認有何施以不正之方法,且被告112年2月6日二次經警詢問而坦承扣案毒品為邱垂義放在其處,若有人需要購買毒品時,邱垂義則會通知藥腳去其住處拿毒品,其並可因此獲得免費毒品施用,若藥腳付錢,其再回給邱垂義等情(偵卷第19至20、24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再次為相同之供述,並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偵卷第194頁),其前揭歷次陳述均未曾供稱扣案毒品係為自己施用而購買,或與吳世山、陳建宏有關;再者,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5頁),其尤其不可能不知涉嫌販賣毒品罪責之重,若扣案毒品僅係其施用所用,怎可能於歷次警詢、偵訊中未說明此節,反而詳述其計畫如何販賣之過程而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黃冠穎亦證稱:我並沒有教被告怎麼講,也沒有跟他說搜都搜到了,認一認,有賣就有賣,也沒有恥笑被告說這種案件都扣到毒品了還要聲請提審,其他一起前往搜索、逮捕的員警也不可能講這個,當時被告也沒有說扣案毒品是他跟吳世山、陳建宏一起購買施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是被告執前詞否認其警詢、偵訊陳述與事實相符,辯護人並為其主張而否認警詢陳述之任意性,均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以黃冠穎對於其有無提供邱垂義年籍資料給被告指認前後供述不一,而指被告警詢自白之真實性有疑。黃冠穎就此則係證述:被告當時有說邱垂義,但沒有年籍資料,只說春日路那個點,該處整棟是出租套房,如果要進去要有搜索票;我們當時知道邱垂義這個人,可是他的戶籍不是在春日路;邱垂義有很多人,後來就沒有繼續偵辦了等語(本院卷第132、134至136、138頁),此僅係員警後續有無持續追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難認與被告警詢自白任意性有何具體之關連性。
㈣吳世山、陳建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被告雖供稱: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其與吳世山、陳建宏3人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一起購買,分成3份,在買回來不到10分鐘就被抓到等語(本院卷第76頁),然扣案海洛因共計17包、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包,且重量不盡相同,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偵卷第29頁),其數量均非3的倍數,實難認在3人各自出資相同時,如何分配購得之毒品。
㈤吳世山因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30、5491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7至133頁)。而吳世山於該案警詢、偵訊中曾經供稱:是陳建宏拿2,500元給我,叫我幫忙拿毒品,我去跟「阿國」(並指認被告)拿,「阿國」不是專門在賣的,他只是幫我們拿,傳訊息「麻煩一下你先包起來人家要一千五但是要分成2包,平均重」給「阿國」,是因為阿華要,我也要,所以分成2包,我幫大家拿毒品,有時候「阿國」會請我吃毒品等情;另陳建宏於該案偵查中則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吳世山幫我處理的,我有給他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跟他拿過2、3次,112年8月28日當天我拿現金2,500元給吳世山,付完錢後在樓下等,吳世山跟「阿淇」去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大樓2樓,1小時後下來,吳世山就把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我沒有其他門路了,我不是請吳世山代購或合購,「阿國」是以前的同事(指認為被告),我不知道吳世山是去找「阿國」拿毒品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以上吳世山、陳建宏供述之筆錄另影印附本院卷第162至166、183至185、188至190、191至194頁)。是可見吳世山、陳建宏與其等毒品來源(「阿國」)之間的毒品往來均僅係以量少、價微之方式進行,吳世山亦會在所拿取毒品是供2人使用時要求應平均包裝,陳建宏亦否認有何代購、合資之情形,更未見有何以上開各自出資1萬5,000元如此大額之方式往來之情形。是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係其3人共同合資購買一情屬實。
㈥辯護人另以被告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場之高永誠、賴秀銀均未指其等毒品來源為被告乙節(偵卷第113至117、137至141),為被告辯護。惟其2人於警詢所述之毒品來源是否屬實,既未經進一步核實,且毒品施用者之毒品管道並非單一亦屬常見,縱其等未指認毒品來源為被告,或係屬實,或僅係迴護之詞,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榮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國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3樓,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淨重32.89公克、純質淨重5.31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13公克、純質淨重21.48
公克),並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17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4包後持有之,伺機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2,000元對外販售。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
字第2365號搜索票至李國榮址設桃園市○○區○○0街00號之住
處(下稱本案地點)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國榮、辯護人均
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國榮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取得並持有如附表
編號4至8所示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友人共同持有扣
案毒品以供施用,並無販賣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持有,嗣經警於112年1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本案地點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89至97
頁、第23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65號搜索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2年12月5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
12239282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5頁、第77至79頁、第85至91頁、第211至213頁、第229至23
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持有扣案毒品時,其主觀上有
販賣該等毒品之意圖。然以,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
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
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
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
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
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
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
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經
查:
1、本案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之毒品即有17包,純質淨重共5.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有4包,純質淨重合計約21.4831公克(
計算式:18.2208公克+1.6524公克+1.6099公克=21.4831公
克)。依照醫學文獻所載,一般正常人而言,海洛因一般劑
量為每4小時5至10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
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劑量
為2.5至25毫克,最低致死量為1公克,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97年12月4日管
檢字第0970012150號函釋明確,可見人體單日得施用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限,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則依上開函釋所載之最低致死量海洛因200
毫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
之毒品,約可供被告施用26.55次海洛因(計算式:5.31公
克/0.2公克=26.55次)、21.4831次甲基安非他命(計算式
:21.4831公克/1公克=21.4831次),則本案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數量均已超過個人每日施用、施用1週之份量
。考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
可能隨時因時間、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
情況,且持有大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
即損失所購毒品,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
施用之毒品,待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
大量之毒品存放,可徵被告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已與常情相悖。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磅秤1台為
伊所有,伊於112年12月1日23時46分許前往藥頭邱垂義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拿取毒品,並將所取得之毒品
帶回家中分裝等語;於準備程序時亦稱:扣案之磅秤是伊所
有,為伊持以分裝毒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
卷第94頁),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海洛因17包為
