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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柏泓葉乃瑋錢衍蓁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書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書維(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29、46、53、7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員警偵辦本案詐欺案件,勇於面對己過,且與告訴人林泱呈(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軍孝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32671卷第418頁、原審卷第57、63頁、本院卷第46、47、72頁),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稱:我當時跟對方翻臉,所以事後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偵32671卷第418頁偵、原審卷第57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有相同之減輕規定,被告本應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被告之犯後態度、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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