經分裝為0.65公克至0.69公克不等之16包小包裝粉末及1包2
8.3公克之大包裝粉末;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4包則為經分裝1.13至2.37公克之3包小包裝粉末及1
包23.74公克之大包裝粉末,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見偵
卷第89頁),堪信被告確有自上游處購買大包裝之毒品後,
持扣案之磅秤自行將毒品分裝為小份量包裝之舉。衡以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差,亦隨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風險為之評
估,是販賣毒品者與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斤兩錙銖必較,恐
有吃虧,販賣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防止毒品漏逸、
潮濕,以便於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夾鍊袋為之分裝
,則觀之被告將所持有之毒品稱重分裝,各別小包裝間亦維
持幾無重量差異之舉,倘若非意圖供販賣之用,豈需大費周
章將所購得之毒品為此分裝,而不隨意酌取每日所攜帶之份
量即可。足認被告實為藉由磅秤秤量、分裝成小包裝以利販
賣,可徵其主觀上具有將所持有之毒品分裝伺機準備出售之
情,確有營利、販賣之意圖。
㈢、至被告雖辯稱:扣案毒品均為伊與吳世山、陳建宏共同購買
,持有以供伊等施用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為邱垂
義寄放於伊處,伊於112年12月1日23時4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邱垂義住處拿取毒品回家,並將毒品分裝,如果有
人要購買毒品,邱垂義會叫其他藥腳至伊處拿毒品,邱垂義
沒有給伊利潤,僅有提供免費毒品給伊,如果藥腳給伊錢,
伊就會回給邱垂義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毒品為邱垂
義寄放於伊處,買家將錢會給邱垂義之後,由伊出貨給買家
,或者伊賣出毒品收取現金,1包2,000元,將販賣取得之款
項再轉交邱垂義,伊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可知
被告於遭檢警查緝之當日,對於毒品之來源、與共犯邱垂義
如何分工販賣毒品、販賣毒品之價格均表述翔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改稱:扣案毒品為伊與友人吳世山、陳建宏共同
持有用以施用,於偵查期間稱為與邱垂義共同販賣毒品係因
伊擔憂如將伊上游「老王」供出,「老王」將殺伊全家,因
此伊瞎掰出邱垂義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
其說詞反覆,況其所稱因擔憂供出「老王」遭「老王」迫害
,乃供出邱垂義云云,然如未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毒品來源為自「老王」處購買,偵緝機關根本無可能知悉被
告之毒品來源為「老王」處,亦無可能僅因被告隨意指稱一
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即可追查至「老王」,使「老王
」有遭查獲之風險,反而有可能因被告之具體表明邱垂義之
姓名、所在地址而追獲邱垂義,是其所辯,顯然未合常理。
況以,毒品之價值非微,倘確如被告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
4至8所示之毒品均為其與吳世山、陳建宏共同出資購得,何
以三人未具體依照出資比例約定分配之數量,而係一概任由
被告持有掌控,並秤量包裝,益見其前揭情詞,悖於情理。
2、又參諸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3
0號、第5491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亦顯示
該案吳世山坦認有將所持有之毒品以2,500元販賣予陳建宏
,並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阿國」,「阿國」會無償提供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可知吳世山非但並無
與陳建宏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情,其所持有之毒品亦係自暱
稱「阿國」之人處購得後,販賣予陳建宏,而考量一般常人
之綽號有高度可能性來源於姓名中之一字擷取,該案吳世山
所供稱之上游即非無可能實為本案被告。從而自上開吳世山
於他案之供述情節,益徵被告前揭情詞無非臨訟託詞,實無
可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吳世山、陳建宏,然證人吳世山
、陳建宏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庭,證人吳世山復經拘提未
果、證人陳建宏因未經被告、辯護人提供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致無從確認身分亦拘提未果,有本院報到單、本院拘
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21頁
、第197至203頁、第241至247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本院認別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同條例第5條
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7、8)。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取得之毒品,均係於同時、同地向同一人處取得
而同時為警查獲,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分別向不同人取得,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扣案之毒品,
為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73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經臺灣高等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
院,顯有誤載,應予更正)以108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質不同之偽造文書、肇事逃逸、
過失傷害之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
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2、本案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雖有於偵訊時坦承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194頁),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僅坦承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否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向邱垂義取得本案毒品,並與
邱垂義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
然本案因被告後續未提供邱垂義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其
他事證資料,本案並未查獲邱垂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113年7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8557號函檢附員警
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且其中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高達1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
20公克,數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造成相
當危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部分)、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之職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
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第235頁),及其於113年12月12日
經診斷受有右肩切割傷、雙手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右側頸部
切割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
用罄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
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從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分裝毒
品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二級毒品吸食器 3組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0街00號〉(見偵卷第77至79頁)。 2 新臺幣1,000元 - - - 3 電子磅秤 1台 - - 4 白色粉末 2包 驗餘淨重25.8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純度低於1%。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5 米白色粉末 15包 驗餘淨重6.69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純度78.66%,純質淨重5.31公克。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6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量23.004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79.2%,純質淨重18.2208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7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量2.1703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76.1%,純質淨重1.6524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8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驗餘量1.959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82.1%,純質淨重1.6099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9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①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